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蔡文健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22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申請書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明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長春直營服務中心(下 稱長春門市)員工,並自民國101 年5 月至同年9 月13日止 擔任長春門市副店長,經營項目之一係招攬客戶申辦台灣大 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門號申請資料交付予台灣 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開通,得有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 詎李建明於如附表所示之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之期間,為提升業績以及取得辦理門號得搭配行動電話 出售獲利,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他人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明知如附表所示塗唯竣等人均無 透過長春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 務之意思,竟因如附表所示塗唯竣等人曾至長春門市或臺北 世貿資訊展辦理新申辦或續約門號等電信服務時,因之留有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汽車駕駛執照(下稱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影本,認有機可乘,即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冒用塗唯竣等人之 名義,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在長春門市內,將塗唯竣 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填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 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並檢附 塗唯竣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影本於其上,再 於上開申請書及知悉相關權益確認書上偽簽「塗唯竣」等人 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塗唯竣等人欲依該申請書之內容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促銷專案與綁 約期限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知悉相關權益確 認書之私文書,繼之將上開偽造申請書、知悉相關權益確認
書交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塗唯竣等人確有透過長春門市申辦門號 使用之意,同意核准如附表所示門號服務之申請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塗唯竣等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相關之申辦日期、被冒名之 被害人姓名、詐得之門號、帳單地址、門號搭配之物品、偽 造署名之次數均如附表所示)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因如附表所 示門號之不同申請人卻使用相同帳單地址,察覺有異逐筆清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康遠、林唯政、徐玉春、鄭珮芳、彭澤偉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分別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第一中隊而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證人即告訴人李康遠、林唯政、徐玉春、鄭珮芳、 彭澤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塗唯竣、徐政瑋、黃輝哲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塗唯竣等人署名 於其上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影本、塗唯竣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 知悉相關權益確認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李建明案 損失明細表、徐玉春聲明書影本、徐玉春之新申裝取消交易 切結書影本、告訴代理人102 年9 月18日於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被告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利用塗唯竣等 人曾至長春門市或臺北世貿資訊展辦理新申辦或續約門號等 電信服務,因之留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等 證件影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用塗唯竣等人名義填 載申請書、知悉相關權益確認書,並在其上偽簽塗唯竣等人 之署名,繼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提出上開偽造之申請書 、證件影本、知悉相關權益確認書,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已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 權益;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電信公司知悉申請者均屬偽 冒,根本不會交付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及開通SIM 卡而讓他 人使用,以免將來無法求償電信費用,因此,被告以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之詐術,顯然已讓台灣大哥大公 司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殆
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SIM 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 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 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 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 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 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塗唯竣」等人之 署名,再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 表示其偽以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表示為本人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意,致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誤認係塗唯竣等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乙枚及所搭配活動之行動 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犯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於台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 偽簽如附表各編號「申請書署名」欄內所示「塗唯竣」等 人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 號「偽造文件、偽造署名」欄內所示各該私文書,分別係 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四)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3至15號、編號16至17號所示偽造申請 書及知悉相關權益確認書(私文書),於101 年8 月27日 、8 月8 日分別直接交付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均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但因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罪論。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接續犯,應有違誤,附此敘明。(五)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增進績效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乙 枚、門號搭配活動之行動電話,未經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支同意,擅自持渠等留存之證件影本,冒用告訴 人、被害人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財物,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無端遭冒用信名而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申辦相關業 務及聲明切結非本人申辦等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另亦當庭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 與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 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私文書 (如附表所示),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前開 文書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