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35號
TPDM,102,簡上,235,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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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
輔 佐 人 陳銀真
即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
102 年度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第4 行 所載「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明 德受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其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相較,實嫌過輕 ,未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 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 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即遽科以重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 ,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 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 查,亦應同此標準,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雖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事已大,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以及屢請求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皆為告訴人所拒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 犯行判處罰金2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標準,核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實際 上告訴人遭被告竊取電能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 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平房),於民國99年 1 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電費總金額僅8,218元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2年3月1日北北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伊雖已 於80幾年間搬離該處,但設於該處之宮廟都還有在用電,平 常都是由證人周素玉在管理,證人周素玉每天都會上去,所 以沒有將電表作廢等情(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卷第21頁 背面),亦顯見前開電費支出當不能全數歸責於被告本件竊 取告訴人電能之行為,而檢察官復始終未能就告訴人尚受有 何其他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據以量處被告上開罪 刑,實難謂有何與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相較輕重失衡而不 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存在,其量刑應屬妥適。從而,依照上揭 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與告訴人所 受損失相較實嫌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上訴求處被告重刑, 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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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