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圖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
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培森告訴被告林瑞圖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 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民國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 年4 月 3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第 15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 第22359 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在NEWS98 廣播電台製播之「非耀不可」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告訴人 劉培森因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案( 下稱臺 北巨蛋開發案) ,向趙藤雄要求新臺幣26億3000萬元之不當 鉅額酬勞、告訴人行賄監察院參事張萬福以阻止臺北巨蛋開 發案興建、因告訴人有問題致與王永慶女兒離婚、臺北巨蛋 開發案拿不到建照等執照是因為其阻擋、告訴人與達欣工程 合作高雄巨蛋案有不當行為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且與前揭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之 犯罪時間已至少相詎1 年以上,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本質上亦無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徵,難認與本件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林瑞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圖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7月5日,在NEWS98廣播電臺所製播之不特定大眾得共聞共 見之「非耀不可」廣播節目中,公然辱罵如附表1編號九、 十、十一、十三所示等言語,並散布如附表1編號八、十至 十五所示之不實言論(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年代 新聞電視台播出之「大巨蛋的真相」節目中,散布「因為那 時候,被王永慶董事長,趕出去的那個女婿劉培森嘛,從中 在背後,加上議會有一些得到劉培森好處的議員,就在強力 的杯葛它」、「你知道這個劉培森,他後來也運用到監察院 ,監察委員黃煌雄」、「因為劉培森的功力之深,對監察院 對這些社會人士,有的監察院,有主管機關單位,他的介入 」、「這裡面它的真的,很多很多黑幕存在」等不實言論,
均足以貶損劉培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培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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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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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瑞圖於本署偵│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為上│
│ │查中之供述。 │開言論。 │
├──┼─────────┼───────────┤
│二 │證人趙藤雄於本署偵│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與證│
│ │查中之具結證述。 │人先前登報及召開記者會│
│ │ │等內容相同,其並未向證│
│ │ │人求證內容真實與否。 │
├──┼─────────┼───────────┤
│三 │100年7月5日「非耀 │被告確於100年7月5日在 │
│ │不可」廣播節目之全│「非耀不可」廣播節目散│
│ │程錄音光碟1張、錄 │布附表1所示侮辱及不實 │
│ │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 │言論之事實。 │
│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 │
│ │紙。 │ │
│ │
├──┼─────────┼───────────┤
│ 四 │101年4月22日「大巨│被告確於年代新聞電視 │
│ │蛋的真相」電視節目│台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 │
│ │全程錄影光碟1張及 │播出之「大巨蛋的真相」│
│ │節目內容節錄譯文1 │電視節目中散布上開不實│
│ │份。 │言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瑞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1年 4月22日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