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森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淳森為監察院之調查人員,係監察院民國99年1 月29日( 99)院臺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2 月4 日(99)院臺 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動調查:「據報載:85年12月間 林姓女童疑遭謝振茂性侵害案件,全案纏訟14年,迄99年1 月間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判決謝振茂無罪定讞;本 案承辦之檢警蒐證過程疑有不當,涉有違失等情」一案之協 查人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依監察法第26條第3 項、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 項第5 點分別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以公布前,不得宣洩 。」,復明知其與協查人員梁錦文自99年4 、5 月間起所製 上開案件調查報告及99年5 月6 日上午與調查該案之監察委 員高鳳仙、梁錦文討論之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最終版製 成日:99年5 月6 日,下稱本案調查報告),於未經委員會 審查決議公布前,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 消息,竟利用其身為該案協查人員,接觸該案調查過程,並 詳知調查報告內容及持有調查報告電子檔之機會,基於洩漏 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文書之犯意,於99年 5 月7 日至5 月11日凌晨前不詳時分,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案件之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知悉。嗣李順 德將所獲悉調查報告之內容撰寫為文字,並以標題「監委報 告出爐、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被告謝振茂稱遭刑 求才承認犯行、檢察官劉家芳『未到現場勘驗』、理由是『 天氣冷且刑警說已扣案』」,及「要求重啟調查、高鳳仙: 女童斷腸如早點發現……」等新聞文字稿,將調查報告內容 刊登於99年5 月11日聯合報A4版版面上,發行全國,經監察 院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監察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之 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 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見他字 卷㈡第36至51頁),係該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對被告林淳森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 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測謊鑑定人陳 逸明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並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 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曾任警察專科學校、憲兵 學校調查軍官班及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題講座,有 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 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 外力干擾,受測人經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 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側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就「【問:你 有洩漏調查報告(竹竿性侵女童案)給李順德嗎?】答:沒
有。」、「【問:有關本案,你有洩漏調查報告給李順德嗎 。】答:沒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而測試之方法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 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又 辯護意旨雖仍辯稱:被告患有心臟病,且測謊時亦明確告知 其患有右心傳導神經阻滯,常會有心悸、頭暈、乏力等症狀 ,而測謊係藉由量測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狀態分析 被告是否為不實陳述,若身心狀況不良必定影響測謊結果準 確性,是被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接受測謊,不符合身心狀態 正常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然被告雖自陳患有心臟病(右心傳導神經阻滯),惟其 於受測時出具之測試具結書自行填載其在24小內並無服用藥 物及飲酒,目前身體狀況係屬正常,並未陳明有任何不適之 情形(見他字卷㈡第40頁),堪認被告於受測當時之身體狀 況係屬正常,而無不能接受測謊之情事。又本件測謊鑑定人 陳逸明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相關專業能力、測謊訓練經歷及 豐富之實務經驗,業如前述,則以其專業能力及對測謊鑑定 操作之熟悉程度,當無可能無法辨識受測人於受測當日之身 心狀態,究否因患有右心傳導神經阻滯而達於無法受測之程 度,況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何仇怨,實難認其有何欲 入被告於罪,而在明知被告之身心狀態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 之狀況下,仍故意逕予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動機存在。從 而,辯護意旨所稱本件測謊鑑定程序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云云,自無可取,上揭測謊鑑定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但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監察院資訊室99年6 月7 日簽呈暨99年5 月7 日被告電腦 傳輸統計表之證據部分,雖經辯護人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又非屬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簽 呈及附件僅單純檢送HP DX2310 個人電腦端cookie資料及該 帳號99年5 月7 日上網紀錄,全未有個人之陳述意見,係以 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 之供述證據,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應屬於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 用。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調查報告之協查人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其無妨害秘密之行為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32 條所規定之「應秘 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本案調查報告僅經監察院 列為普通件,且調查內容係關於相關檢警之蒐證過程是否有 違失不當,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 ,是本案調查報告自非刑法第132 條所規範之範圍;又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觀之,記者李順德之報導係先前採訪、匯集 拼湊而成,並非基於本案調查報告所撰寫;縱認有人洩漏該 調查報告內容,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予 李順德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 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 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監察法第26條第3 項、監察 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5 點分別規定:「調查人員對案 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 予公布前,不得宣洩。」,是依法執行監察院調查職務之調
查人員,在糾正案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對於調查 案件之內容,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 ,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虛 設。而本案調查報告之調查重點係在於:⒈相關警察人員對 於刑案現場之封鎖維護、鑑識及證據蒐集,有無違法失職? 對於該案被告謝振茂實施之逮捕、指認及詢問等相關作為, 有無違法不當?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謝振 茂時,所依據之謝振茂自白、扣案證物、不利供述證詞等相 關證據,有無遭刑求、違法蒐證及誘導訊問等違法濫權及草 率起訴等情事,有嚴重違法失職?⒊法務部及內政部對於85 年間本案檢警偵查作為之督導,有無怠惰失職?有本案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3 頁),其中或涉及被調查人 員承辦案件是否失職之個人名譽事項或攸關國家司法、行政 之政務或事務,自屬應秘密之消息及資料,公務員應有保守 秘密之義務。辯護人辯稱本案調查報告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或消息云云,尚非有據。
㈡證人即記者李順德於偵查中雖證稱:在監察院還沒有做成糾 正案之前,各種來源很多,所以訊息很多,最後匯集拼湊而 成,來源除了主查高鳳仙委員之外,其餘是個人採訪所得等 語(見他字卷㈡第119 、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在做成99年5 月11日聯合報A4版之新聞報導前,我不記得是 否有看過本案調查報告,報導內容應該是從我消息來源採訪 到的,包括書面報導、新聞報導、電話訪談、同儕團體等, 在此之前,從高鳳仙的訪談中陸陸續續幾乎已經確認這件糾 正案要提出來,加上監察院有議程表,那天就是司法委員會 ,這些案子調查報告出來,即將要送,所以記者都可以判斷 出來幾乎就是那天要提出糾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反面),均否認上開報導係依據本案調查報告撰寫而成。 惟記者李順德於99年5 月11日在聯合報A4版刊登標題為「監 委報告出爐、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被告謝振茂稱 遭刑求才承認犯行、檢察官劉家芳『未到現場勘驗』理由是 『天氣冷且刑警說已扣案』」,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 容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調查報告之用字遣詞均為一致(詳 如附表所示),有該篇報導內容及本案調查報告內容附卷可 佐(見他字卷㈠第28頁、第3 至26頁);再觀諸李順德先前 或與本案報導同日有關竹竿女童案之報導,若消息來源為監 察委員高鳳仙,均會明確在報導中記載:「高鳳仙受訪表示 」、「高鳳仙說」、「高鳳仙表示」、「高鳳仙指出」、「 高鳳仙認為」等用語(見偵字卷第27、29、32頁),而本案 99年5 月11日聯合報A4版之新聞報導全未記載上開用語,而
係記載「監委認為」、「根據監察院調查」、「監委調查指 出」、「監察院調查結果」、「根據監委報告」等用語,與 證人李順德上開撰述之慣習迥不相同,則證人李順德該篇報 導之消息來源應非其所稱係向監察委員高鳳仙採訪所得及相 關報導、訪談及同儕團體,足見記者李順德之上開報導係依 據本案調查報告撰寫而得,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99年 5 月12日中國時報、台灣時報亦曾刊登關於本案調查報告之 新聞報導,足證記者確有其他管道可取得調查之經過及結果 云云,惟上開中國時報、台灣時報報導之時間係在記者李順 德上開聯合報報導之翌日,是該兩篇報導在上開聯合報報導 後,提及竹竿性侵案可能另有犯罪嫌疑人及警方蒐證不足、 檢方偵辦過程有重大違失,將提出糾正案等情,或係參酌證 人李順德於聯合報之轉稿而為,要與常理相合,況且上開兩 篇報導內容僅係約略提及上開事項,其餘均與本案調查報告 內容無關,與上開聯合報報導中係將近全篇報導引用本案調 查報告內容有所不同,均有上開兩篇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頁及反面),自難謂記者均有其他管道可取得本案調 查報告之內容。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予記者李順德云云 ,惟:
⒈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有關「你採訪本篇新聞時 ,是否有與林淳森討論?」、「這一份監委調查報告內容是 否為林淳森透露給你?」、「在做成新聞前幾天是否有與林 淳森單獨見面、吃飯、喝咖啡?」、「我是指在做成新聞前 幾天是否有與林淳森單獨見面、吃飯、喝咖啡?」、「你那 幾天是否與林淳森聯絡或見面?」之問題時,均證稱:「我 不會說任何新聞來源」(見他字卷㈡第122 頁),於本院審 理到庭作證時,就檢察官詢問有關聯合報A4版報導之新聞來 源,即證稱:「如果檢方要問有沒有看過或拿到過這份調查 報告,那我拒絕回答,不想回答這個問題」或稱「事隔三年 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該份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第100 頁),惟就本院詢問是否有向被告詢問過特定案件 之調查報告或調查進度,卻明確證稱「不會」(見本院卷第 102 頁),經本院再請證人確認就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 不包括被告時,即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顯見證人李順德就詢問有關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之問題時 ,其證詞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情況,尚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本案調查報告協查人員梁錦文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 陳稱: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我有存在電腦裡妥善保管,公文持
送也都是親自持送,沒有透過工友;本案有兩個協查秘書, 最原始調查報告在我這邊草擬,過程中會修修改改,原則上 我會把修改後之電子檔寄給林淳森,5 月6 日高鳳仙委員有 找我們討論本案,討論後由我修改,我修改後於5 月6 日上 午8 時40分許將電子檔寄給謝忠利秘書及林淳森,後來高鳳 仙委員又要我修改,我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又將修改後之 電子檔寄給謝忠利秘書和林淳森,而調查報告紙本,依我個 人習慣,會在傳送電子檔同時列印紙本給委員簽收,約5 月 7 日下午5 時後,謝忠利秘書通知我去取回,我加上簽辦單 ,先送給林淳森簽名,然後連同本案調查報告、糾正案文、 簽辦單及卷證9 宗送交劉宜姈,劉宜姈經過核對後於5 月10 日才在簽收簿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8至43頁),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委員調查方式主要是調卷、約詢、現場履勘 或訪談,約詢都是用手寫紀錄,由我擔任紀錄,只有我及林 淳森兩位協查人員可以看到約詢筆錄及卷證,高鳳仙及趙昌 平委員認為有需要時也會看到,有資料後就會先開始慢慢整 理寫調查報告,初稿大約99年5 、6 月時產生,最後一份調 查報告版本大約是99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1分,我一修改完 ,就會製作送達紀錄給委員秘書謝忠利簽收,本案調查報告 電子檔有寄給謝忠利秘書,再請他轉給高鳳仙委員,高鳳仙 委員有意見會請謝忠利秘書EMAIL 給我,我再照委員意思修 改後回傳,電子檔沒有給趙昌平委員,除了林淳森、謝忠利 秘書外,不會寄給其他人,而謝忠利秘書只是負責接洽聯繫 ,不參與調查工作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7 至291 頁);復 證稱:本案調查報告是我和林淳森共同製作的,由我負責電 腦繕打,我做完後林淳森會跟我要電子檔,修改後我也會主 動將電子檔寄給林淳森,每次修正我都會用送達本給秘書簽 收,要給委員看過簽名,兩位委員蓋完章後,委員秘書會直 接與我們聯繫,請我們去拿回來,不會透過工友,拿回來後 要打簽辦單,然後要將卷證、調查報告、流程單送到處理結 案流程之調查員,但定稿後之行政流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㈡第147 至149 頁)。證人即高鳳仙委員辦公室秘書 謝忠利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於99年4 月30日下午陳核閱,約5 月5 日傍晚請協查人員來討論後, 委員將修正版親交協查人員帶回清移,5 月6 日協查人員再 陳送清移後之委員修正版到本室,依例就委員修正部分校對 後送陳委員,奉示先陳趙昌平委員核閱後再送陳高鳳仙委員 過目,約5 月7 日下午將報告及糾正文案送陳委員蓋章後, 即送還協查人員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7頁及反面),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99年4 月30日梁錦文把初步書面報告送來,
委員看了報告之後,要請協查人員修正,所以在5 月5 日請 協查人員來討論,在5 月7 日之前協查人員就把修正部分送 回來,應該是5 月6 日梁錦文拿來給我收文的,5 月7 日是 委員蓋章日期,送回來之後我通常會幫委員校對等語(見他 字卷㈠第269 至273 頁),復證稱:5 月5 日傍晚高鳳仙委 員找協查人員林淳森、梁錦文討論修改,5 月6 日應該將修 改部分改好送進來,我校正後沒有問題後會呈給高鳳仙委員 ,委員基於尊重會請我先送給趙昌平委員,所以我先聯絡梁 錦文取件送給趙昌平委員,趙昌平委員7 日蓋好章後送到我 這邊來,我再呈給高鳳仙委員,委員蓋章後約傍晚左右,我 就通知梁錦文來拿,印象中事發前記者李順德僅有到過辦公 室1 、2 次,做禮貌拜訪或短暫詢問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 ㈡第134 至136 頁)。證人即趙昌平委員辦公室秘書黃壬梁 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調查報告送進來辦公室,我們秘 書不用看文件,會直接送給委員蓋章,本案發生前,我們都 不認識李順德,他也沒有到過我們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㈡ 第136 至138 頁)。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述觀之,本案調 查報告內容係於99年5 月6 日經協查人員梁錦文修改完成後 ,即傳送修改後之電子檔予被告、謝忠利秘書,並於當日列 印調查報告紙本,送交高鳳仙委員之秘書謝忠利簽收,再由 謝忠利秘書轉交委員高鳳仙委員核章,而謝忠利秘書經高鳳 仙委員指示,請梁錦文取回調查報告,先送請趙昌平委員核 章,趙昌平委員於99年5 月7 日核章完成後即將調查報告送 至謝忠利秘書處,謝忠利秘書再呈給高鳳仙委員核章,高鳳 仙委員於99年5 月7 日傍晚核章完成後,即由謝忠利秘書通 知梁錦文取回,梁錦文取回經委員核章之調查報告後,即於 同日加上簽辦單,先送給被告簽名,然後連同本案調查報告 、糾正案文、簽辦單及卷證9 宗親自送交處理後續行政流程 之調查員劉宜姈,其間過程甚為短暫,多由協查人員梁錦文 或秘書謝忠利、黃壬梁親自送交本案調查報告,而該等協查 人員及秘書與記者李順德均素不相識,記者李順德亦證稱不 認識上開人等(見他字卷㈡第121 頁),是協查人員梁錦文 或秘書謝忠利、黃壬梁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 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⒊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員劉宜姈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 稱:我負責本案調查報告登記桌收發文工作,需要填寫簽辦 單之主辦單位擬辦意見並送陳,為了於業務管理系統中登錄 被調查機關資料及確認處理辦法與簽辦單資料相符,所以我 會翻閱調查報告首頁及末頁,我不認識李順德,也不曾將調 查報告內容透露給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7
頁及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工作內容主要處理調 查報告結案之行政流程部分,協查人員結案後將調查報告及 簽辦單交給我,只有紙本,沒有電子檔,我會在系統上登錄 相關基本資料,會先親送處內呈核,包含副處長、研究委員 及處長,處長核章後,我會將文號刷送給秘書長,依序呈核 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後回到我這邊,我再將報告送給相關 委員審查,調查報告內容我不需要看中間內容,但第一頁及 最後一頁一定要看,第一頁有被調查機關我必須要登錄,最 後一頁有委員簽名之處我也要看,我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 沒有將調查報告內容提供給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 卷㈡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研究委員薛春 明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負責核閱調查案件之簽 辦單,但在本案調查過程中,不曾與協查人員或媒體記者接 觸,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不曾與李順德見面或通聯,亦未 提供本案調查報告給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1頁及反面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調查報告經過調查監察委員簽署 或核章後,就會往上呈,將調查報告送到調查處來,調查報 告只有紙本,不會有電子檔,第一個會先送到我這裡,調查 報告內容我們不能表示意見,我不需要看內容,也不需要影 印調查報告留存,只要確認調查委員是否已蓋過章,行政流 程是否完備,調查報告進來到我出去時間要很快,我要馬上 核章,我看完後就直接親自交給調查處處長,我記得本案調 查報告是5 月7 日晚上送出去給處長,因為調查報告我一定 是當天處理完送給處長後才會下班,我不認識李順德,絕對 不會將調查報告內容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8 至139 頁)。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處長巫慶文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 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年5 月7 日約下班後,由研究委員薛 春明呈核給本人,經本人核閱後,約下午6 時退回給林淳森 修正,林淳森於99年5 月9 日上班後交給本人蓋章,不曾因 公務需要與記者李順德見面,也沒有通訊、接觸或來往等語 (見他字卷㈠第49頁及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調查 報告處理流程是協查人員按照委員指揮監督去查案,查案後 會擬調查報告初稿給調查委員看,這部分我們沒有接觸,等 到調查委員同意調查報告簽名或核章才會到行政程序,行政 程序是協查人員要簽調查報告的簽辦單,簽辦單上會將案由 、調查委員要糾正之決定及調查意見重點摘要敘明,之後協 查人員在簽辦單上蓋章,蓋章後送副處長、研究委員,之後 才到處長,我印象中本案調查報告於99年5 月7 日送進調查 處給副處長,研究委員看過後再給我,因為這份調查報告有 錯字,所以我於當日傍晚6 、7 點有退回給林淳森修改,改
好後5 月10日早上我核章,我不認識李順德,也沒有公務或 私交聯絡,只有一次他打電話來問我一個協查人員的身體狀 況,這是98年間的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9 至141 頁)。 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副處長李漢河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 稱:就本案調查並未負責任何工作,在本案調查過程中,也 沒有與協查人員或媒體記者接觸,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不 曾與李順德見面或通聯,本案調查報告行政作業遞送時,是 星期五下午5 時45分以後之事,我當天要搭乘下午6 時火車 回台中,故未審閱該報告內容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0頁及反 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調查報告完成後,要送該案調 查委員審查,調查委員同意後會簽章,簽章後調查報告送給 調查人員,調查人員整卷後會送到行政組,行政組輸入電腦 完成行政作業後,就會送到我這裡來,我會形式審查,看報 告有無符合規定,流程看完後我就會送給處長,動作要很快 ,處長看完後依序送給秘書長、副院長、院長核定後,送給 告該委員會,委員會會擇期開會,我不認識李順德,與李順 德也沒有私交或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被告復 自承:處長巫慶文於5 月7 日約下午6 時許有將調查報告及 簽辦單退回給我修正,我修改後於5 月10日星期一上班後交 給處長巫慶文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由上開 證人之陳述、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觀之,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係 於99年5 月7 日(星期五)傍晚經協查人員梁錦文送交調查 處調查員劉宜姈處理行政流程部分,劉宜姈於翻閱調查報告 首頁登錄被調查機關資料,並檢查最末頁有無經委員簽名後 ,即於同日將調查報告送交研究委員薛春明,研究委員薛春 明確認係經過調查委員核章後,於同日晚上送交處長巫慶文 審核,處長巫慶文於同日傍晚6 點許發現有錯字,即退回給 被告修改,被告於上班後即5 月10日上午,再交給處長巫慶 文蓋章,蓋章後即依序送交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審查。再 依本案調查報告簽辦單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及反面),相 關上開人員接觸調查報告之時間均甚為短暫,被告復陳稱: 副處長、研究委員及處長都只是單純蓋章、跑流程而已,調 查報告只要經過調查監察委員蓋章簽名後任何人都不可以再 更動,除非只是文字修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 而上開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員劉宜姈、研究委員薛春 明、處長巫慶文甚或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甚或僅有點頭之交 ,證人李順德亦證稱上開人等僅認識巫慶文,會與他見面會 打招呼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1 頁),是上開人等應無將本 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⒋證人即負責公文收發登記之秘書室專員林秀玲於監察院政風
室訪談時陳稱:有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收發文工作,收文後 即送簡任秘書,待秘書長審閱後,即送副院長室,不曾翻閱 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 第58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4 、5 月間 負責秘書長室之收發,業務上就是簽收公文、電腦登錄,比 對文號及件數後,再將簽收之公文親自交給主任張麗雅,不 需要看公文內容,調查報告印象中都是調查處收發劉宜姈親 自送給我,很少工友會送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上會有送件清 單,我收到先簽收,在電腦勾選文號,不需要翻閱調查報告 內容,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 印調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等語(見他字卷㈡ 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負責公文校閱之秘書室簡任秘書 張麗雅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接觸本案調查報告後, 即轉陳秘書長核閱,絕無對外透露本案調查報告,知道記者 李順德這個人,但無交往,也不曾將調查報告透露給李順德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9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99年4 、5 月間在秘書長辦公室負責公文轉呈,林秀玲收 文登錄後才會將調查報告轉給我,通常調查報告上有簽辦單 ,我會去看簽辦單上之行政程序有無完成,該蓋的章是不是 有蓋,整個檢查程序不用幾秒鐘,我不會去翻閱調查類之調 查報告內容,之後我會轉給秘書長核閱,我沒有經手或持有 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因為記 者李順德常寫監察院新聞,所以知道李順德這個人,但他應 該不認識我,我也不曾將調查報告透露給李順德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173 至174 頁)。證人即負責行政業務之副院長室 專員楊秀蕙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收受本案調查報告 後,即送到副院長室審閱,蓋章後送院長室,沒有提供給調 查報告內容給他人或媒體記者,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 見他字卷㈠第60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 4 、5 月間在副院長辦公室負責收發調查報告或公文給副院 長看,辦公室工友李中玉簽收後拿給我,我收到後呈給副院 長看,要跟副院長報告案由為何,但不用翻閱調查報告,簽 辦單上就有案由,副院長看完後交給我,我就交給工友李中 玉送到院長室,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 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我沒有提供調查報告給媒體記者 ,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4 至175 頁) 。證人即負責行政業務之院長室專員包歸雁於監察院政風室 訪談時陳稱:工作僅負責簽收公文,沒有透露過本案調查報 告,在記者李順德接任監察院新聞時,曾經協助安排記者李 順德到院長室拜訪過院長,但不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1頁
及反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4 、5 月間在院長 室擔任行政秘書,負責安排院長行程、電話接聽及公文傳遞 等,收公文是辦公室收發林溫帥收進來,到我這裡來的都是 副院長室過來的公文,我收到公文後就檢核簽辦單上相關單 位有無簽名,不需要翻閱內容,不會知道調查報告內容,副 院長及秘書長有簽名的話,我就送給院長,院長看過後如果 有批就會請林溫帥送回副院長辦公室,因為要讓副院長知道 院長有批示,但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 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在記者交接時,我有協助公關室 安排新記者跟院長見面,但我沒有提供調查報告內容給記者 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5 至177 頁)。由 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述觀之,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由劉宜姈送 交秘書室收發林秀玲後,即由林秀玲送交簡任秘書張麗雅, 簡任秘書張麗雅就簽辦單為程序審查後,即轉呈秘書長陳豐 義核章,之後由工友李中玉送交副院長室專員楊秀蕙,楊秀 蕙即轉呈副院長陳進利核章,再由工友李中玉送交院長室收 發林溫帥,林溫帥送交院長室專員包歸雁後,包歸雁即轉呈 院長王建瑄核章。而上開證人林秀玲、張麗雅、楊秀蕙、包 歸雁雖曾短暫接觸本案調查報告,惟僅審核簽辦單,甚且單 純轉呈簽辦單及調查報告予其等之主管,對本案調查報告內 容無實質接觸或瞭解;況且,上開證人甚或不認識記者李順 德,甚或僅有單純工作上接觸,證人李順德亦證稱上開人等 僅認識包歸雁,要找院長時會找她,她是院長秘書等語(見 他字卷㈡第121 頁),是上開人等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 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再依本案調查報告簽辦單 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及反面),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之 核章時間係於99年5 月10日即完成所有核章程序,接觸本案 調查報告之時間均甚為短暫,被告復陳稱:秘書長、副院長 及院長都只是單純核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 ,是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應亦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 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⒌證人即傳送公文之調查處工友黃金華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 陳稱:在負責傳送公文時,會看條碼傳送,不會看或翻閱內 容,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2頁及反面)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間在調查處辦公室內負責 傳遞公文,按照條碼分送,有時候寫單位或名字,條碼跟名 字都在封面,按照條碼或名字送,不會看到公文內容,對於 本案調查報告沒有印象,我送公文從來沒有去看裡面內容, 調查報告電子檔也不會傳給我,我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 ,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5 至157 頁)
,證人即傳送公文之調查處工友潘繼祖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 時陳稱:直到新聞報導前,都不知道有竹竿性侵案之調查存 在,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見他字卷㈠第53頁及反面);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4 、5 月間在調查處當工友,負責 傳遞公文,在收發桌上放公文,上有送件單,送件單上有條 碼,有要送往之單位,我們依照送件單送,公文都會有信封 袋或公文夾裝,沒有看過送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內容,調查 報告內容電子檔不會由我們經手,我沒有影印調查報告紙本 ,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7 至158 頁) 。證人即傳送公文之秘書室工友侯朝翔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 時陳稱:未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公文傳遞工作,也不認識記 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4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9年4 、5 月間在秘書室當工友,負責傳遞公文, 公文或卷宗上有附送件單,有簽收欄也有條碼,我送資料時 不需要看裡面內容,我會將公文送給秘書長辦公室負責簽收 之林秀玲,我不會看公文內容,所以無從得知送過哪些公文 ,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 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8 至 159 頁)。證人即傳送公文之副院長室工友李中玉於監察院 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未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公文傳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