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94號
TPDM,102,易,894,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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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TINI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STIN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USTINI 自民國99年5 月20日起,受雇 於告訴人許嘉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 之3 之住處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540 元,告訴人之夫周鑫德另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開設「延吉診所」,該診所亦為被告之工作處所, 且平日即住在該診所內房間。被告知悉周鑫德每日看診均有 掛號費、診療費等現金收入放置在公事包中,竟自101 年間 某不詳時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周鑫德不注意之際,陸續竊取周鑫德公事包內之現金。嗣 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告訴人在上開診所內被告之房 間內,無意間發現匯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4 張,其上記載被 告於同年9 月20日匯款4 萬4,700 元至印尼,又於同年11月 18日匯款1 萬5,106 元、同年12月2 日匯款3 萬0,211 元、 同年月13日匯款3 萬0,200 元至印尼,合計匯出12萬0,217 元,顯逾其同時期應有之薪資總收入,告訴人因覺有異,與 周鑫德確認核對後,發覺上開診所應收現金短少約15萬元, 旋於當天邀同仲介被告來臺之仲介公司之員工顧婷妮、阮氏 紅、告訴人之姨丈陳甲嬙前來告訴人之住處,當面質問被告 後,被告始坦承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闡釋綦詳。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RUSTINI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顧婷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開匯款單4 紙及延吉 診所月收入明細1 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匯出如上開匯款單4 紙所載之12萬0, 217 元至印尼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匯去印尼的錢是我自己工作的薪水 和我男朋友給我的零用錢;先前在告訴人家中會承認自己有 偷錢,是因為當天在場的兩位仲介跟告訴人的家人很兇,強 迫我要承認等語。
六、被告自99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擔任監護工,每月薪 資約1 萬8,540 元;告訴人之夫周鑫德另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開設「延吉診所」,被告亦會至該診所 做清潔工作,且平日即於該診所內之房間居住;被告確有匯 出如上開匯款單4 紙所載之12萬0,217 元至印尼家中等節, 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有上開 匯款單4 紙在卷可考,堪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周鑫德之金錢?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審判外向告訴人坦承有竊取其家中金錢共11萬 5,000元,此有本院103年3月3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可考,應可認定。然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否認上開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上開自白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尚有不明,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證人 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迭指稱:我於101年6 月即7月間即陸續發現家中有金錢短少,又發現被告有購買 很多3C產品,當時就懷疑係被告所竊取,嗣我於同年12月20 日中午11時許發現我先生周鑫德放置於家中的公事包內有11 萬5,000元不見了,又在我先生診所內被告所居住的房間發 現4張被告的匯款單,發現於是聯絡仲介顧婷妮到我家協助 處理,並質問被告。到當天下午6時許,被告就坦承她有偷 錢;因為我先生每天將診所收入的現金放在公事包內帶回家 ,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從我先生的公事包內偷現金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至第6頁、第50頁至第51頁),然綜觀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並未目睹金錢之失竊過程。則其所 為「被告竊取我家中現金」、「被告從我先生公事包內偷錢 」等證述即非屬基於本身之見聞、經歷,而僅係出於其主觀



之推論、臆測,亦乏他項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偷竊告訴人家 中金錢」之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其主觀上之 臆測,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竊盜行為之不利認定。 ㈡又證人顧婷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 101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跟我表示被 告偷告訴人家中的錢。我就到告訴人家中,詢問被告是否有 偷告訴人的錢,被告一開始不承認,但經過反覆詢問後,被 告就承認有偷竊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2頁 、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5 頁),亦足見證人顧婷妮亦 未見聞係何人偷竊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僅係在告訴人告以被 告疑似偷竊雇主金錢後,應告訴人之要求至告訴人家中一同 詢問被告,是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101 年12月20日於告 訴人家中承認其有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實不足為被告下手 行竊之證明,尚難以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㈢證人周鑫德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診所每天結帳時的現 金,都是我個人點收,會收到我隨身的公事包裡帶回家,當 金額累積到一定數量才會放進保險櫃,隔月才會點收確認; 我在101 年12月點收11月份的現金時,才發現短少了15萬4, 000 元;因為我們家中成員單純,除了家人外,只有被告出 入我們家,其他親友通常不會進出我們家,所以我們才懷疑 是被告偷的,且被告拿過好幾支最新的手機,也有平板電腦 還有很多新衣服,所以我認為是她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頁),惟證人周鑫德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其家中現金 有短少之事實,要與「被告偷竊告訴人家中金錢」之待證事 實有間,且證人周鑫德既證稱其家中非僅被告能以出入,亦 未親自目擊上開款項遭竊之經過,僅係憑推論、臆測而認前 揭款項係被告所竊,自難僅憑其因被告可出入其家宅,且有 添購物品等節即臆測被告有竊取金錢之上開證述,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被告所填寫之匯款單4 紙,用資佐證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惟前揭匯款單4 紙雖可認定 被告確有匯出12萬0,217 元至其印尼家中一情,然並無法逕 而推論被告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失竊之金錢。況被告辯 稱其匯至印尼之上開款項,部分係由其男友葉協麟平日所贈 與等語,此與證人葉協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被告從 101 年中旬,差不多夏天的時候成為男女朋友,之後有時候 就會給被告零用錢,有時候給1 萬,有時候給5,000 元不一 定。總共給被告的金額有超過5 萬元,被告也會匯錢回她印 尼家裡去;101 年12月間被告也有跟我借3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 頁至第200 頁),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同。查被 告每月實得薪資約為1 萬5,000 元,而其自99年5 月20日起 受僱於告訴人迄101 年12月間,業已工作2 年餘,則以此間 被告所儲蓄之款項,加諸證人葉協麟上開證稱所贈與、借貸 之金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總數高於被告所匯出之12萬 0,217 元,亦非全無可能,顯見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前揭款項 ,即遽予推論前揭款項係其竊得之贓款。則被告所辯,並非 毫無可採。
㈤且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證據裁判主義」,是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 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並無供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以被告 縱對於其匯出之金錢其來源為何及其男友葉協麟平日所贈與 之金錢數額等節,先後供述細節並不完全一致,然在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外,亦不足以據此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為何於101 年12月20日,在告訴人 家中接受告訴人、證人顧婷妮及告訴人之家人詢問其匯出款 項從何而來時,不願打電話向其男友葉協麟求證,反承認有 偷竊情事等舉措,雖令人啟疑,姑不論被告所辯其係因不願 意打擾葉協麟工作等語是否可採,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 竊盜犯行,本應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 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 ,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 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 罪之責任。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 公訴意旨前揭所提之證據,因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 人家中金錢之犯行,縱被告上開行止及所持之辯解尚有未盡 合理之處,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 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汪怡君
法 官汪曉君
法 官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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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