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946號
TPDM,102,審易,2946,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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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迪為搬家工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 工作之時,因上身赤膊,為告訴人齊國慶出言勸說。詎被告 竟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1樓梯廳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他媽的、王八蛋 」、「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齊國慶。其後,告訴人齊 國慶配偶于允凱外出返家,見狀趕忙聯絡社區總幹事黃錫錦 上樓,並報警前來處理,孰料,被告為黃錫錦帶同下樓後, 復見告訴人齊國慶來至上址1 樓大廳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出入之場所,竟又以「他媽的、王八蛋」一詞,辱罵告 訴人齊國慶,足以毀損告訴人齊國慶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並依告訴人提出之條件,於103 年3 月10日捐款新臺幣6, 000 元予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告訴人並於103 年4 月8 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點燃生命之火愛 心捐款專用憑證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3、3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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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