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威
劉詩翎
劉雅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吳春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370 號、第13554 號、第13375 號、第1708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劉詩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雅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明威與其配偶劉詩翎及大舅子劉雅各等親友於民國101 年 6 月24日下午6 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 散步,劉雅各與蘇明威、劉詩翎之幼女先行進入公園並往兒 童遊戲區方向步行前進,劉詩翎因懷有身孕,遂與蘇明威緩 緩步行隨後,然二人於甫進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與信義 路路口之公園入口附近,即巧遇酒醉之蔡瑞松攔阻彼等去路 ,蘇明威因不滿其與劉詩翎數度遭蔡瑞松以勸酒方式加以阻 擋、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重擊自其身後 拉扯、拍打其上衣之蔡瑞松面部鼻樑處,致使蔡瑞松跌坐於 地,惟蔡瑞松旋即起身,再度上前追趕蘇明威與劉詩翎,並 與蘇明威發生拉扯、扭打,劉詩翎則在一旁勸阻、呼救並電 話聯繫在附近之劉雅各,劉雅各於前方聽聞劉詩翎之呼救聲 後即循聲折返,發現蘇明威與蔡瑞松正於公園石磚步道與草 地交界處扭打、互毆,蘇明威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徒 手拳擊及腳踹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之頭、臉部等身體部位 ,致使蔡瑞松於頭、臉部遭受猛烈重擊後,身體失去重心而 往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因此受有右 側大片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劉雅各適 於此時趕到,並與路過之許仁政合力將蔡瑞松壓制於地上,
當時正於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蘇許鳴亦經附近民眾 通報到場處理,並呼叫其他警力員警到場支援。二、嗣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王恩祥、吳春生、楊方坤及鮑國忠到場 支援後,蔡瑞松仍仰躺於地上拒絕起身,亦拒絕透露個人年 籍資料,蘇許鳴、吳春生、楊方坤及鮑國忠遂分抬蔡瑞松之 四肢,合力將蔡瑞松抬離現場,往停放於新生南路與信義路 路口之巡邏車前進,欲將蔡瑞松帶回瑞安街派出所,然於抬 離過程中途,蘇許鳴等因體力不繼而暫時將蔡瑞松放置於地 面歇息,惟蔡瑞松此時又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蘇許鳴、 吳春生、楊方坤及鮑國忠,吳春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腳踢蔡瑞松之左臉頰2下,致使蔡瑞松受有左臉頰擦挫傷(3 ×7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方將蔡瑞松帶回瑞安街派出所後 ,蔡瑞松自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起,即持續昏睡,並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出現嘔吐情形,且經員警多次拍呼均無反應,警 方遂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將蔡瑞松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救治,但蔡瑞松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許,因 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 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三、而劉詩翎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明知蘇明威有多次以徒手拳擊 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 使蔡瑞松於頭部遭受猛烈重擊並因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 撞擊公園地磚步道,劉雅各則係在蔡瑞松最後一次倒地前趕 至衝突現場,亦明知蔡瑞松並非因揮空拳而倒地,竟為迴護 蘇明威,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 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蘇明威是否確 有以徒手拳擊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蔡瑞松頭、臉部等身體部 位,致使蔡瑞松之頭部遭受重擊後仰倒,並撞及公園步道地 磚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劉詩翎於 101 年6 月29日及101 年8 月13日當庭虛偽證稱:「因為他 (指蔡瑞松)要打我,結果揮空拳,結果他就仰倒在地上… 」、「我先生一直護著我,他只有擋對方」、「(問:你先 生有無打到對方的頭部?)沒有。(問:妳先生有無踢對方 的頭部?)沒有。」、「我有看到我老公被打,但沒有看到 他們拉扯,因為我老公(指蘇明威)沒有還擊,所以我看見 我老公被打,他都沒有回拳打人家」、「問:所以你意思是 說,你有見到你老公被打,但你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 松?)是的,我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松。」等詞,劉 雅各則於101 年6 月25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8 月13日當庭虛偽證稱:「之後我看他(蔡瑞松
)往後倒在地上後,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往後倒,但我妹妹和 蘇明威沒有反擊」、「我有看到他攻擊我妹後跌倒的那次, 他揮完右拳之後就順勢往右側倒下去」、「我看到死者朝我 妹妹頭部丟啤酒罐,之後又揮拳往我妹妹的左側肩膀,就順 勢往右邊倒下去」、「蔡瑞松是揮完拳後就順勢的倒下去」 、「(你看到蔡瑞松跌倒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揮完拳攻 擊我妹妹就順勢的倒下去」等詞,足使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 ,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四、案經蔡瑞松之配偶黃詩庭委由江燕偉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仁政、吳春生、蘇許鳴、楊方坤及鮑國忠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蘇明威、劉詩翎、劉雅各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 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 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 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 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 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 ,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害人於偵 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 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 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 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 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害人家屬
身分傳喚黃詩庭到庭,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 容,尚非屬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是黃詩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非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 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明威、劉詩翎、劉雅 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仁政、金緯、孔令宜、吳春生、蘇 許鳴、楊方坤、鮑國忠、王恩祥、何嘉修、王威志及張頂詩 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上開證人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 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蘇明威、劉詩翎、劉 雅各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101 年7 月23日、101 年7 月24日及101 年7 月27日所為之勘驗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書等,均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檢 驗及相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至218 條所明定之法定 調查證據方法,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或供述證據,而該等證 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被告蘇明威、劉詩翎、劉雅各之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據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文書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㈥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明威部分:
訊據被告蘇明威固坦承有揮打被害人蔡瑞松兩拳,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揮拳阻擋被害人,並 沒有要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 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除「腦硬膜下出血外」,尚有「對側 性腦挫傷」之傷勢,但鑑定報告卻未論及此二傷勢是不同次 或同一次之外力撞擊所致,亦未論述該外力撞擊之特性,逕 自認定較像是倒地造成之腦出血,顯係以個人意見或臆測作 為鑑定結果,自非可採;又被害人在大安森林公園內曾遭警 員蘇許鳴、楊方坤、吳春生及鮑國忠聯手丟擲於堅硬地面, 自有後頭部碰地之可能,嗣後瑞安街派出所相關戒護警員更 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情事,均可能獨立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明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蘇明威係因突遭被害人攻擊,又 擔心劉詩翎及胎兒之安危,始為正當防衛行為,在此緊急情 狀下,豈有預見其防衛行為將會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致 死之可能,客觀上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⒈本案目擊證人金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6 月24日下午4 時許跟女朋友前往大安森林公園散步,約下午5 、6 時許要 離開時,看到一名醉漢戴了金框眼鏡,手持台啤鋁罐,年紀 約60歲以上,跟在一對夫妻後後面,那個先生突然回頭罵三 字經並往老人臉部正中間打了一拳,老人眼鏡就飛掉了,啤 酒掉在地上,香菸灑了一地,老人也跌坐在地上,那對夫妻
繼續往公園裡面走,老人站起來把啤酒灌撿起來說沒關係, 又繼續往那對夫妻方向走,先生就說你不要過來你找死,作 勢要打那名老人,老人還是繼續往那對夫妻方向前進,先生 就把老婆往後推,過去跟老人扭打,先生打老人頭、臉部位 很多拳,也有抬腳踢老人,老人也有揮拳,但打不太到先生 ,從磁磚走道打到旁邊草皮上,最後先生跳起來打老人頭部 ,老人就直接往後面水泥地倒,頭直接撞到水泥地,很大聲 ,很沈的一聲咚,就沒有再起來了等語(見偵13370 卷㈠第 81至83頁、第176 至177 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4日在大安森林公園看到蘇明威轉身 對被害人揮拳,當時被害人站在蘇明威左後方,蘇明威揮右 拳往左後方打,之後就繼續跟他老婆往前走,被害人手上的 啤酒、眼鏡、口袋香菸都掉在地上,被害人撿起啤酒灌說沒 關係我們和平解決,就繼續往蘇明威夫妻方向走,這時蘇明 威又轉過身來,把他太太支開到後面去,就準備要打架的樣 子,我聽到蘇明威說為什麼要弄我老婆,她懷孕了,就開始 扭打,兩個人互相打,蘇明威有揮拳,也有用腳踢被害人, 從石磚步道打到草坪上,之後就看到蘇明威就有點起身跳起 來揮右拳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直接往後躺,後腦去敲到 石磚步道,躺在地上不動,沒有再起來,被害人往後倒時, 有聽到很悶的「摳」一聲等語前後一致(見本院卷㈡第55至 58頁)。而本案另位目擊證人孔令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6 月24日下午跟我男朋友一起到大安森林公園,大約下 午6 點5 分到10分,看到一名老人在拉一對夫妻中的先生, 那個先生轉過來揍老人一拳,老人倒地之後,又從地上撿起 東西,起身去追那對夫妻,老公就跟老人說不要再過來不要 再惹我,老人說沒關係我們和平相處,先生就說為何要弄我 老婆,她是孕婦,這時他們已經有點拉扯,之後我就看到先 生有打老人,也有跳起來飛踢老人,還有用拳頭打老人頭部 ,爭執地點一開始在磁磚地,後來到草坪上,先生是在草坪 上,老人是在草坪及磁磚交接地,最後先生是跳起來打老人 臉,老人就往後倒,後腦杓就撞在磁磚地上等語綦詳(見偵 13370 卷㈠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金緯前開證述被告蘇明 威、被害人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仁 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4日路過大安森林公 園時,有聽到在吵架的聲音,之後就聽到一位女性在喊救命 ,我就過去,我到時看到一名男子把一個人壓在地上,之前 我距他們有60、70公尺遠,我看見兩個人影似乎在互相推擠 、打架的動作,也有以手互相揮拳的動作,也有腳踢的動作 ,但無法判斷是誰對誰揮拳或腳踢,其中有一人跳起來踢對
方正面的動作,但踢哪裡我看不清楚,他們兩個人都有在互 相叫罵,旁邊有一位女性在喊救命,他們推擠的地點是在公 共電話旁草坪與步道之交接處等語明確(見偵13370 卷㈠第 78至79頁、第95至97頁),亦核與證人金緯、孔令宜上開證 述有關有互相打、被告蘇明威有以腳踢被害人、被告蘇明威 及被害人最後係在草坪與石磚步道交接處扭打等情節大致相 符。再參諸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施以檢驗,身體外部受有左上眼瞼挫傷、鼻樑處擦傷、左眉 外側及上緣擦傷、右顳部頂部交界頭皮有1 ×2 公分擦挫傷 、右肩胛部擦傷、左右膝擦傷、右手肘及前臂後部多處擦傷 、左右手臂可見擦傷及腫脹、左手肘擦傷、右手腕內側挫傷 等傷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71至75頁),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蘇明威、被害 人有互相揮拳,被告蘇明威攻擊被害人頭、臉部,被害人遭 揮拳後倒地等情,交互審視所可能發生之受傷位置相符,且 上開證人在案發前與被告蘇明威、劉詩翎及劉雅各、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相關員警均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蘇明威之理,是上 開證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蘇明 威確有先徒手攻擊被害人面部鼻樑處,致被害人跌坐於地, 待被害人起身再次靠近時,即再以揮拳及腳踢攻擊被害人頭 、臉部及上半身,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後腦杓直接 撞擊公園地磚步道,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孔令宜就 該部分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有看到蘇明 威跟被害人打到水泥地、草地中間,蘇明威就跳起來踢被害 人,被害人身體就往後倒下,頭撞到草坪上沒有草的泥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而證人許仁政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遠遠看就是人影有揮拳動作,不知道是不 是兩個,我看不清楚,也看不清楚其中有人踢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與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略有部 分不符,惟證人孔令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印象已經 很模糊了,只能盡量回想,有些事不記得了,有些無法確認 ,應該是接近事發當時之回答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5頁),證人許仁政亦證稱: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在偵查作 證時記得比較清楚,在偵查中作證時也有依照我確實記憶將 我看到的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第87頁), 足見證人孔令宜、許仁政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 ,本院審酌證人孔令宜、許仁政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不若於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相隔近1 年6 月 ,記憶定當較為清晰,其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
所述較為可採。
⒉被害人係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47分許,送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經診斷為右側腦硬膜下出血,在緊 急施以開顱術及血腫清除術後,仍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不治死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 偵13554 卷第51至90頁反面),而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 處理之醫師張家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值神經外科 的班,急診通報我,我就第一線去處理,急診已經先做電腦 斷層及抽管,病人昏迷指數是最低分,雙側瞳孔放大對光源 無反應,是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是右側硬膜下出血,出 血面積很大,我判斷病人重度昏迷與腦出血相關,就馬上聯 絡林文雄醫師告知進行緊急開顱治療,在開刀前要先剃除病 人頭髮,在右側耳朵上方,靠近頭頂頭皮處有擦傷,擦傷面 積大約是,身分證三分之二大小,病人顱內右側血塊很大, 至少有兩個出血點,依我專業及經驗判斷,應該室外力造成 的,再加上病人凝血功能較差,才會造成嚴重出血,一般來 講右側腦出血是來自右側受到外力衝擊機率最高,但來自左 側衝擊也會造成右側出血,但機率較低,出血量不大時腦功 能還算正常,出血量大時就會出現昏睡等語(見偵13370 卷 ㈠第280 至282 頁),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手術之醫師林文 雄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送到仁愛醫院時,是由急診 室張家宸醫師先處理,做必要影像檢查,檢查出來是右側顱 內出血,當天我值班,所以我馬上下去看,當時病人已經插 管,昏迷指數3 分,雙側瞳孔放大,沒有自主呼吸,電腦斷 層顯示是整片右側大腦硬膜下腔出血,所以緊急做開顱手術 ,我們看到腦膜是漲起來的,底下黑黑的,應該是血塊,之 後把腦膜劃開,劃開之後看到一片血塊,厚度約2-3 公分, 直徑有10公分,體積約60、70CC,我們就慢慢清掉血塊,看 到腦有3 個部位有挫傷,分別在右額葉前側及後側,另一個 在顳葉,這種受傷情勢,這3 個出血點應該是外傷性出血, 如果是自發性出血,不會像本件有腦表面之受傷跡象,也不 會有像被打過淤青的感覺,頭部外傷定義很廣泛,可能頭都 沒有外傷,但顱內已經出血了,理論上右側出血應該是右側 受到衝擊之機率較高,但這是機率問題,一般這種病人受傷 出血是慢慢出來的,不是一次大量出血,但累積到一定程度 就會陷入昏睡,會有症狀表現出來等語(見偵13370 卷㈠第 261 至264 頁),堪認被害人送至醫院時,已有右側腦硬膜 下出血之症狀,經開顱手術後,亦確認被害人右腦內有3 處 挫傷,導致外傷性出血,即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並慢慢出 血,而非一次大量出血。又被害人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
,除腦硬膜下出血外,尚有對策性腦挫傷之病變,即後頭部 碰地所致之傷害,較像倒地造成腦出血之傷勢,較不像踢頭 所造成之直接傷勢,碰地之傷位於右後頭部,係因肢體衝突 時倒地造成腦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82至92頁),均與上述案發時被告蘇明威曾以揮拳或 腳踢攻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後 腦杓直接撞擊公園地磚步道等情吻合,則被害人係因上開傷 害致腦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是 被告蘇明威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蘇明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蘇明威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卷內證人蘇 許鳴、楊方坤、鮑國忠、吳春生、鮑國忠、王威志、張頂詩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均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 遭上開員警撞擊頭部或拋擲地面致頭部受創之情事,經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員警搬抬被害人之劉文孝於偵查中證稱:在 員警將被害人抬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摔到地上或撞 倒地上,我一直跟著他們直到上車,我有注意看被抬的人有 無再被打,但我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13370 卷㈠第73至 75頁),又本院勘驗員警到大安森林公園現場後及被害人至 瑞安街派出所訊問室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害人有頭部受到撞 擊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第215 至217 頁) ;而被告吳春生在大安森林公園時雖有以腳踢被害人之行為 ,惟證人劉文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春生僅有用腳踢被害 人臉部大約2 、3 下,幅度不大,以膝蓋為軸心往前踢約30 至40度,時間約2 、3 秒,沒有像踢足球那麼用力,因為他 的目的是要制止被害人繼續叫罵等語(見偵13370 卷㈠第73 至75頁、卷㈡第99至100 頁),足見被告吳春生僅係輕踢被 害人臉部2 、3 下,應無造成被害人右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 之可能,是被告蘇明威之辯護人空言以前詞抗辯,尚非可採 。至證人劉文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4 個警察抬1 個人,抬到距離門口約20公尺,警察把那個人放在地上,我 聽到被害人罵三字經,所以我猜測他應該是被丟在地上,我 站在被害人腳的方向,沒有辦法看到警察踢的地方,但應該 是頭、臉部,力道因人而異,沒有辦法具體描述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1、92頁),又稱警察踢被害人之部位我現在也不 記得了,我在偵查中所描述的都是我當時的記憶(見本院卷 ㈡第94頁),足見證人劉文孝於本院作證時已有些許記憶不 清且參諸過多個人意見,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再本案係在目擊證人金緯、孔令宜於101 年6 月29日至檢察 署作證後,始明被害人曾與被告蘇明威發生上開衝突之經過 ,於此之前相關員警或被害人家屬均無從得知被害人頭部曾 受撞擊之事,從外觀上亦無法明確看見被害人頭部受有外傷 ,業據證人蘇許鳴、吳春生、楊方坤、鮑國忠及王威志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反 面、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 頁及反面 、第175 頁及反面、第179 頁反面),而被害人當時在瑞安 街派出所訊問室內處於酒醉、持續昏睡並發出打呼聲,嗣後 嘔吐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 面至216 頁反面),衡諸常理,一般酒醉之人有昏睡、嘔吐 現象要屬平常,在無從得知被害人頭部曾受撞擊之情形下, 實無從期待相關員警得意識到危急情況而將被害人緊急送醫 ,是證人張頂詩在發現被告遲至101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 仍在昏睡,基於警覺而決定將被害人送醫,自難認相關員警 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又倘非被告蘇明威之傷害行為,被害 人當不至於受有右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該死亡結果要非被害人受傷後因自身疾病或其他 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而引起,尚無中斷因果關係之事由發生 ,縱相關員警在案發後未第一時間決定將被害人送醫而有延 誤送醫未及治癒之情事,此乃相關員警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 問題,要與被告蘇明威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 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蘇明威之辯護人仍辯稱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要非可採。
⒋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 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
攸關(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95年台上 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明威雖僅基於傷害 之故意而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但依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形而言,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達1.06mg/dL ,已達酒醉程 度,審諸社會生活經驗,酒醉酩酊之人之自理能力顯低於一 般正常未飲酒之人,況被告蘇明威第一次攻擊被害人臉部時 ,被害人即有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之情況,卻於第二次多 次攻擊被害人頭、臉部,甚且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頭、 臉部,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將因而再次重心不穩而倒地, 頭部將有撞及地面之重大可能,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 遭受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 果,甚至被害人為39年生,案發當時已60歲有餘,近距離目 擊之證人金緯、孔令宜亦以「老人」稱之,再觀諸現場照片 可輕易辨識為花甲之年(見偵13370 卷㈠第118 頁),顯見 年老體衰,被告蘇明威卻以上開攻擊方式及部位對被害人出 此重手,依被告蘇明威當時已年滿34歲,並有相當社會經歷 ,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因腦硬膜下出 血及腦挫傷而死亡,被告蘇明威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蘇 明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明威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 性云云,洵非有據。
⒌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 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 防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 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當 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 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防衛」而 得阻卻違法;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實施之正常 防衛行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越必要之程度 ,始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蘇明威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蘇明威辯護,係被害人先動手攻擊,被告回 手防衛過當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到達大安森林公園後之 現場錄影光碟,被害人均一再陳稱:我沒有打人、我不會打 人、我為什麼要打人、我憑什麼打人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證人許仁政亦證稱: 老人一直說他沒有打孕婦、說他沒有打人等語(見偵13370 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則被害 人一開始是否有攻擊被告蘇明威夫婦之情事,即非無疑。又
證人金緯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看到之情況是被害人跟在一對 夫妻後面,手持啤酒罐,那個先生突然回頭罵三字經並打了 被害人一拳,被害人眼鏡摔在地上,啤酒也掉在地上等語( 見偵13370 卷㈠第81至82頁),此與被告蘇明威、劉詩翎自 承被害人一開始係手持啤酒罐向他們靠近,問要不要喝酒等 情相合(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足見 被害人僅係手持啤酒罐向被告蘇明威夫妻勸酒,而被害人雖 有以勸酒方式騷擾、尾隨被告蘇明威夫妻,然尚無任何攻擊 行為,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又證人金緯、孔令 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第一次衝突後,在第二次 衝突前,有拿啤酒罐丟的動作,但沒有丟到他們,直接掉到 地上,除了丟啤酒罐外,看起來沒有要傷害蘇明威夫妻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61頁、第62頁反面、第66、71頁 )堪認被害人在丟擲啤酒罐後,並無後續攻擊行為,亦難認 被害人所為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劉詩翎陳稱:從我 們遇到被害人至我前去求救之過程,被害人沒有要攻擊我的 動作,我也沒有被打到,只是感覺後面有人在靠近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47 頁及反面),益證被害人並無攻擊被告劉詩 翎之行為。至被告蘇明威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案發當 天因被害人攻擊而受有左臉頰疼痛、輕微浮腫、左耳後下方 頸部3 公分線型擦傷、左頸近肩處5 公分線型擦傷、左前胸 近肩處2 ×1 公分紅腫、右手掌5 ×2 公分瘀傷之傷害(見 偵13370 卷㈠第13頁及反面),惟該傷勢亦有可能係與被害 人互相拉扯、揮拳之過程中所受之傷害,要難證明係被害人 先動手攻擊被告蘇明威。再者,被告蘇明威於案發時年滿34 歲,年輕力壯,對於已逾60歲被害人之酒後失態騷擾行為, 本可不加理會或選擇其他方式輕易排除,縱顧及被告劉詩翎 亦可以阻擋隔離方式,何況被告劉詩翎雖懷有身孕,然尚非 不能與被告蘇明威快步趨前避開被害人之騷擾,被告蘇明威 卻仍以上開傷害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蘇明威主觀上並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害人,故被告蘇明威於此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 明威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是被告蘇明 威之辯護人辯護稱應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尚不足 採。
⒍綜上各情,被告蘇明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該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蘇明威傷害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詩翎部分:
訊據被告劉詩翎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在偵查中 所述都是事實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威為 防衛行為時,情況危急,被告劉詩翎四處求援,走到遠處向 被告劉雅各求助,確未見到被告蘇明威有毆打被害人之情形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殊無虛偽可言云云。經查:被告劉 詩翎案發當日有無親賭被告蘇明威出手毆打被害人一事,業 據證人金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孕婦在衝突過程中數度 叫「老公,不要打了」(見偵13370 卷㈠第176 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目睹衝突過程中,蘇明威第一次 揮右拳打被害人時,劉詩翎有看到,他們當時是並肩走在一 起,第二次衝突發生時,劉詩翎好像有說「不要打了」,一 直在現場沒有離開,她原本在蘇明威旁邊,打架時也是在附 近,好像有叫她哥哥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及反 面、第62頁及反面),證人孔令宜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那 名老人倒地之後,又從地上撿東西起來,起身又去追那對夫 婦,老婆有叫老公不要再去打老人,在衝突過程中,孕婦有 數度叫「老公,不要打了」(見偵13370 卷㈠第86、87頁、 第176 頁反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衝突發生過程中 蘇明威太太全程都在蘇明威旁邊,在阻止他,說「不要打了 ,老公」,一直不斷的講,劉詩翎應該可以清楚看到整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