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3號
TPDM,102,易,23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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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榮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榮因告訴人王青龍未配合辦理馬英 九網路後援會(下稱網路後援會)助選造勢活動事宜,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告訴人所屬以暱稱為「Gary Wang 」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塗鴉牆,以暱稱「陳根生」,張貼含有「我在這裏通 知你一下,你找人去副院長說事,希望進入馬辦要求有個編 組,我已經被告知,我謝謝你的熱心,很不幸被拒絕了,我 很抱歉,還是謝謝你的用心。」等留言,以此方式向不特定 網友指摘、傳述上開虛構事實;復於同日,於上開網路後援 會在Skype 網路召開之電話會議中,向與會人士指摘、傳述 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 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 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 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能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 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 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Skype 網路召開之電話會議,向與會人士指摘、傳述告訴人向副院 長曾永權說事希望進入馬辦之內容;㈡告訴人之指述:被告 於100 年11月1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Skype 網路電話會 議指摘、傳述告訴人向副院長曾永權說事希望進入馬辦之內 容;㈢證人梁美蕙之證述:被告以Skype 網路電話會議向與 會人士指摘、傳述告訴人向副院長曾永權說事希望進入馬辦 之內容;㈣網路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暱稱「 陳根木」在告訴人臉書塗鴉牆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言論事實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0 年11月10日在Skype 網路會議中,向 網路後援會之與會人士陳述告訴人向副院長曾永權說事希望 進入馬辦要求有個編組等語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普通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辯稱:伊所言之內容並非自己捏造 ,是透過網友余心璨幫忙查詢後,以電話回報伊,伊始知情 ,且100 年11月10日並非在告訴人所屬臉書帳號之塗鴉牆張 貼上開留言,而是以寄私訊方式至其臉書帳號,只有告訴人 自己能看到,並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各以「陳根生」、「GaryWang 」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暱稱,參與有關馬英九競 選活動相關社團、群組並進行討論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青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復有上開二人於臉書 社群訊息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6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第9 頁),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卷一第140 頁),是上情 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於臉書上之言論:「蓋瑞我在這裡通 知你一下就算是我多嘴吧你去找副院長說事希望進入馬辦要 求有個編組的事情我已經被告知了我謝謝你的熱心很不幸的 被拒絕了我很抱歉還是謝謝你的用心謝謝」,係以臉書使用 者帳號間之傳遞「訊息」方式為之,亦即,僅收受訊息之帳 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尚須進入其「訊息」網頁後,始 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之留 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傳送私訊息方式,指稱伊到曾永權 辦公室要編組要經費被拒絕(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他卷一 第60頁反面、第105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100 年11月 10日在臉書網路上指述之言論內容係在告訴人使用之「Gary Wang」帳號之訊息欄,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他卷一第8 頁)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言論係在告訴人非公 開之訊息欄中向告訴人一人傳遞,洵堪認定。依此,起訴意 旨認以被告係在告訴人之臉書「塗鴉牆」張貼前揭言論等情 ,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並未在告訴人 之臉書塗鴉牆張貼而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僅係 以私人訊息方式向告訴人告知該情,徵諸上開意旨,可見被 告上開所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復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網路後援會召開Skype 網路電



話會議時,向網路後援會團長黃敬育後援會網路管理及楊 梅地區召集人梁美蕙張昌縈等與會人士表示,告訴人至副 院長曾永權辦公室要經費、要位置或編組等情,業經證人黃 敬育、梁美蕙張昌縈等證述在卷可考(分見他卷一第142 、110 、108 頁),亦為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他卷一第141 頁),故上情亦堪認定。次查,證人余心璨 到庭結證:被告以「陳根生」帳號透過電腦與之接觸,請伊 幫忙查詢告訴人「GaryWang」有無在馬辦、曾永權辦公室申 請補助或其他項目,伊旋至位在屏東之曾永權服務處查詢, 發見告訴人於選舉時有跟馬辦配合過,所以欲申請經費補助 之事件,伊隨後以電話向被告回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復有證人余心璨與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交換行動電話號碼之對話紀錄,及同年月10日之對話紀錄 過程略以:被告稱「是的,老哥我會注意的,剛剛您說的那 個副院長的事情,老哥您可有比較確切的事證嗎……如果有 的話,麻煩您明天查查看,確認了跟我說一聲」、余心璨稱 「助理與華雄皆知」、「屏東市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都是副院 長的人」;同年月13日之對話紀錄過程略以:被告稱「因為 您那天半夜告訴我是GARY去副院長辦公室要位置與經費,所 以我問了他之後,他認為是我栽贓的…」等網頁列印資料( 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6 號卷二第 21至23頁)可資佐證,是證人余心璨上開證述核與客觀證據 資料大致相符,自可憑採。職此,足認被告於網路後援會召 開Skype 網路會議發表前揭言論,實係以證人余心璨所述其 見聞與查證後之證據資料為論述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 可採信。再者,本案之網路後援會於成立時即表明其宗旨是 不碰錢、該社團從頭到尾沒有經費,是自發性的,後援會成 員只是一般民眾,平常都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沒有要進入國 民黨體制,如有編組及經費後產生耳語時即非妥當一節,復 有證人張昌縈黃敬育證述可徵(他卷一第108 、144 頁) ,可見該網路後援會純粹是民間自行組成,並非由政黨成立 者,故利用後援會向政黨申請經費補助及安插職位,即與後 援會之宗旨向悖,據此,被告於該網路後援會成員討論時發 表上開言論,實有其正當目的並有所本之基礎。揆之上開意 旨及說明,足徵被告並非無端捏造,且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即尚 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公述意旨雖以證人余心璨對於當時如何向馬辦服務處人員查 詢、係以英文名字或廖姓名字為詢問之人別、查詢之對象為 何等,其證言有所矛盾,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經證人余心璨



告知該事等語。然則,觀之證人余心璨到庭證述之過程,於 被告行主詰問時,證稱:被告在電腦上面用的名稱是陳根生 ,沒有他的相片,只有一面黃埔的軍旗,在告訴人這方面, 他的名字也不是用中文名字,是用英文名字。……陳根生透 過電腦與之接觸,請伊幫忙查詢,告訴人有無在馬辦、曾永 權辦公室申請補助或其他項目,伊就到屏東曾永權服務處查 詢,發見告訴人於選舉時有跟馬辦配合過,所以現在有一批 人馬,可以到馬辦這邊服務,能否申請經費補助,伊隨後以 電話向被告回報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余心璨證以:(你說你有到屏東 的曾永權服務處查詢,當時如何向該馬辦服務人員查詢?) 那位告訴人好像是姓廖,伊就問馬辦的小姐有無這麼一個人 ,就是陳根生跟伊講的內容,伊直接就問小姐,別人告訴伊 該人有很多名字,伊是問馬辦的小姐是否確實有這麼一件事 情。(你問馬辦的小姐究竟是什麼人?什麼事情?你如何問 的?)伊就說該人有無來馬辦,伊問馬辦小姐是什麼名字伊 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23 頁及反面)。嗣後本院職權訊問 時,經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余心璨之上開對話內容後,證人 余心璨即因而確定前去馬辦詢問謀求頭銜職位、申請補助款 者,即該對話內容之GARY,也就是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24 頁)。綜此,可見證人余心璨到庭證述時,雖然對於 被告委請伊查詢之事件內容仍有所記憶,但對於查詢之人別 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然經本院提示相關對話內容之網 頁列印資料後,證人余心璨已能明確特定,是以,證人余心 璨之相關證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事。又,檢察官聲 請向國民黨函調告訴人有無於該年度選舉期間尋求經費或爭 取位置之事項,及被告聲請傳喚曾永權以證明上開內容所述 事實為真,然徵諸前開意旨及說明,被告並毋須證明該誹謗 之事內容為真,而是被告有相當之理由依其所憑藉之證據資 料確信所述之事項為真實即可,故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 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亦無加重誹謗之客觀行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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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