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9號
TPDM,102,訴,379,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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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權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江文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江易諭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47號、102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文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6 、8 、9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江易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易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易諭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8 、9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江文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文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崇權江文仁江易諭3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王崇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江易諭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文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玉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價格、數量 ,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江文仁蔡玉振
江文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沛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市內電話、王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茅 雅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下毒品販 賣、轉讓事宜:
⒈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代價、數量,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沛騰王佳榮
⒉又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 讓供其女友茅雅玟施用。
江文仁江易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江文仁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江易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2 人再與王佳榮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光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以下毒品販賣、轉讓事宜:
⒈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代價、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佳榮,並 由江文仁指示江易諭出面交付海洛因予王佳榮及收取款項。 ⒉又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將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供李光輝施 用,並由江文仁指示江易諭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李光輝。 嗣㈠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 ○0 號大洋違規拖吊保管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3 包;編號6 、8 、9 、12、13所 示江文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 電子磅秤、夾鍊袋、鏟管、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暨與本 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7 、10所示之物。㈡於同日下午3 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3 樓江文 仁女友茅雅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 海洛因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



。㈢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3 樓江文仁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之物。㈣於102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道000 巷00弄0 號王崇權住處地下1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王崇權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江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江文仁係被告王崇權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江文仁於警詢 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示4 度向被告王崇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請被告王崇權幫伊「拿」(指向他人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3至15頁;院一卷第219 至223 頁 ),足見證人江文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接受詰



問之證述不符。惟查,證人江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江文仁於警詢時之供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 未直接面對被告王崇權,心情較為篤定,所受壓力較小,較 有可能任意陳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江文仁均未 曾表示警詢筆錄係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供述。雖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向被告王崇權「購買」 毒品,是指伊有交錢給被告王崇權,被告王崇權有交給伊貨 (指毒品)之意思,當時員警沒有針對此部分問到這麼細云 云。然參以證人江文仁前於81年間,因販賣毒品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江文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證人江文仁既 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應知 之甚詳;且證人江文仁與被告王崇權相識多年,2 人間並無 任何恩怨糾紛,此為2 人均不否認(偵八卷第50頁;見院一 卷第220 頁背面、221 頁),是證人江文仁明知其於警詢時 指訴被告王崇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將使被告王崇權涉 犯販毒重罪,豈有未積極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被告王崇權替 伊代購毒品之理?是其上開所稱於警詢時因誤會請被告王崇 權幫伊代購毒品即是他販賣毒品予伊之情,是否屬實,誠值 懷疑。準此,證人江文仁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陳述無訛。再者,證人江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詳如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較不可信。本 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江文仁於警詢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崇權 之辯護人抗辯證人江文仁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自 屬無據。
二、證人江易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 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5 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 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江易諭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王崇權及 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 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 事,足認證人江易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易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 證,復經檢察官、被告王崇權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是揆諸 上開見解,證人江易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 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 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案偵查中對被告王崇權、江文 仁、江易諭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通訊監 察書及相關門號申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 至28 、39、90、132 、171 頁;偵六卷第3 至15、87、88、141 、142 頁;偵八卷第16至40頁),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又 於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王崇權江文仁江易諭等人以行 動電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



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 容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院一卷第75頁及背面、101 頁、124 頁及背面)。綜上說明,足證本案監聽譯文均係表 彰依法律規定程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崇 權、江文仁江易諭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 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王崇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易諭江文仁蔡玉振(下稱江易諭等3 人),並分別向 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 未曾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江易諭,當時伊是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易諭;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 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等3 人,但係因伊告知上 3 人伊認識一名綽號「阿偉」之朋友,透過「阿偉」可取得 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江易諭等3 人便拜託伊幫忙向「阿 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江易諭等3 人都是先拿錢給伊 ,並在「蛋塔工場」附近等候,由伊去向「阿偉」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返回「蛋塔工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易 諭等3 人,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崇權辯 以: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江易諭就此次向被告王崇權 取得之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 供述歧異,不足以採信;且證人江文仁已證稱:伊與被告王 崇權認識長達2 、30年,被告王崇權幫忙伊向朋友購買毒品 ,不會賺伊的錢等語;證人江易諭亦證稱:伊請被告王崇權 幫忙去向別人拿毒品,被告王崇權不會賺伊的錢,也不會扣 減所交付之毒品等語,足證被告王崇權係幫忙江易諭等3 人 向友人代購毒品,其並無營利之意思,則依罪疑為輕原則,



僅得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云云。貳、被告王崇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被告王崇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江易諭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崇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易諭,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 ,並各向江易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款項 之事實,為被告王崇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124 頁背面), 核與證人江易諭之具結證述(除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王崇 權交付予江易諭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2 人所述歧異外)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272 至274 頁;院 一卷第144 至148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 至27頁;偵六卷第3 至15、192 至197 頁;偵八卷第16至40、99、172 、271 之1 至271 之 3 頁;院一卷第58、6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崇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予江易諭 之毒品種類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 江易諭於偵查時固證稱:此次伊是跟被告王崇權購買「海洛 因」2,000 元等語(見偵八卷第273 頁)。惟查,證人江易 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伊是拿2,000 元請被告王崇權幫 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146 頁),嗣經檢 察官質疑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時,證人 江易諭又改稱:伊記錯了,應該是「海洛因」才對,因為伊 之前跟被告江文仁拿海洛因大部分是拿2,000 元,所以伊是 從金額來推斷應該是海洛因等語(見院一卷第146 頁);其 後又經辯護人詢問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時,證人江易諭再 改稱:其實當初檢察官拿監聽譯文來問伊時,已經隔了一段 時間,伊也不是很確定,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此次被告王崇 權交付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伊很少請被告王崇權幫伊拿 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及背面), 足徵證人江易諭就被告王崇權此次交付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後證述即有齟齬。復參以證人江易 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他人買海洛因都會講「(代號) 女生」,監聽譯文中伊若沒有提到(女生),就應該是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273 頁),而觀之如附表五



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江易諭僅告知被告王崇 權「我簽02」等語,意指需要2,000 元毒品(見院一卷第16 2 頁),但通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女生」或其他毒品種類 之代號;且依證人江易諭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之前向被告王 崇權拿取海洛因之數量,亦不限於2,000 元,則證人江易諭 是否能僅憑2,000 元之交易金額,而確認此次交易之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誠值懷疑。反之被告王崇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此次伊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等語(見院一卷 第123 頁),而證人江易諭亦無法確認此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崇 權此次係交付海洛因予江易諭,則依全案事證,並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爰依被告王崇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並結合證人江易諭之指訴,僅得認定被告王崇權 此次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
㈢被告王崇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僅幫忙江易諭向綽號 「阿偉」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予江易諭,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被告王崇權於偵查 中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等語(見偵八卷第263 頁),雖其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予江易諭江文仁蔡玉振之犯行,係因製作筆錄時,伊毒癮發作,想 說趕快承認就可以交保出去,所以才會亂說云云,然參以被 告王崇權已供稱:製作筆錄時,警察、檢察官都沒有打伊, 檢察官也沒有叫伊說一定要承認犯罪;當時伊雖毒癮發作, 但伊有忍住,所以就身體各器官之外在反應是看不出來的;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都是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等語(見院一卷第115 頁背面、125 頁及背面),則被告王 崇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已忍住毒癮,何來為解毒癮而承認犯 罪之必要?況被告王崇權於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王崇權既有毒品相關犯罪紀錄,對於販賣毒品 係重罪,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為求交保而承認販毒犯行, 是被告王崇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而證人江易諭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稱:伊和被告江文仁認識3 年多了,伊請被告王崇權 幫忙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崇權沒有賺伊的錢 ,他也不會(私下)扣毒品下來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背 面、16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被告王崇權 交付給伊毒品之數量無法確定,被告王崇權交付(毒品)給



伊,伊就拿;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王崇權有沒有賺伊的錢等 語(見院一卷第146 頁背面、163 、167 頁背面),是依證 人江易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崇權交付此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時,並無營利之意圖。復參以證人江 易諭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知道「購買」之意思等語( 見院一卷第145 頁);且證人江易諭與被告王崇權相識3 年 多,2 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2 人均不否認(偵八卷 第50、95之1 頁;見院一卷第147 頁背面、163 頁),而證 人江易諭於案發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並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重罪,應知之甚詳,則證人江易諭明知其於偵查中時指訴被 告王崇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將使被告王崇權涉犯販毒 重罪,豈有未積極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被告王崇權替伊代購 毒品之理?是證人江易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委請被告王 崇權代購毒品之情,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㈣又觀諸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江易諭 均係以簡短、模糊用語向被告王崇權表達其所需毒品之數量 、金額(如:簽01、簽02或1 張),被告王崇權隨即表示同 意,2 人間並無任何「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談,而被告 王崇權亦未要求江易諭先等待其向「阿偉」確認現有毒品存 貨可販賣,始答應幫忙江易諭向「阿偉」購買毒品之請求; 再2 人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對話中,江易諭要求被告王 崇權交付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毒品,並讓其先賒 欠100 元(併參院一卷第145 頁背面江易諭之證述內容), 被告王崇權竟未表示反對之意,顯與被告王崇權所稱:江易 諭先拿錢給伊,並在「蛋塔工場」附近等候,由伊去向「阿 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蛋塔工場」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江易諭之代購情節不符。況證人江易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曾介紹開計程車的朋友及做水電工的兒時玩 伴向被告王崇權拿毒品;伊有跟被告王崇權談過,伊想要做 他的「下線」;伊帶朋友去向被告王崇權拿毒品時,曾發生 一次毒品重量不足的情形,朋友向伊抱怨後,伊便向被告王 崇權反映,被告王崇權後來有補(毒品的)量給伊;被告王 崇權有打電話問過伊,伊開計程車的朋友是否需要毒品等語 (見院一卷第164 至167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9 至20之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如被告王崇 權所辯:其僅幫忙江易諭代購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則江易諭應無自己麻煩被告王崇權代購毒品之外,竟另行介 紹2 名友人給被告王崇權,而增加被告王崇權代購毒品之勞



煩,甚至還向被告王崇權要求擔任毒品「下游」之可能;而 被告王崇權更無主動致電江易諭以兜售毒品,且於江易諭抱 怨毒品數量不足時,竟願承擔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而補足毒品 數量之理。準此,被告王崇權所辯其幫江易諭代購甲基安非 他命之辯詞,顯於經驗法則相違,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 足徵被告王崇權顯非替江易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易諭,灼然甚明。
二、被告王崇權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江文仁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崇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示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文仁,並各向江文仁收取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崇 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文仁於本 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219 至223 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 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 至27頁;偵六卷第3 至15、192 至197 頁;偵八卷第16至40 、52、172 、271 之1 至271 之3 頁;院一卷第58、63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崇權固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僅幫忙江文仁向綽號 「阿偉」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予江文仁,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被告王崇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9 部分,伊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仁等語(見偵八卷第44至46、262 、26 3 頁),核與證人江文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 3 、7 至9 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崇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2,000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3至15頁)相符。雖證人江文 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和被告王崇權認識2 、 30年了,伊請被告王崇權幫忙「拿」毒品,被告王崇權不會 賺伊的錢,伊知道是被告王崇權的朋友在賣毒品,被告王崇 權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221 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程序中亦證稱:伊是基於對被告王崇權主觀之信賴,才說 他沒有賺伊的錢,但事實上伊並不知道被告王崇權有無賺伊 的錢等語(見院一卷第222 頁及背面),是依證人江文仁之 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崇權交付此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文仁時,並無營利之意圖。反觀被告王崇權於警詢時 已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半兩30,000元(相當 於每公克約1,600 元),伊1 公克賣3,000 元等語(見偵八



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 被告王崇權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 價為1 公克3,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3 頁及背面)完全相 符,足徵被告王崇權確係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江文仁無疑。復參以證人江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知道「購買」之意思等語(見院一卷第219 頁背面);且證 人江文仁與被告王崇權相識多年,2 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 ,此為2 人均自承(偵八卷第50頁;見院一卷第220 頁背面 、221 頁),而證人江文仁於案發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 錄,已如前述,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應知之甚詳 ,則證人江文仁明知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王崇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將使被告王崇權涉犯販毒重罪,豈有未積極向 員警或檢察官說明被告王崇權替伊代購毒品之理?是證人江 文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委請被告王崇權代購毒品之情, 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又觀諸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江文仁均係以簡短、模糊用語向被告王崇權 表達其所需毒品之數量、金額(如:1 張、2 張或2,000 ) ,甚至僅說「跟昨天一樣」等語,被告王崇權隨即表示同意 ,2 人間並無任何「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談,而被告王 崇權亦未要求江文仁先等待其向「阿偉」確認現有毒品存貨 可販賣,始答應幫忙江文仁向「阿偉」購買毒品之請求;再 2 人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對話中,江文仁要求被告王崇 權交付市價2,000 元之毒品,並讓其先賒欠1,000 元(併參 院一卷第219 頁背面江文仁之證述內容),被告王崇權竟未 表示反對之意,顯與被告王崇權所稱:江文仁先拿錢給伊, 並在「蛋塔工場」附近等候,由伊去向「阿偉」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返回「蛋塔工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文仁 之代購情節不符。準此,被告王崇權所辯其幫江文仁代購甲 基安非他命之辯詞,自難採憑。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王崇權 顯非替江文仁「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文仁,灼然甚明。
三、被告王崇權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玉 振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崇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時、地, 交付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玉振,並各向蔡玉 振收取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崇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 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玉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 見偵八卷第266 至268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



如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8 至27頁;偵六卷第3 至15、192 至197 頁;偵八卷第16 至40、151 、172 、271 之1 至271 之3 頁;院一卷第58、 6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崇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僅幫忙蔡玉振向綽號 「阿偉」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蔡玉振,伊並 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被告王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 :此2 次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玉振等語(見偵八卷第 48至50、264 、265 頁),核與證人蔡玉振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時、地,2 度向被告王 崇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266 至26 8 頁)完全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蔡玉振均係以簡短、模糊用語向被告王崇權表達 其所需毒品之數量、金額(如:2,000 、2 張)後,被告王 崇權隨即表示同意,2 人間並無任何「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之言談,而被告王崇權亦未要求蔡玉振先等待其向「阿偉」 確認現有毒品存貨可販賣,始答應幫忙蔡玉振向「阿偉」購 買毒品之請求,則被告王崇權所辯其幫蔡玉振代購甲基安非 他命之辯詞,自難採信。況依如附表七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崇權曾告知蔡玉振可先行賒欠款項 ,其願意折價出售毒品予蔡玉振,更邀請蔡玉振「繼續來光 顧」之情,益徵被告王崇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意圖,其顯非替蔡玉振「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玉振,應屬無疑。
叁、被告江文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文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四卷第139 至141 頁;院一卷第74頁背面;院二卷 第19頁),核與證人黃沛騰王佳榮茅雅玟之證述均互核 相符(見偵四卷第42至48、58至66、82至87、131 至133 、 135 、136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2至89、125 至13 1 、169 、170 、193 至328 頁背面、335 至351 、359 至 363 頁;偵四卷第25至28、49、50、72至76、88、110 、15 3 之1 、153 之5 至153 之6 頁;偵八卷第97、98頁;院一 卷第56、60、61頁)。又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大洋違規拖吊保管場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 00○0 號3 樓茅雅玟住處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粉末 檢品3 包(驗餘總淨重0.64公克)、編號16所示之碎塊狀檢



品1 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確認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實驗室102 年1 月22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56 頁) 。綜上,足徵被告江文仁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江文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無疑。
肆、被告江文仁江易諭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文仁江易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39 至141 頁;偵八卷第272 至27 4 頁;院一卷第74頁背面、100 頁及背面;院二卷第19頁) 核與證人王佳榮李光輝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四卷第58 至66、135 、136 頁;偵八卷第279 至281 頁);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56、62至89、125 至131 、169 、170 、193 至328 頁背面、335 至351 、359 至363 頁;偵四卷第25至 28、49、50、72至76、88、110 、153 之1 、153 之5 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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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