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薏萍
輔 佐 人 張天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薏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薏萍於民國102 年9月7日凌晨4時4分許,欲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送報時,見其住處樓下大門旁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路邊,停放有周志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損壞該車烤漆之犯意,持 不詳物品,沿該車之右前側、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 繞行並刮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萬9,000元),而於烤漆上 呈連續一線之刮痕,足生損害於周志明。
二、案經周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周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依法具結,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070號、第5559號判決參照),是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薏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送報而與輔佐人分 別將所騎乘之機車,挪移到公寓大門外後,騎乘離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持何物品沿告訴人之 車輛四周刮損,且亦不能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繞行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行走一圈之人係伊還是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周志明於102 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拜訪朋 友之故,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嗣於翌(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右前、右側、右 後側、後側、左後側之烤漆均遭人以不詳物品刮損而呈連 續一線之刮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該處之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期間,僅有被告潘薏 萍及其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於102年9月7日凌晨4時餘分許 ,自該處大門將附有報袋之機車移出公寓大門,其中一人 並沿該車輛繞行乙圈後,旋即騎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其確於是日凌晨4 時餘分許,與輔佐人各自 挪移機車乙台外出送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 周志明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並有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共4 張、 刑案勘察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勘 驗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背面、本 院卷第24至27頁、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102 年9月7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前,繞行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一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並非伊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依「LAHC003-01 102.09.07 0400.asf 」之彩色無聲錄影 檔,係對著案發現場所攝得之畫面(畫面上方標有「LAHC 003-01忠孝東路4段553巷6弄1號前2013/09/07 04:00:0 0@14」之字樣)顯示,於04:02:23 (即時、分、秒, 下同)一名頭戴安全帽,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A 君), 自畫面右上方第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走出,應是 公寓出入口,將在自用小客車前方的機車移動停放至巷道 路上,約略在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車頭處,後又離開機車 往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走去並似有蹲下之動作;於04:02 :46另一頭戴安全帽之人自A君右方出現(下稱B君),走 至A 君左方亦即告訴人指稱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處(下稱告 訴人車)之車頭前方,後又與A 君一起往其走出來之處再 走回去;於04:02:51有一人在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處( 無法分辨識A君或B君),有左右移動之動作,但因畫面較 暗,無法分辨其動作為何;04:02:58在告訴人之車右前 方之人進入公寓出入口;04:03:04時,A 君自公寓出入 口走出,手上提著兩個類似報袋袋子,走至機車後方,然 後將袋子放置在機車後座位置,於04:03:16時,B 君亦 自公寓出入口走出,將另一部機車以坐在機車上用腳往後 推之方式,自A 君之前停放之機車左方移動到巷道道路上 ,煞車燈亦亮起,應為發動引擎,A 君則沿著告訴人車之 左側行走,頭部似在觀察告訴人之車,走至告訴人車之車 尾,又轉身走回停放機車之車後方,繼續有觀察告訴人車 車頭之動作;於04:03:33時,A 君走經其機車旁,進入 公寓出入口,B 君則將其騎乘之機車以側停架停妥後,亦 往公寓出入口走入;於04:03:47時,B君與A君先後走出 公寓出入口,B君走至所騎乘機車旁,騎上機車,A君則走 告訴人車之車頭左前方,彎腰在告訴人車之車前,或是其 機車之左方,因光線及拍攝角度緣故,畫面較暗無法分辨 ,不知在作何動作;於04:04:04時,A 君步行至告訴人 車之車頭右前方,再沿該車右側、後側、左側繞行;於04 :04:10時,A 君走至告訴人車之右後方,繼續從告訴人 車之車尾行走至左後方處,此時仍無法分辨其身體之舉動 為何;於04:04:17時,A 君轉向從告訴人車之左側往告 訴人車之左前方行走,此時可看到A 君之右手往告訴人車 之車身伸出,類似觸碰告訴人車之車身舉動,在行走至告
訴人車之左前方之途中持續觸碰,但因畫面黑暗,無法分 辨是否手中持有物品,亦無法分辨是否有刮車身之舉動; 於04:04:18時,A君往B君騎乘機車停等處方向走去,右 手觸碰車身之動作亦停止;於04:04:21時,A 君往其放 置於告訴人車之車前機車方向走去,並騎上機車,以腳往 後退之方式將機車移動至巷道道路上,同時,B 君亦將機 車後退;於04:04:29時,A 君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巷 口騎去,B君亦跟隨A君後方往畫面左上方巷口騎去;於04 :04:39時,A君、B君先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監視錄影之 攝錄範圍。此段錄影內容囿於現場光線及拍攝角度,因此 無法看清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之面容及機車車牌號碼 ,但可從A君、B君離去時之背影,看出A 君係頭戴淺色安 全帽(從螢幕辨識顏色為淺藍色)、從背後看來乃身穿深 色夾克之人,B 君係頭戴深色安全帽(從螢幕辨識為黑色 )、從背後看來乃身穿淺色夾克之人。
2.而從上開兩機車自現場離去附近之巷口所攝得之監視錄影 畫面「LAHC022-01 102.09.07 0404.asf 」彩色無聲錄影 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22-01忠孝東路4段559巷16弄21 之1號對面燈桿2013/09/07 04:04:39@14」之字樣)顯 示,04:04:50時,一名頭戴淺藍色安全帽,正面身著深 色夾克之人(下稱C 君),騎乘兩側掛有報袋之機車,行 經巷口之銀色箱型車旁,透過路燈可看見機車騎士左側及 正面左半邊之臉部(惟仍無法清晰辨識騎士容貌),且稍 有抿嘴樣,嗣於04:04:52時,另名從左側面看係頭戴深 色安全帽,正面身著淺色夾克之人(下稱D 君),騎乘兩 側掛有報袋之機車,也行經巷口之銀色箱型車旁,惟看不 清楚該機車騎士容貌,該車則於04:04:54時併行在C 君 左後側,之後C君、D君二人一前一後消失於螢幕上。 3.再觀之「LAHC022-01 102.09.07 0405.asf 」彩色無聲錄 影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75-01忠孝東路5段1-1號2013 /09/07 04:05:14@15 」之字樣)顯示,於04:05:16 至04:05:19時,從背影看,有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 淺色夾克之人,騎乘兩側均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臺北市 忠孝東路5段1-1號所攝得之路段,而另名從背影看係頭戴 淺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夾克之人,則於04:05:22至04 :05:28時,亦騎乘兩側均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該路段 行經該路段,
4.而同日攝錄迄至05:41:31時,透過「LAHC002-01102.09 .070541.asf」彩色無聲錄影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02 -01○○○路0段000巷0弄0號旁2013/09/07 05:41:29@
14」之字樣)顯示,彼時天色已亮,可看清楚有名從背影 看係頭戴淺藍色安全帽,身穿淺藍色上衣、騎乘兩側掛有 報袋、車牌號碼為363-BET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旁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路 段。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勘驗時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1頁)。雖 自前揭1.勘驗結果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無從辨識 繞行告訴人車輛之A 君相貌,但仍可知悉A 君係頭戴淺色安 全帽(從螢幕辨識顏色為淺藍色)、並係穿深色夾克之人。 再對照前揭2.勘驗結果所示C 君之左側及正面左邊,以及前 揭3.勘驗結果所示兩名騎士之特徵,均足認A君即為C君,為 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深色夾克之人;另外B君即為D君,為 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夾克之人。再參以前揭4.勘驗結 果所示攝得之畫面,以及卷附員警檢附之刑案勘察之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可知,由於彼時機車騎 士已經褪去夾克,天光漸明,從騎士背影、頭戴淺色安全帽 、身穿淺色上衣,以及頭髮長度超過安全帽底緣等特徵,可 明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係一女子 ,被告亦坦承係伊騎乘伊所有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並供承其家中除其與輔佐人外,別無其他人騎乘機車, 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有淺藍色與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至背面)。準此,即便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 及輔佐人之清晰影像及分別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但從彼等 之服裝式樣及騎乘機車之姿態外觀、身形體態綜合以觀,亦 足認於案發現場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之人,即為被 告,另名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為輔佐人,而該頭戴淺色安全 帽之人亦為近身繞行告訴人車輛之人無訛。
(三)被告再辯以其與輔佐人平常會交換安全帽穿戴,也會互換 機車騎乘,因此無法認得案發現場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係 彼2人中之何人云云。惟被告與輔佐人於凌晨4時餘分外出 送報,而於同日凌晨5 時40餘分許返回等情,有被告與輔 佐人分別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及附近巷弄之照片2 張可佐( 見偵查卷第17頁至背面),衡情彼等送報地點不同,行駛 路線各異,為求遞送效率,殊難想像彼2 人於清晨穿戴整 齊各自騎乘機車出門後,短短1 個多小時之送報過程中, 猶刻意交換機車騎乘或互換安全帽配戴之可能及必要,而 被告既係前揭(二)4.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淺藍色安 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同 理可證,回溯案發時,頭戴淺色安全帽從案發現場離去之
機車騎士難認與被告非同一人。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所騎 乘者,應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節,亦可認定。
(四)另觀之前揭(二)1.所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內容顯示(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先於04:03:16時, 有沿著告訴人車之左側行走,觀察告訴人車,再走到告訴 人車之車尾,又轉身走回其先前停放機車之車後方,繼續 有觀察告訴人車車頭之動作;而於04:03:47時,被告走 出公寓大門,步行至告訴人車之左前車頭處,彎腰在告訴 人車之車前,惟看不清楚被告於該處之實際動作;然被告 於04:04:04時起身,往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走過去,並 沿告訴人車之右側貼身行走,此時仍無法明辨其近身貼近 車輛之舉動;於04:04:10時,被告走到告訴人車之右後 方,繼續貼身沿車輛之車尾處行走至告訴人車之左後方處 ,此時仍無法分辨其身體之舉動為何;然迄至04:04:17 時,被告貼身續沿告訴人車之左後側、左側至左前側行走 ,此時可看到被告之右手有往告訴人車之車身伸出,類似 觸碰告訴人車車身之動作;於04:04:18時,被告往輔佐 人騎乘機車停等被告之處走去,其右手觸碰自用小客車車 身之動作亦隨離開該車而停止,則從此段被告行至告訴人 車之左側至離開該車之過程中,雖無法確實看見被告手中 是否持有物品以刮損該部自用小客車,然承上所述,告訴 人停車於案發地點時,除被告外,別無他人近身以手接觸 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案發時在場為監 視錄影畫面攝得之2 人為其與輔佐人,且告訴人所有上開 車輛之右前側、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亦即沿著 右側車身門把上方、車尾標示車輛型號處、左後側加油蓋 上方等處,於同一高度位置呈現幾乎連續未斷之一線刮痕 ,其刮損起迄位置符合與被告沿該車繞行步行之軌跡,刮 痕所在高度亦與前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右手伸 出做出類似碰觸告訴人車輛之高度相符,有告訴人車輛刮 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背面)可證,準此,足認 告訴人車輛上之刮損痕跡,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猶執詞以 辯,顯屬子虛,尚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輔佐人之機車係停放在住處 公寓樓下大門外至路邊紅線間一塊內凹進去之空間,案發 當天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擋住該處大門出入位 置,因此無何動機刮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觀之 前開(二)1.勘驗結果所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內容,被告 先於04:03:16沿著告訴人之車左側前後行走,觀察告訴
人之車,再於04:04:04起,步行至告訴人車之車頭右前 方,之後即沿車輛之右側、後側、左側行走,於行至該車 左後及左側時,透過燈光及拍攝角度,可看見被告右手伸 出碰觸告訴人車之車身動作,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車停於 該處並未擋住其自公寓大門處挪移至巷道上之動線,何須 在挪移機車後,特意至該車旁前後觀察?又何有沿該車之 右側起繞行車輛乙周,並有伸手碰觸車身之舉動?此皆難 認符情理之常,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 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 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 性減損,是核被告潘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物品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之毀損手段, 造成告訴人受有烤漆修復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且於事 後到案,屢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不記得、不清楚推委,迄至 本院審理中全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猶以與輔佐人2 人 經常交換機車騎乘、互換安全帽穿戴,故無從確認彼時究 竟係何人繞行告訴人車輛乙周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 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情形暨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