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152號
TPDM,102,審簡上,152,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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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
日102 年審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5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進財吳雪貞分別向房東楊文邦承租臺北巿○○區○○ 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同戶之不同房間居住,係鄰居關係 。吳進財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2 人共同使用之走廊上,因細故而與吳雪貞發生口角衝突,竟 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雪貞之臉部,致吳雪貞受有右 臉瘀紅約2.0 公分乘以2.0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雪貞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 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證人吳雪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 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 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 證據。
二、卷附告訴人吳雪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 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得為證據。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進財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吳雪貞發 生口角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打破壓克力罐好幾天都不掃,在走廊踢來踢去好幾天, 每次我走路都擋到,我很生氣就跟告訴人吵架,我將壓克力 罐碎片踢到她房門,告訴人很生氣就拿壓克力罐碎片丟到我 身上,我也把壓克力罐碎片丟回去,但沒有丟到她,在爭吵 過程中,兩人手揮來揮去,可能我手揮動時,指甲不小心揮 到告訴人臉頰,但沒有出拳打告訴人,如果用拳頭打告訴人 的話,一定是好幾拳,打到她翻為止,告訴人臉會腫很大, 怎麼會只是稍為紅紅的,她也不可能沒有當場向到場的員警 反應,何況,當場告訴人的臉根本沒有紅紅的云云。經查:(一)被告吳進財與告訴人吳雪貞分別向房東楊文邦承租臺北巿 ○○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同戶之不同房間居住 ,係鄰居關係,而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上址2 人共同使用之走廊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告訴人於衝突之後受有右臉頰瘀紅約2.0 公分 乘以2.0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 第5 頁、第22頁,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52 號卷〈下 稱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第32、83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雪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丟擲 壓克力罐碎片,因此雙方互起口角爭執,其並於衝突後受 有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且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當庭繪製之 現場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22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進財雖辯稱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雪貞,告訴人也 沒有受傷云云,惟: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貞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6 月1 日當天



我洗完澡,我在我的房間吹電風扇,就聽到碰一聲,所以 出來看,被告往我這邊丟壓克力罐子,沒有丟到我,就衝 過來用拳頭打到我的右臉頰,我當天有去驗傷,當天我們 有口角,為了廁所衛生紙、浴室使用問題等語(見偵查卷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點半,我在房間裡面吹電風扇,沒有多久我房門碰一聲, 我開門出來看,被告就用壓克力丟我三次,沒有丟到,那 個壓克力罐是我養魚裝水用的容器,小小一個圓圓的,第 三次壓克力丟到我左側腰部的衣服,被告沒有丟到我不甘 心,所以從他房門衝過來,用右手拳頭打到我右臉頰顴骨 的地方,有紅腫,因此我就衝回房間拿大哥大,跑到一樓 去叫房東,並打110 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 察講並指給警察看我哪裡被打,還跟警察說我頭暈、心臟 很痛,警察問我要不要叫車,我說不用,我自己就在當天 上午9 點左右騎腳踏車去醫院檢查、量血壓,血壓飆到 185 、117 ,我有跟醫生說我頭暈、心臟很痛,醫生開止 痛藥給我和冰敷,驗傷完後我才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雪貞於遭傷害後立即報警;且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即向員警反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臉頰 顴骨處,並指給員警看乙節,有本院勘驗員警到場時以行 動電話攝影內容之勘驗筆錄乙份及擷取畫面乙紙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又彼時因到場規勸被 告與告訴人2 人之房東楊文邦,以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高肇 欽亦當場有看到告訴人右顴骨有點紅紅(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0、55頁,均詳後述);加上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係102 年6 月1 日製發),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告 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且其證述內容 合理、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一致,而 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 人吳雪貞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⑴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肇欽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1 日與同事朱世強一同到中華路2 段81巷61號地 下一樓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的衝突,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 互相爭吵,沒有看到打架,當時房東楊文邦已經在現場 調解,告訴人指稱被告用拳頭打她臉部,並用拳頭比出 拳的手勢給我看,當天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瘀青



的情形,但走到樓梯間的時候,因為當天天氣很好,藉 由戶外進入室內的光線,有看到告訴人右顴骨有一點點 紅紅,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我 就跟告訴人說,如果她認為自己有受傷的話,請她自己 去和平醫院急診室驗傷,另外朱世強有用行動電話錄影 蒐證,因為現場是地下室,光線很暗,共同空間也沒什 麼燈,所以拍起來都是黑黑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 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朱世強審理時證稱:我因值班通 報中華路二段81巷61號地下一樓有糾紛,而與高肇欽於 102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處理,到場看到告訴 人及被告還有他們的房東楊文邦在場,被告跟告訴人還 在爭執,問完房東年籍資料後,因房東急著離開,我就 讓房東先離開,再詢問告訴人及被告,瞭解是因生活習 慣問題爭吵,過程我沒有再多去瞭解,只想確認是發生 什麼事,當時我主要在抄錄他們的資料,並用行動電話 錄影蒐證,現場的燈光非常昏暗,因此影片拍得蠻昏暗 ,告訴人說被告揮拳毆打她,被告反而指責告訴人一些 其他的事情,有點類似沒有直接承認這樣子,當時光線 真的很昏暗,很紅跟一點紅分不出來,當場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有很明顯類似流血或有傷口,也看不出來有明顯 的紅腫傷勢,在場我沒有藉由其他的燈光或是在其他的 場合看到告訴人的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 說不用,所以我當場告知告訴人權利,可以到醫院驗傷 ,並提出告訴,之後告訴人有到派出所提出告訴,我也 沒有特地去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3 頁)。
⑶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房東楊文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在102 年6 月1 日,我在樓上聽到爭吵聲下樓 去看,勸他們以和為貴,不要再爭執,爭吵的內容我不 太記得,當天告訴人有提到她被被告用手打臉,現場的 燈光是日光燈小盞的,燈光微暗,告訴人有用手比臉頰 ,我才會特別去看她的臉頰,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紅 紅的,不記得是哪一邊的臉頰紅紅的,我下樓時,警察 還沒有到,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勸他們沒有口 角之後,就先上樓,等警察來的時候再下去看,警察問 我是誰,我說是房東,然後我就上樓了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朱世強以行動電話當場攝得之錄 影內容顯示:畫面上無顯示錄影時間,呈有聲彩色畫面



,錄影地點為某住宅之地下一樓,因現場燈光照射不足 ,致錄影畫面略顯昏暗,雖得見現場人物、場景,惟無 法清楚辨識全貌。因錄影畫面過度搖晃,僅有少部分畫 面拍攝到臉部,故對臉部狀態亦無法辨識全貌;而錄影 至8 秒時,可看到告訴人以右手指右臉頰,並走向錄影 畫面說:「來、來、來,他把我打這裡,他把我打這裡 」等語,但因錄影畫面搖晃,僅有短暫畫面拍攝到告訴 人所指之右臉頰,大部分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臉部以下 之身體部位,且錄影現場光線昏暗,無法清楚辨識告訴 人右臉頰是否有受傷之情形,員警表示要先查驗人別身 分後,錄影畫面隨即移動拍攝他處;在錄影至2 分20秒 時,告訴人又再度以右手指右臉頰表示被告以手毆打其 右臉頰,惟仍因現場過於昏暗,未能拍攝清楚告訴人告 訴人所指右臉頰處;在錄影至4 分36秒時,告訴人向員 警說明其與被告過去生活互動情形及其身體健康狀況, 錄影畫面移動過程中僅拍攝到告訴人「左側」臉頰,惟 因光線昏暗及拍攝角度之故,無法自畫面清楚辨識告訴 人之右臉頰是否有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⑸準此,員警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雖無法清 楚看到告訴人右顴骨之傷勢,卻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高肇欽、朱世強反應遭被告 以拳頭毆傷之事實。再參諸證人高肇欽及楊文邦之前開 證詞,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未幾,確實受有 右臉頰顴骨處紅腫傷害,而彼時除其與被告有口角爭執 及以破碎之壓克力罐互相丟擲之衝突外,別無其他人員 在場,倘被告與告訴人確僅生口角爭執,未有出拳傷害 情事,衡情,被告於告訴人當場誣陷指摘時,應即向員 警激烈反應辯駁,卻對此未有任何回應,反而指責告訴 人其他事情,業據證人朱世強證述同前,由此足認被告 確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進而徒手毆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雖一再 辯稱告訴人不可能沒有當場向到場的員警反應、當場告 訴人臉根本沒有紅紅云云,皆與前開採證內容不相符合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吳雪貞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固又聲請傳喚開立本案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傷勢並非拳頭毆傷所造成、告訴人



並無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告訴人與被告 衝突後,確實受有右顴骨處紅腫之傷害,已經證人吳雪貞高肇欽及楊文邦證述同前,該傷勢核與驗傷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相符,而驗傷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執行醫療 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 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從而被告執以傳訊醫師證明告訴 人並無受有傷害云云,即無必要。再者,造成他人右顴骨 受有瘀紅約2.0 公分乘以2.0 公分之傷害原因不一而足, 醫師往往依照病患主訴內容之原因而為相關之記載,惟終 非醫師為此相關診療行為所需探究者,況是類傷勢亦往往 因為加害人之加害力道、被害人之躲避程度而有所不同, 非必如被告所稱之「腫很大」、「打到翻」、「不會只是 紅紅的」,而告訴人所受瘀紅之傷害核與出拳毆打之傷勢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再以此為理由聲請傳 訊醫師證明被告所受之傷勢並非拳頭毆傷所造成云云,亦 無理由,故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至 原審因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10日部分,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而有不同,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 明文。此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案既係由被告提 起上訴,而原審認事用法又無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 縱被告於本院變更為否認犯行之態度,亦不得量處較原審為 重之刑,附此敘明。綜上,本案被告以無傷害之犯行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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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