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20號
TPDM,102,智訴,2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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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
字第13385號、第13386號、第13387號、第13388號)及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13381、13382、13383、18339、247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 軒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迄101年1月4日止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予不知情之鄭淑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以提 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歌曲,詎被告王儒煌明知「解替」、 「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 「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首詞、曲音樂著 作,業經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原著 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出租,與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李阿林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 擅將上開8首詞、曲接續重製在皓軒企業社出租於「快樂頌 歌唱視聽坊」之金嗓伴唱機1台內。嗣於101年1月4日晚上7 時4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快樂頌歌唱視聽坊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1台、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 物,因認被告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鄭淑文李阿林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證、詞曲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影 本9份、授權證明書影本16份、音樂著作讓渡書4份、音樂著 作讓與合約書影本3份、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 約書影本2份、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扣案共14張、、現場 採證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1年時擔任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 李阿林重製歌曲於「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之承租伴唱機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有合法取 得授權之MIDI音樂著作產品得以推銷、代理,不需指示李阿



林為店家重製盜版歌曲,本件重製盜版歌曲應係李阿林個人 行為,應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 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詞、曲係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皓軒企業 社之業務人員李阿林擅自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擅自將 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快樂頌歌唱視聽 坊」之金嗓伴唱機內之記憶卡,並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 價,出租上開伴唱機及機內詞、曲予鄭淑文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證在卷,核與證人李阿林鄭淑文於另案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詞曲 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 、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 契約書、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5至18頁、36至38頁,他字第 5729號卷第38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李阿林於100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至6萬元( 薪水為獎金制)之薪資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負責為承租店 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軟體(新歌)灌製、維 修及契約簽訂等業務等情,有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李阿林於另案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 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並證稱:伊是皓軒影音公司的技術人 員,負責幫客戶灌新歌及維修,伊於100年11月底就跟業 務人員陳軒皓交接,所以12月告訴人搜證時的歌卡是伊的 ,鄭淑文機器的歌卡是伊放的,伊12月間還幫鄭淑文換過 很多歌等語(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104、143頁),足認本件 侵害著作權之實際行為人為證人李阿林無訛。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為浩軒企業社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與李阿林為共 犯關係,然李阿林既為薪資為「獎金制」之受僱人員,並 非領取固定薪水之基層員工,則薪資高低與業務之多寡自 有重要之關係,是李阿林為求業績上之突出表現(即爭取 店家簽約或鞏固承租關係),因而鋌而走險,擅自將盜版 歌曲重製於承租店家,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本件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提供盜版歌曲予李阿 林或指示李阿林重製盜版歌曲於承租店家之具體情節,則 被告是否真與李阿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切結書及聘任契約書均載有 :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著作權法致生 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李阿林願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足認被告辯稱:李阿林擅自重製未經告訴人



授權音樂著作,應屬李阿林私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尚 非無稽。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切結書並非李阿林就職時簽立 ,而係離職時(即101年7月5日)始簽立,自不足以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李阿林既將離職他去,應無繼續維 護被告或替被告承擔罪責之動機,對照其於自己刑事案件 中坦然認罪之犯後態度,上開切結書應係李阿林勇於承擔 、良心發現之舉,是公訴意旨認其係維護被告所作,尚嫌 速斷。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1、13382 、13383、18339、2476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其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本件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爰不另為退 併辦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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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