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66號
TPDM,102,易,766,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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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仲彥
      黃嫈珺
      陳信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王定宇
      蔡易餘
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偵
字第一八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仲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仲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嫈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嫈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 日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臺北賓 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嗣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 許,在上址靜坐、唱歌之童仲彥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 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全數經員警勸離或抬 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道路下車後,童仲彥、黃 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群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 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並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 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詎童仲彥明知站在 其前方、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 、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 附近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自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許起至同時三十八分六秒 許止,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右手壓迫站在其前方 之執勤員警右肩頸部數秒,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
二、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蔡易餘、王美惠、廖輝 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於一○一年五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巿中 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 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市 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分局長方仰寧遂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 」、「命令解散」及「制止」,詎童仲彥明知站在其前方、 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 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 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前開凱達 格蘭大道馬路上,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 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 之盾牌揮擊三次,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黃 嫈珺等議員與現場群眾陸續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坐下 ,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方仰寧下令開始進行抬離作 業,黃嫈珺明知站在其前方、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員警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三分許,在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其右手臂 揮擊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女性員警,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榮善、劉士進 、陳俊銘、張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 曾于倢謝思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 沛珊於警詢時之供述,業經被告童仲彥黃嫈珺陳信瑜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蔡榮善、劉士進、陳俊銘、張 書綾、林鴻毅、林思蜀、王令樺、林羣鈞、曾于倢謝思 芹、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黃婷琪李沛珊於警詢時 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 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方仰寧於 本院一○三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固已到庭作證,本院本 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調查時之陳述,苟調查時之書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告係其 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 宋柏達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 隊刑事分隊長陳俊銘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思蜀、張書綾之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林 羣鈞、王令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鴻毅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曾于倢之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路派出所警員謝思芹之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賴珮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行政 組警員于慧文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保防組警員初淑芬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沛珊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婷琪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蔡榮善、劉士 進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該等文書分別係上開證人方仰寧宋柏達、陳俊銘、林思 蜀、張書綾、林羣鈞、王令樺、林鴻毅曾于倢謝思芹 、賴珮瑜于慧文、初淑芬、李沛珊黃婷琪、蔡榮善、 劉士進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予以即時糾正 ,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均非屬該條第一款之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童 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書應均不得作為證 據。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 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 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 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 物證、書證等是。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 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著有判決可 資憑參。查,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均係員警於案發現場當日 執行之蒐證光碟,其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



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員警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 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又 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亦將 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 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五、並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 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 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 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 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日、二十 二日、二十六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而由檢 察事務官就本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一號卷二第一七一頁至 第二三八頁),被告童仲彥黃嫈珺蔡易餘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 明,均無證據能力。
六、另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童仲彥黃嫈珺陳信瑜之選 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仲彥黃嫈珺固均坦承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排成一列高 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並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 十時許,參與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 蘭大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所述:




(一)被告童仲彥辯稱:
1、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伊等與其他抗議民 眾和手持警用盾牌之員警發生推擠之際,身高超過一 百九十公分之警察對被告蔡易餘動粗,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三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 之適當方法為之,該名員警所為顯已違反該條規定, 且當時伊在推擠中失去重心,因而有反手搭到該名員 警肩膀之行為,伊手掌是虛的,完全無法施力,伊只 是藉此維持平衡,同時告訴該名員警不要打被告蔡易 餘,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云云。
2、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伊只是要去總統府遞交陳 情書,警方阻礙伊合法陳情之權利,且強勢抬離伊等 的警方皆未穿制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 人民得拒絕之,又警察執行勤務之目的是希望伊等離 開現場,但卻用一方面假溝通、一方面使用強暴行為 之方式執行,警察並未依法執行勤務,且因為警察攻 擊伊的下體時把伊的鞋子弄掉,伊撿起鞋子指向警方 是要指認此人,過程中完全沒有碰觸到員警,伊沒有 要妨害公務之意圖;又由於警方所有之驅離動作均順 利完成,伊縱使有用物品碰觸盾牌的動作,也不構成 強暴脅迫或阻止警方行使公務,反而是警方在驅離過 程中有造成伊腹部及上手臂之瘀青,因此本案並非伊 對公務員行強暴、脅迫,而是違法公務員對伊行強暴 、脅迫云云。
(二)被告黃嫈珺辯稱: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伊是去聲 援長老教會之記者會,當時現場很混亂,伊身為民代, 想要保護現場的群眾,民眾與員警雙方相互推擠,伊夾 在中間被後方群眾往前推,有與員警接觸到,但伊沒有 主動攻擊員警,員警抬離伊時,除了數名女警圍繞著伊 ,旁邊也有男警,伊怕被男警鹹豬手,且伊雙臂被數名 女警捉著非常的痛,所以才有甩手的動作,這是伊本能 的反射動作,伊無意攻擊警方,之後伊也有到仁愛醫院 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一○ 一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巿中正區凱 達格蘭大道上臺北賓館前之人行道靜坐抗議。嗣於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靜坐、唱歌之 被告童仲彥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及數十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全數經員警勸離或抬離並以 車輛載送至國父紀念館附近道路下車後,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蔡易餘陳信瑜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群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臺北市 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並在臺 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排成一列高喊反獨裁、反 亂漲等口號等事實,為被告童仲彥蔡易餘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王定宇黃嫈珺於警詢時供 述相符,復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內容屬實, 應堪認定。
2、又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 光碟(編號七、八)、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 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5 12-0516聚眾滋事蒐證影像」),而依本院於 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 (編號七)內容所示「……②畫面時間00:20: 11員警將盾牌舉起,民眾在王定宇帶頭下,開始呼 口號抗議。③畫面時間00:20:38時抗議民眾 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 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④畫面時間00: 20:57童仲彥右手架在員警右肩膀上。……」、 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 影像光碟(編號八,檔案「VTS-01-1」)內 容所示「……②畫面時間09:36:58,一開始 為抗議民眾在警察組成之管制線前對峙。③畫面時間 09:37:14時,警方將盾牌舉起,抗議民眾開 始喊口號。④畫面時間09:37:38時抗議民眾 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牌並宣告 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⑤畫面時間09: 37:58可見童仲彥將右手壓住員警右肩頸部。… …」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512-0 516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②畫面 時間101年05月12日9分37秒起,議員、抗 議民眾與警察推擠畫面。③畫面時間09:37:5 9童仲彥將手壓在警察的肩頸部。……畫面時間10 1年5月12日09:37:59至09:38:0



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右肩上,該名 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參見本院卷 一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 二頁反面及第一五頁反面),足認被告童仲彥確有於 其附近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自一○一年五 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許起至同時三十 八分六秒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 ,以右手壓迫站在其前方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線 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右 肩頸部數秒,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3、被告童仲彥雖辯稱:伊等與其他抗議民眾和手持警用 盾牌之員警發生推擠之際,身高超過一百九十公分之 警察對被告蔡易餘動粗,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 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 之,該名員警所為顯已違反該條規定,又當時伊在推 擠中失去重心,因而有反手搭到該名員警肩膀之行為 ,伊手掌是虛的,完全無法施力,伊只是藉此維持平 衡,同時告訴該名員警不要打被告蔡易餘,並未對員 警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易餘於本院一○ 三年二月十七日期日中供稱:當時的狀況是因為警方 盾牌靠近,因為接近後伊等稍微往前,伊往前一瞬間 可能後面有人推,警方又有拉的力量,所以伊才整個 人跑到警方指揮官的位置,所以前面才又更嚴重的推 擠,那一瞬間伊被拉到裡面去。因為伊當時已經被擠 到盾牌裡面,伊在人牆裡面跌倒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一頁),又依本院於一○三 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 七)內容所示「……③畫面時間00:20:38時 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時舉 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④畫面時 間00:20:57童仲彥右手架在員警右肩膀上。 ⑤畫面時間00:22:47蔡易餘往前找警察理論 。……」、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 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八,檔案「VTS-01 -1」)內容所示「……④畫面時間09:37:3 8時抗議民眾往前三步,開始與警察推擠,員警在同 時舉牌並宣告行為違法,民眾與警察激烈推擠。⑤畫 面時間09:37:58可見童仲彥將右手壓住員警 右肩頸部。⑥畫面時間09:38:16可見蔡易餘



衝進員警管制線內人群中,員警將之送回抗議民眾一 方。……」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 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51 2-0516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 畫面時間101年5月12日09:37:59至0 9:38:06童仲彥的右手放在面對其正面之員警 右肩上,該名員警身高高於童仲彥約10公分,另於 101年5月12日09:38:16畫面中央下方 出現蔡易餘身體整個往下滑之情況,旋即聽聞黃嫈珺 呼喊『蔡易餘』。」(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反面 至第二三一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五頁反面),實難認遭 被告童仲彥以右手壓迫之執勤員警對被告蔡易餘有何 強暴行為或行使職權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可言。另由被告童仲彥以其右手壓住值勤員警右肩 頸部時間長達八秒,且其手部顯有施力之動作以觀, 本院實難認被告童仲彥所辯:伊在推擠中失去重心, 因而有反手搭到該名員警肩膀之行為,伊手掌是虛的 ,完全無法施力,伊只是藉此維持平衡云云屬實。是 被告童仲彥此部分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綜上,被告童仲彥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 二日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童仲彥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王美惠、廖 輝星、蔡岳儒劉曉玫李俊諭陳進丁於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 抗漲、禁止瘦肉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 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馬 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遂 指揮員警在場進行管制,並陸續舉牌「警告」、「命 令解散」及「制止」等事實,為被告童仲彥黃嫈珺王定宇陳信瑜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方仰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保防 組組長陳源輝、證人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黃哲 彥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函等



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內 容屬實,亦堪認定。
2、又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 光碟(編號九)、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編號十、名稱「 0512-0516聚眾滋事蒐證影像」),而依本 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影像 光碟(編號九)內容所示「……⑨畫面時間10:2 9:57議員帶領民眾往警察管制線前進。⑩畫面時 間10:30:01開始與警察推擠。⑪畫面時間1 0:30:35可見到童仲彥徒手將員警盾牌往前推 數次,其餘人士持續推擠。⑫畫面時間10:32: 11童仲彥一直以手指比向警察,後來持續有民眾以 手比警察,大喊警察打人,雙方互相推擠。民眾有喊 5131打人,童仲彥喊43033打人、你給我記 住、43033從盾牌中伸出鹹豬手,警察暴力等語 ,王定宇呼籲民眾先坐下。⑬畫面時間10:34: 17可聽見數次撞擊聲,鏡頭拍攝到童仲彥手拿著鞋 子,隨即民眾一擁而上,大喊暴力,並與警察互相推 擠,場面混亂。⑭畫面時間10:34:41可見廖 輝興議員用腳踢警察盾牌。⑮畫面時間10:35: 14童仲彥又以鞋子拍擊警察盾牌,之後民眾持續對 警察叫罵。……就10:35部分童仲彥右手手持鞋 子,左手還有右手(手持鞋子)輪流指向持盾牌的員 警,惟未見其拍打到盾牌……」、依本院於一○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 影像光碟(編號十)內容所示「……⑧畫面時間10 :38王定宇帶領抗議民眾開始往前走,與站立在該 處的警察碰觸發生推擠。⑨畫面時間10:38:3 9可見童仲彥徒手拉扯警察盾牌。⑩畫面時間10: 42:21童仲彥拿鞋子朝警察盾牌方向揮擊三次, 手持盾牌站在該處之數十名員警隨即往前推擠,在場 抗議民眾及議員往後退二至三公尺,方仰寧同時有廣 播,王定宇等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希望他們帶領群 眾到景福門離開,要陳情的民眾,車輛已經準備好等 語。……」及依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 序期日中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名稱「051 2-0516聚眾滋事蒐證影像」)內容所示「…… ⑦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2分起畫面 拍到員警舉牌制止之動作,可聽聞方仰寧王定宇



陳信瑜黃嫈珺童仲彥從四月連續違反集會遊行法 ,他們一直靜坐,讓凱道無法恢復交通,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妨害公務的刑事責任,他要第三次舉牌制 止其非法集會活動,時間為101年5月16日上午 10時38分(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上午1 0時34分)隨即畫面轉到後方員警與民眾推擠之畫 面。⑧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時38分0 1秒起至同日10時39分52秒止,畫面一開始抗 議民眾與議員往前進,與員警盾牌近距離時(無法確 認有無碰觸到員警之盾牌),員警亦往前進,而發生 推擠之行為(可聽聞員警一直強調請王定宇不要攻擊 警察,並稱請陳信瑜注意自己身體,不要碰觸到員警 的盾牌,惟畫面中無法看出王定宇陳信瑜之所在為 何),接著畫面時間10:38:38時,童仲彥以 手拉扯警察盾牌(可聽聞員警請童仲彥不要拉扯員警 盾牌)。之後畫面時間10:38:54有一抗議男 子打警察盾牌,再來畫面呈現民眾與員警推擠之動作 。⑨畫面時間101年5月16日10:42:00 起至同日10:42:59止,畫面一開始員警圍成 一圈,員警環繞在外面,童仲彥有手指向外圍之員警 ,可聽聞員警稱請抗議的民眾到景福門,要陳情的代 表出來,我們可以安排運送到總統府(畫面時間10 :42:21童仲彥連續以鞋子往員警盾牌方向揮擊 三次,員警瞬間大步往前進),雙方發生嚴重之推擠 ,斯時聽聞員警改稱請大家冷靜……⑫畫面時間10 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9分32秒起至同日1 0時32分00秒,畫面一開始議員站在一排,手持 細長鐵鍊,呼喊口號,畫面時間10:29:57, 議員手勾手,手持細長鐵鍊一同往前進,畫面時間1 0:30:04至10:30:07止可以看出後面 抗議群眾有伸手大力將前方抗議議員、民眾往前推擠 的動作,員警與議員、抗議民眾碰觸,雙方發生推擠 。畫面時間10:30:31可以看到王定宇、童仲 彥站在手持盾牌之員警與抗議民眾之中間,均緊貼手 持盾牌之員警,接著童仲彥有大力將員警盾牌往後向 其方向拉扯之舉動,同時間抗議民眾有往前壓擠員警 盾牌之動作……」(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本院 卷二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及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足認被告童仲彥確有於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 之際,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



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馬路 上,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 察制服、排成管制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 持秩序之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 往站在其前方、手持盾牌、身著警察制服、排成管制 線阻擋抗議民眾繼續前進、在場維持秩序之執勤員警 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之行為,是被告童仲彥前開行 為顯係以對物施用有形物理力之方式,向立於警用盾 牌後之值勤員警施用不法腕力,而達實施強暴之程度 甚明。
3、被告童仲彥雖辯稱:伊只是要去總統府遞交陳情書, 警方阻礙伊合法陳情之權利,警察執行勤務之目的是 希望伊等離開現場,但卻用一方面假溝通、一方面使 用強暴行為之方式執行,警察並未依法執行勤務,且 因為警察攻擊伊的下體時把伊的鞋子弄掉,伊撿起鞋 子指向警方是要指認此人,過程中完全沒有碰觸到員 警,伊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圖;又由於警方所有之驅 離動作均順利完成,伊縱使有用物品碰觸盾牌的動作 ,也不構成強暴脅迫或阻止警方行使公務,反而是警 方在驅離過程中有造成伊腹部及上手臂之瘀青,因此 本案並非伊對公務員行強暴、脅迫,而是違法公務員 對伊行強暴、脅迫云云。惟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 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 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 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 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 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 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



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 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 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 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另按人民親自或推派 代表到總統府陳情,經簽准者,由總統府派員接見。 其推派代表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總統府處理人民陳 情作業要點第七條第四點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仲 彥就其辯稱:警方在驅離過程中有造成伊腹部及上手 臂之瘀青,因此本案並非伊對公務員行強暴、脅迫, 而是違法公務員對伊行強暴、脅迫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明方法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可疑。又查,證人方仰寧於本院一○三年三 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等要到總統 府陳情,所以伊等也積極的安排陳情的程序,所以伊 等本分局才準備兩臺廂型車以及請他們推派代表由本 分局幹部帶往總統府去陳情,但是伊等斷然沒有同意 所有群眾可以到總統府陳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 第二六頁反面);而證人陳源輝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 中亦結證稱:(問: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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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