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27號
TPDM,101,金訴,27,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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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曹明美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3187、10451、1325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2142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虹佳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虹佳被訴如附表一、㈠編號1、2部分無罪。曹明美無罪。
事 實
一、簡虹佳自民國97年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賴記茶 葉店」檳榔攤任職,明知吳振銘(其所涉如附表一、㈠編號 3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款項係彭梅英所有而於101 年5 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遭騙) ,竟與賴珗溢(另經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審理)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賴珗溢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上述賴記茶葉店予以收受,隨即於清點數額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彭梅英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簡虹佳被訴如附表一、㈠編號3⑵部分:一、訊據被告簡虹佳固坦承受僱於賴珗溢在上址買賣檳榔及茶葉 ,並提供帳戶供老闆賴珗溢使用,且依賴珗溢之指示為存、 提匯款及收受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其係依賴珗溢指示所為,不知違法等語。經查:㈠、先前有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梅英,聲稱有女子提領彭梅英在 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詐騙 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 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 彭梅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 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行為當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蕭宇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1659號判決確定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於101 年5 月9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之漢生東路與文化路轉角公 園內取款,該名車手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詐取37萬5,000 元得手。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疑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5 月 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 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 錯誤,依指示前往領款72萬5 千元。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 ○○、蕭宇程指派吳振銘少年陳○○(行為當時未滿18歲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擔任車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口向彭梅英收款,由少年陳○○負責 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彭梅英,而向彭梅英詐取72 萬5,000 元得手。嗣吳振銘前往上述賴記茶葉店將其中69萬 元交予被告簡虹佳點收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彭梅英於101 年5 月10日、6 月30日警詢中,101 年 5 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99-101、274-279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振 銘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見偵卷㈡第315-320 頁、本院卷一 第209 頁反面)、少年陳○○於101 年5 月10日警詢中之供 述(見偵卷㈠第56-59 頁)相符,並有彭梅英所提出之存摺 影本、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臺灣銀行號碼牌影本、上 海銀行仁愛分行號碼牌影本、通聯紀錄(偵卷㈠第283 至29 3 、296 、297 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便條 紙、偽造書記官證件影本(偵卷㈠第142 頁、偵卷㈡第33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是以 在客觀上被告簡虹佳收受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復查,依同案被告吳振銘證述:「我走到檳榔攤後說要交水 ,那時只有簡虹佳聽到」(101 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第5 頁 )、「(就你認知,除了簡虹佳與旁邊吃飯的人是否都聽得 到你在講話?)當時講話應該只有簡虹佳聽比較清楚,我是 走進去對著簡虹佳講的,我就講我要交水。(簡虹佳當時如 何回應?)她好像是說:是不是交69萬?。(你總共拿72萬 ,為何她只叫你交69萬?)應該是他們上面那裡也有聯絡方 式。」(本院卷一第209 頁)、「(你如何判斷簡虹佳有聽 到你說交水兩個字?)我說交水以後簡虹佳就站起來問我要 交多少,如果他沒有聽到他怎麼會問我。」(101 年度金訴



字第37號卷第102 頁)等語,對於伊向被告簡虹佳言「交水 」乙節及簡虹佳起身點收等情始終一致,衡以被告簡虹佳供 述:「(你幫賴珗溢收錢,收到以後要怎麼處理?)他會先 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其他,他會 先打電話來,我們先點過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一開始 是說拿【錢】,後來就用代號【茶葉】或【東西】。(所以 你如果聽到賴珗溢說拿茶葉就知道是拿錢的意思?)對。」 等語(偵卷㈠第266 頁)。衡情如係正常貨款,應事先向老 闆確認係何貨款,再向交款者核對,尚無使用代號之需,然 被告簡虹佳未予確認款項性質及數額即予收受,足徵被告簡 虹佳及賴珗溢均得預見其收受之現款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參酌被告簡虹佳亦自承:「(是否有幫忙老闆點鈔或匯款 ?)有。(是否曾懷疑,為何檳榔攤會有如此龐大的現金? )有。(是否曾懷疑這些龐大的現金可能是不法的來源?) 有。」等語(101 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卷第8-10頁)」等語 ,益徵被告簡虹佳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其事後辯稱 :係依老闆賴珗溢指示,不知違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虹佳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虹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與賴珗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 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簡虹佳曹明美(詳後述)、吳振銘所 屬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同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惟查,被告簡虹佳係依賴珗溢指示在檳榔店收受贓款,並未 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簡虹 佳預見其收受之現款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即認被告簡 虹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之處,然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簡虹佳收受詐欺集團「交水」 而取得假冒檢警詐騙所得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簡虹佳明知吳振銘及同行 少年均甚年輕,其等交付數十萬元金額非少,來路顯有可疑 ,竟未予問明仍予收受,顯非一時失慮所為,並斟酌其受僱 於賴珗溢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收受 之贓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簡虹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簡虹佳曹明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收受不詳年籍人士送至檳榔攤之「江先生」91萬6 千元現 金,因認被告簡虹佳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
㈡、被告簡虹佳與詐欺集團成員周俊宇賴偉誠就如附表一、㈠ 編號2 所示之部分,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59 條冒充 公務員官銜、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2 條偽造 特許證、同法第216 條行為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江建隆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扣案現金91萬6 千元係賴珗溢 向伊買酒之貨款,伊尚未至賴記茶葉店收取即遭警查扣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然查,該扣案現金縱非證人買酒 之貨款,亦無法排除為賴記茶葉店之其他客戶交易貨款之可 能,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款項係何犯罪所得之贓物,亦 無證據可證係由簡虹佳所收受,不足認定被告簡虹佳有此部 分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8 日撥 打電話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伊與 「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由假冒為「黃建 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張寒松因案 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 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



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 示車手周俊宇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前往新北市○ ○區鎮○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宇則假 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 證件以取信張寒松,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 寒松,而向張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嗣周俊宇賴偉誠,將 其中23萬元送至賴記茶葉店,其餘則攜回東英二街套房由蕭 宇程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寒松於101 年5 月8 日 、5 月16日警詢中,101 年6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 ㈡第388-392 頁,101 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第41-43 頁), 核與同案被告周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卷㈡第430-43 1 、490 頁、同上他字卷第21-23 頁)、賴偉誠於偵查中供 述(偵卷㈡第497 頁)相符(周俊宇賴偉誠所涉如附表一 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並有張寒松存摺影本、偽造之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法務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公印文)(同上他字卷第9 、12、28、29頁)、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他字卷第10、13、14頁)、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是以在客觀上該23萬元現金係 屬贓物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 贓款,係由周俊宇交與賴記茶葉店員工歐國大,業據證人周 俊宇、歐國大(本院卷一第212 、226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 ,與被告簡虹佳無涉,且被告簡虹佳係依賴珗溢指示收受贓 款,並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僅憑 被告簡虹佳預見賴記茶葉店收受之現款可能含有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等情,即認被告簡虹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虹佳此部分有公訴 人如附表一、㈠編號1 、2 所指訴之犯行,是此部分應為被 告簡虹佳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曹明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簡虹佳曹明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收受不詳年籍人士送至檳榔攤之「江先生」91萬6 千元現 金,因認被告曹明美涉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 嫌。
㈡、被告曹明美賴記茶葉店之負責人,明知賴記茶葉店實際檳 榔營業額每日約僅5 、6 萬元,茶葉每月僅2 、3 千元,其 餘款項,均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並非與店內營業相關之款項



,竟以檳榔攤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據點,共同與其他共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㈠編號2 張寒松遭詐 騙之2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一、㈠編號3 ⑵之101 年5 月10 日彭梅英遭詐騙72萬5 千元,與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作為收受詐欺集團「交水」之地點,而取得假冒檢警詐欺 所得之大部分款項。因認被告曹明美涉犯如附表一、㈠編號 2 、3 所示罪嫌。
㈢、另被告曹明美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五 信天母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1月9 日起提供),作為不 法所得收受、洗出之帳戶,而不明來源資金進出情形如下: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總金額為46,264,647元、取款總金額 為48,784,13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總金額為2,620,000 元 、取款總金額為2,667,914 元、臺北五信天母分社存款總金 額為3,145,700 元、取款總金額為3,140,000 元、士林蘭雅 郵局存款總金額2,628,500 元、取款總金額為2,629,000 元 。因認被告曹明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如附表一、㈡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曹明美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如前述理由甲 、一、㈠及乙、壹、三、㈡所示收贓之證據及扣案如卷附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現場照片數張、101 年5 月10日執行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曹明美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大額現金 交易登記簿明細表101 年3 月12日提領1,066,160 元、取款 憑條影本及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101 年3 月20日10:14:



22提款影像紀錄、被告曹明美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取款憑條影 本、被告曹明美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表、 開戶資料影本、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 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士林蘭雅郵局交易 明細表、賴記茶葉店工商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101 年6 月12日函及101 年6 月26日函為據。訊據 被告曹明美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嫌,辯稱:伊為照顧配偶賴 文,將檳榔店之生意均交給其子賴珗溢經營等語。四、經查:
㈠、卷內扣案之91萬6 千元現金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何犯 罪所得之贓物,前已述及,故不足認定被告曹明美有此部分 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又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贓款,係由周俊宇交與賴記茶 葉店員工歐國大收受,並非被告曹明美收受,業據證人周俊 宇、歐國大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歐國大係依賴珗溢指示在賴 記茶葉店收受贓款,並非被告曹明美指示,亦未參與詐欺及 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據證人歐國大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26 頁)。證人周俊宇固證述其交錢當時被告曹明美 有指示歐國大再點一次,惟依證人周俊宇證述:「(你為何 一下子說曹明美歐國大用點鈔機,一下子叫歐國大用手點 ,為何如此?)兩個都有講,因為歐國大一直點錢點不對。 (曹明美除了說用手點或者用點鈔機點以外,有無說其他的 話?)沒有。(你兩千元是交給誰?)交給歐國大。(歐國 大跟曹明美有無對話?)沒有,他專心算錢。(最後誰跟你 說再貼兩千元,錢的數字正確?)歐國大。(曹明美在現場 做什麼?)包檳榔。」等語(本院卷第212-213 頁),僅足 證明被告曹明美要求歐國大點清數額,尚不足推論被告曹明 美得預見賴記茶葉店收受之現款可能含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 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如附表一、㈠編號3 ⑵所示之贓款,係由吳振銘交與被告 簡虹佳收受,並非被告曹明美收受,前已述及,而被告簡虹 佳係依賴珗溢指示在賴記茶葉店收受贓款,並非被告曹明美 指示,亦未參與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據證 人簡虹佳賴珗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2 頁、258 頁反 面)。參酌證人吳振銘證述:「(提示聲羈卷第6 頁第18-1 9 行並告以要旨,你說【我走到檳榔攤後說要交水,那時只 有簡虹佳聽到,曹明美那時不在那邊】這個意思跟你剛才所 述是否相同?)對,交水時曹明美不在那裡。」等情(本院 卷一第210 頁),堪認被告曹明美並未指示被告簡虹佳收受



附表一、㈠編號3 ⑵所示之贓款,是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 被告曹明美預見賴記茶葉店收受之現款可能含有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而被告曹明美固提供前述帳戶供其子賴珗溢使用,此據證人 賴珗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55 頁),惟該等 帳戶依卷內證據所示,其內並無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或毒品交 易款,即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曹明美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足認定被告曹明美有如附表一、㈡所 示起訴書所指將其帳戶提供作為不法洗錢用途之犯行。五、末以,證人賴珗溢與配偶劉麗菁,以賴記茶葉店及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珠海市○○路○○○○○ 號為據點,僱用簡虹佳、歐國 大為員工,除買賣檳榔、茶葉和酒之外,並共同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款項之服務,賴珗溢則獲取每次匯款金額 千分之一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賴珗溢於本院證述屬實(本 院卷一第229 、259 頁、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五102 年 8 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賴珗溢電話通聯及通訊監察 譯文(101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卷第46、210-229 頁)可佐 ,且證人賴珗溢在臺中亦有大量套房出租,此據證人邱玉文 證述在卷(10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並 有房屋柤賃契約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5181 號卷1 第107-185 頁),是賴記茶葉店有大額款項進出係屬常態, 尚難以被告曹明美賴記茶葉店登記負責人,及被告簡虹佳曹明美供稱賴記茶葉店實際檳榔營業額每日約僅5 、6 萬 元,茶葉每月僅2 、3 千元(偵卷㈠第31、265 頁)等情, 即認其餘款項,均為來路不明之贓款。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曹明美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曹明美知悉置放於「賴記茶葉店」檳榔攤內或員工 收受之現金係贓款,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尚不足認定被告曹明美有起訴書所指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收受贓物或洗錢之犯行,本案自應為被告曹明美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曹明美雖於警詢時供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賴珗溢劉麗菁,告訴他如 果朋友過去大陸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 友回來台灣後,我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偵卷㈠第30 頁反面)等語,可能與賴珗溢涉有共同非法匯兌犯行,惟被 告曹明美起訴罪嫌既不足證明,自與本案無事實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參、另檢察官以併案之犯罪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21428 號【被



曹明美】、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 號【被告曹明美簡虹佳】)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予併案 。經查,併案部分除上述被告簡虹佳收受被害人彭梅英遭騙 款項經本院判決有罪而予併案審理外,其餘併案部分即與本 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簡虹佳曹明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整理㈠:
┌──┬──┬─┬──────────────┬─────┬────┬─────────┬──────────────┐
│編號│起訴│被│ 犯罪時地、方式 │金額(新台│出面取款│款項流向 │起訴法條 │
│ │書編│害│ │幣) │及把風車│ │ │
│ │號 │人│ │ │手 │ │ │
├──┼──┼─┼──────────────┼─────┼────┼─────────┼──────────────┤
│⒈ │無 │不│不詳 │91萬6千元 │ │不詳年籍人士送至賴│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 │ │詳│ │ │ │記茶葉店 │罪嫌。 │
│ │ │ │ │ │ │ │ │
├──┼──┼─┼──────────────┼─────┼────┼─────────┼──────────────┤
│⒉. │ 4. │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25萬元既遂│車手周俊│車手收款後,將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




│ │ │寒│成員於101 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 │宇取款,│23萬元,交付台北市│同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
│ │ │松│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賴偉誠把○○○區○○○路○○號│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
│ │ │ │、李明警官,請伊與「台中地院│ │風。 │之賴記茶葉店檳榔攤│第212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 │ │ │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 │ │,其餘則攜回東英二│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
│ │ │ │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 │ │街套房由蕭宇程分配│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 │ │ │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 │ │。 │ │
│ │ │ │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 │ │ │ │
│ │ │ │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 │ │ │ │
│ │ │ │證金25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 │ │ │ │
│ │ │ │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 │ │ │ │
│ │ │ │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示│ │ │ │ │
│ │ │ │車手周俊宇賴偉誠於同日下午│ │ │ │ │
│ │ │ │2 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 │ │ │ │
│ │ │ │前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 │ │ │ │
│ │ │ │誠把風,周俊宇則假扮「陳世宗│ │ │ │ │
│ │ │ │」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 │ │ │ │
│ │ │ │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 │ │ │ │
│ │ │ │松,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 │ │ │
│ │ │ │公文書予張寒松,而向張寒松取│ │ │ │ │
│ │ │ │款25萬元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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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 3. │彭│⑴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真實│37萬5 千元│101 年5 │5 月9 日部分不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
│ │ │梅│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72萬5 千│月9 日部│5月10 日部分,車手│同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官銜、│
│ │ │英│ 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有女│元均既遂。│分車手身│吳振銘將款項在台北│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
│ │ │ │ 子提領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另86萬5 千│分不詳。│市○○區○○○路92│第212條偽造特許證、同法第216│
│ │ │ │ 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元未遂。 │101 年5 │號之賴記茶葉店檳榔│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特許證、同│
│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 │月10日72│攤交予簡虹佳,當場│法218 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 │ │ │ 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 │萬5 千元│為警查獲。 │ │
│ │ │ │ 梅英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 │部分,由│ │ │
│ │ │ │ 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 │車手吳振│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英前往提│ │銘及少年│ │ │
│ │ │ │ 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 │陳○○取│ │ │
│ │ │ │ 指示前往提款。另一方面,則│ │款。 │ │ │
│ │ │ │ 由少年王○○、蕭宇程指派真│ │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 │ │ │ │
│ │ │ │ 手,於101 年5 月9 日前往新│ │ │ │ │
│ │ │ │ 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之漢生│ │ │ │ │
│ │ │ │ 東路與文化路轉角公園內取款│ │ │ │ │
│ │ │ │ ,該名車手向彭梅英自稱為書│ │ │ │ │




│ │ │ │ 記官,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所示公文書,而詐取37萬 │ │ │ │ │
│ │ │ │ 5,000 元得手。 │ │ │ │ │
│ │ │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 │ │ │ │
│ │ │ │ 疑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5 月│ │ │ │ │
│ │ │ │ 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 │ │ │ │
│ │ │ │ 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 │ │ │ │
│ │ │ │ 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 │ │ │ │
│ │ │ │ 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領款72萬5 │ │ │ │ │
│ │ │ │ 千元。另一方面,則由少年王│ │ │ │ │
│ │ │ │ ○○、蕭宇程指派吳振銘、陳│ │ │ │ │
│ │ │ │ ○○擔任車手,前往臺北市仁│ │ │ │ │
│ │ │ │ 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彭│ │ │ │ │
│ │ │ │ 梅英收款,由少年陳○○負責│ │ │ │ │
│ │ │ │ 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凱書│ │ │ │ │
│ │ │ │ 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 │ │ │ │
│ │ │ │ 信彭梅英,而向彭梅英詐取72│ │ │ │ │
│ │ │ │ 萬5,000 元得手。 │ │ │ │ │
│ │ │ │⑶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成員食髓知味,接續於同日中│ │ │ │ │
│ │ │ │ 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 │ │ │ │
│ │ │ │ ,以相同詐術要求彭梅英前往│ │ │ │ │
│ │ │ │ 台灣銀行信義分行領款,使彭│ │ │ │ │
│ │ │ │ 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86│ │ │ │ │
│ │ │ │ 萬5,000 元後,因警方已前往│ │ │ │ │
│ │ │ │ 曹明美經營之賴記檳榔攤逮捕│ │ │ │ │
│ │ │ │ 車手吳振銘,嗣循線查獲車手│ │ │ │ │
│ │ │ │ 陳○○,詐騙集團成員乃撥打│ │ │ │ │
│ │ │ │ 電話向彭梅英聲稱無法領款云│ │ │ │ │
│ │ │ │ 云。因而未能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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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被│ 犯罪時地、方式 │起訴法條 │
│ │書編│害│ │ │
│ │號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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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無 │不│被告曹明美基於掩飾、收受、寄│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




│ │ │詳│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嫌 │
│ │ │ │意,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蘭雅│ │
│ │ │ │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臺北五信天母分社第01│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士林蘭雅│ │
│ │ │ │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自100 年11月9 日起提供),│ │
│ │ │ │作為不法所得收受、洗出之帳戶│ │
│ │ │ │,而不明來源資金進出情形如下│ │
│ │ │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存款總金額│ │
│ │ │ │為46,264,647元、取款總金額為│ │
│ │ │ │48,784,13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 │
│ │ │ │款總金額為2,620,000 元、取款│ │
│ │ │ │總金額為2,667,914 元、臺北五│ │
│ │ │ │信天母分社存款總金額為3,145,│ │
│ │ │ │700 元、取款總金額為3,140,00│ │
│ │ │ │0 元、士林蘭雅郵局存款總金額│ │
│ │ │ │2,628,500元、取款總金額為2,6│ │
│ │ │ │2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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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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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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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8頁│已行使│
│ │公證本票(金額25萬元│院」印 │ │ │
│ │)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9頁│已行使│
│ │行命令 │院」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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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彭梅英):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法務部行│偵卷㈠第127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政監管科」印 │頁 │ │
│ │額37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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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無 │偵卷㈠第128 │已行使│
│ │處份命令 │ │頁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29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院」印 │頁 │ │
│ │額72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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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