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97號
TPDM,102,審簡,1797,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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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0
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
第27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㈧原記載「林介成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因而匯款11404 元至李品嫺臺銀帳戶」部分,應更正為「林 介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暨南大學內之暨大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因而誤匯款11,389元至李品嫺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卷第36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品嫺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 ,分別詐欺被害人葉湞惠、張昀、倪獎謚、戴夢綺、黃友柏王躍庭、余叔靜、林介成等8 人,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侵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葉湞惠、張 昀、倪獎謚、戴夢綺、黃友柏王躍庭、余叔靜、林介成等 8 人上揭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昀、倪 獎謚、戴夢綺、黃友柏王躍庭、余叔靜、林介成等7 人業 成立調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昀、倪獎謚、戴夢綺、黃友柏王躍庭、余叔靜、林介成等7 人達成調解,需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卷第43頁), 然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部分被害人,並未履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卷第5 頁),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李品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如意街 、富貴街口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品嫺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新店玫瑰 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品嫺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嗣該男子與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詐欺犯行:(一)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由詐騙 集團女性成員冒充翰林圖書公司職員,向葉湞惠詐稱其先前 之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葉湞惠向金融 機構取消設定,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由另名詐騙集團 成員冒充兆豐銀行會計部人員,要求葉湞惠為止付動作,葉 湞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23日許,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內,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8元至李品嫺郵局帳 戶。(二)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並無行動電話可供拍賣,仍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000000@hotmail.com」帳號刊登拍賣行 動電話之訊息,致張昀陷於錯誤,於101年101年10月26日下 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李 品嫺郵局帳戶。(三)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並無iphone4s行動 電話可供拍賣,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00000@yaho o.com.tw」帳號刊登拍賣iphone4s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倪獎 謚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1時11分許下標購買, 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品嫺郵 局帳戶。(四)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並無國際牌滾筒洗衣機、 三門冰箱等商品可供拍賣,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Z00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前述商品之訊息,致戴夢綺陷 於錯誤,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下標購買並依指 示匯款10000元至李品嫺臺銀帳戶。(五)於101年10月27日 下午3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讀冊生活網網站客服 人員,向黃友柏詐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誤設定為每月扣款, 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聯邦銀行行員要求黃友柏以自動 提款機取消上開設定,黃友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68號之聯邦銀行北投分 行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11688元至李品嫺 臺銀帳戶。(六)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由詐騙 集團成員冒充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向王躍庭詐稱其先前在網 站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復於同日下午4時18分 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躍庭 詐稱為解決上開錯誤設定,須至便利商店購買3000元遊戲點 數,並於交付該遊戲點數帳號及密碼後,即將該款項匯回王 躍庭之帳戶,然因王躍庭查詢結果,款項並未匯回,詐騙集 團成員遂又要求王躍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指示王躍 庭匯款13052元至李品嫺臺銀帳戶,王躍庭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李品嫺臺銀帳戶。(七)於101年10月27日下 午4時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向余叔靜 詐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付款誤設為重複扣款,再由另名詐騙 集團成員冒充渣打銀行服務人員,向余叔靜詐稱將協助其操 作解除前述重複扣款情況,余叔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5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29989元至 李品嫺臺銀帳戶。(八)於101年10月27日某時許,由詐騙 集團成員冒充正吉數位有限公司人員,向林介成詐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要求取消設定,林介成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款機,因而匯款11404元至李品嫺臺銀帳戶。嗣經葉湞惠、 張昀、倪獎謚、戴夢綺、黃友柏王躍庭、余叔靜、林介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李品嫺
二、案經葉湞惠、余叔靜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品嫺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
│ │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




├──┼──────────┼─────────────┤
│ 二 │告訴人葉湞惠、余叔靜│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 │之指訴,被害人黃友柏│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 │
│ │、林介成、倪獎謚、張│ │
│ │昀、王躍庭、戴夢綺之│ │
│ │證述 │ │
├──┼──────────┼─────────────┤
│ 三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湞惠、余叔靜及被害│
│ │5紙、被害人黃友柏聯 │人黃友柏林介成、倪獎謚、│
│ │邦銀行北投簡易分行帳│張昀王躍庭、戴夢綺等匯款│
│ │戶轉帳明細1份、被害 │至被告郵局或臺銀帳戶之事實│
│ │人王躍庭中國信託銀行│ │
│ │博愛分行帳戶摺轉帳明│ │
│ │細1份及被告李品嫺臺 │ │
│ │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資料各1份 │ │
├──┼──────────┼─────────────┤
│ 四 │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對象帳│
│ │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各1 │戶係被告請使用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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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吉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