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84號
TPDM,101,自,84,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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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許伯彥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羅裕傑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兼反訴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傑許伯彥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 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 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 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 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 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 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 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 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 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52 號、56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 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 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 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 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起自訴所主張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云 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



(二)查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一)、(二)自訴人許伯彥自訴 被告羅裕傑涉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自訴 人自訴內容係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正大所)真正合夥人,無需分攤合夥債務,且正 大所於民國90年度並無虧損,及正大所於92年起訴請求自 訴人賠償擅將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取走之營業收入損失訴 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正大所敗 訴確定,卻仍於101 年6 月29日虛構正大所於90年度虧損 及正大所對自訴人有營業收入損失債權之不實內容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使臺灣士林地方地院核發不實 之假扣押裁定,嗣於101 年7 月間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核發不實之強制執行命令並囑託 其他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則果自 訴人所陳屬實,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等罪而直 接被害之形式,自得據此提起自訴無疑。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 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自己或第三人因 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並以是否取得不法利益為 犯罪之既、未遂。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自訴人 認被告虛構正大所90年度虧損之不實事項,利用法院之督 促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藉以取得不實債 權,因自訴人聲明異議,被告始未能獲得不法利益,因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查詐欺得利罪之刑度 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詐欺得利罪自較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自訴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是否能提起自訴,端視自訴人是否能對詐欺得利罪提起自 訴。而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而遂行 詐欺行為如果屬實,自訴人亦將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直接 受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 起自訴,不因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亦核無不合。至被告及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顯係就想像競合如何 從重有所誤認,亦無足採。況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此部分涉 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倘若屬實,亦 將使自訴人直接被害,是其就此依法自得提起自訴至明。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會計師,原為訴外人羅森(即被告 之父)、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張榕枝等6 人 合夥經營之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嗣與林寬照、邱雲 灶、李聰明施文婉張榕枝等5 人因故於90年6 月5 日終 止與羅森之合夥關係,另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大中所)合夥會計師身分提供審計簽證服務迄今;而羅森 於自訴人終止與其之合夥關係後,另與其子即被告及羅裕民 、郭承楓、王樞田時雨楊雅慧等6 人合夥經營會計師事 務所,並沿用上開正大所名義營業至今,與大中所具有競爭 關係。被告自90年9 月起於羅森另組之正大所擔任總經理職 務,並於99年12月擔任正大所之所長。而正大所於91年向國 稅局申報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29,001 元,國稅局核定應稅數額為27,199,951元,顯見正大所於90 年度並未發生虧損;又正大所全體合夥人曾於92年起訴請求 自訴人賠償其於90年6 月5 日擅將帳務及查核工作底稿自正 大所取走之營業收入損失,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530號判決正大所全體合夥人敗訴確定。
(一)被告明知自訴人為正大所協議分成會計師而非真正合夥人 ,且正大所90年度並無發生虧損,亦知正大所對自訴人並 無因取走工作底稿之營業損失債權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故意,以正大所名義製作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乙 紙,虛構「正大所90年度虧損25,784,906元」,且自訴人 身為正大所合夥人負有彌補正大所90年虧損之債務,另不 實虛構「因自訴人由正大所非法取走工作底稿造成營業上 總損失81,507,453元,應由自訴人及其同夥共6 人負擔, 自訴人應負擔13,584,576元」之債務,並隨狀檢附內容不 實之正大所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乙紙,於101 年6 月29 日以正大所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 進行假扣押,致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僅得形式審 查之情況下,於101 年7 月2 日將上開自訴人對於正大所 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522 號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假扣押裁定書 作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前揭不實公文書、損



害大中所及自訴人信用、為正大所與大中所競爭之目的及 損害大中所與自訴人營業信譽之故意,於101 年7 月間以 正大所名義向本院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假扣押裁定書而為 行使,並聲請對自訴人遭扣押之財產強制執行及核發執行 命令予第三人,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僅得形式審查之狀 況下,於101 年7 月18日將自訴人對於正大所負有債務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並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自訴人提供審計簽證服務之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火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本院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 行命令,上開法院遂分別於101 年7 月23、24日將自訴人 對於正大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 命令,並送達予自訴人提供審計簽證服務之臺灣中華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葡萄王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及大中所,足生損害於法 院對執行命令作成之正確性、大中所與自訴人之信用及營 業信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 22條、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
(三)另被告基於為正大所不法取得對自訴人債權利益之意圖, 以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以正大所名義製 作支付命令聲請狀乙紙,並於其上虛構「正大所於90年度 虧損25,784,906元」及自訴人負有分擔正大所虧損債務之 不實內容,而於101 年10月22日以正大所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於僅得形式審查之情況下,遂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 10月4 日將自訴人對正大所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19101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 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作成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訴人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01 年10月11日內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正 大所遂未取得前揭不實債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嫌犯罪(詳 下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反訴部分亦同)。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 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 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 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正大所87至89年盈餘 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87年8 月12日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正大所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開業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納稅人雜誌90年9 至10月號封 面及節文(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99年12月16日正大所 變更登錄事項表(二)(見本院卷一第51頁)、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及 法令依據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10 1 年6 月29日正大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56至59頁)、正大所90年度合夥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2 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司 執全丙字第683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3日101 年度執全助乾字第303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4日101 年度司執全助祥字第486 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一第65頁)、101 年10月2 日正大所支付命令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1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1 年10月11日自 訴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70頁)、大中所自 訴人會計師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101 年7 月17 日正大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8 月10日101 司執全助凌字第454 號通知(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正大所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 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執事 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 頁)、自訴 人88年8 月27日、89年5 月5 日、89年9 月1 日請領酬勞簽 呈(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8 頁)、自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4 頁)、本 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正大所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 第165 至171 頁)、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正大所答 辯㈡狀記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7 頁)、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 197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二第198 至204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 102 號案件97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8 頁)、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自訴人等民事準 備理由㈠狀(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8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案件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本院卷三第12至21頁)、87年8 月6 日正大所合夥人 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102 年自字第5 號案件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見本院卷三第23 頁)、正大所84、86、89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三第24 至26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正大所民事答辯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正大 所90年度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498號案件正大所陳報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節本(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101 年聲判字 第215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32至37頁)、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重上字第683 號案件正大所答辯(八)狀節本(見 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正大所法律服務部門網頁(見本院 卷三第49至50頁)、91年2 月20日正大所假扣押聲請狀(見 本院卷三第273 至275 頁)、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144 號案 件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 282 頁)、本院96年重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 第283 至293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02 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94 至296 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 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97 至298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正大所準備(一)暨 聲請鑑定狀節本(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8 頁)、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案件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節本(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121 頁)等為其論據。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 確實係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因其退夥時與正大所有諸多爭 議,遲未能與正大所完成退夥之結算,被告為確保全體合夥 人之利益,遂依正大所全體合夥人之決議,依法聲請假扣押 及強制執行,並繼而依法請求前合夥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所為均不該當各自訴罪嫌等語。
七、經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債權人即正大所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自訴人之 財產於450 萬元內予以假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 7 月2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2 號裁定准正大所以150 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自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自訴人之財產在4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自訴



人向臺灣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院於審查上揭假扣 押之要件後,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正大所之假扣押聲請,待正大所提起抗告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自訴人之異議。後被告於101 年7 月間以債權人即正大所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檢附上開假扣押裁定正 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自訴人之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本院木101 司執全 丙字第683 號核發在450 萬元及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範圍 內,禁止收取、處分、清償之執行命令送達予台火公司、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地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遂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別核發禁止收取 、處分、清償之執行命令予葡萄王公司、中華化學公司及大 中所。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則於 101 年10月4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9101 號支付命令, 令債務人即自訴人應向債權人即正大所清償450 萬元及利息 ,自訴人遂於101 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清償債務事件因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為被告不否認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2 號民事裁 定、本院101 年7 月18日101 司執全丙字第683 號執行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3日桃院晴101 司執全助乾 字第303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4日士 院101 司執全助祥字第486 號執行命令、正大所101 年10月 2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101 號支付命令、自訴人101 年10月 1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士調字第 242 號案卷等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前開時間以正 大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 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正本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自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均無 訛。
八、關於自訴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 ,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 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 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 倘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 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92年2 月 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 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 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 號判例意旨 ,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 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 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 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 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 正第2 項」,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第523 條所稱之「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此要件,應陳明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而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此節,則亦應陳明類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 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 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必待 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針對 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仍應審究債權人聲請所提出之相關 事證,是否業已達上開法定標準,並依債權人釋明已足、 釋明不足或未為釋明而為不同判斷,顯非一經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法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 ,並准予假扣押至明。此另由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 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 援用上開判例,亦可明證。
(二)查本件正大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 第522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查上揭假扣押之要件 後,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正大所之假扣押聲請,嗣正大所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自 訴人之異議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細 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准駁歧異,係因對 自訴人是否已「釋明」前揭聲請具備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 之原因等要件之認定有別而為不同判斷,倘假扣押程序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何來此 相互歧異之認定?足徵受訴法院就假扣押之聲請,實係實 質審查正大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而為 准駁,從而,民事法院對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審查密度及債 權人請求假扣押時所負之舉證責任,雖僅需達所謂「釋明 」之程度,亦即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 存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為已足, 而與實體認定所需之「證明」,亦即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有所不同,然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形式審查」即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 迥不相侔。綜上,被告自訴事實(一)所為,尚與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 罪相繩。至辯護人雖稱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 10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1 號裁定均認虛構債權聲請假扣押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等 語,然前揭裁判除不拘束本院認事用法外,且就個案被告 之假扣押行為均係於92年2 月7 日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四第82至106 頁)所為,要與本 件假扣押所適用之法律有別,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自訴人之 事證。
(三)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 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 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22 號裁定,係 裁定准許正大所於以150 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自訴人之財產,在450 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法院認正大所 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各項資料,已為相當釋明,且正 大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是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為之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肯認自訴人所指之虛偽不實事項 即自訴人係正大所合夥人、90年度正大所發生合夥事業虧 損、自訴人取走正大所之工作底稿造成正大所營業損失等 事項,進而准許假扣押裁定;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正大 所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實體上是否有據,仍待該 案之民事實體判決依法認定,亦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決 斷,亦難謂被告上揭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
(四)另觀諸被告於假扣押事件中,因認自訴人原為正大所合夥 人,然因非法退夥,造成正大所90年度營業虧損,乃於辦 理退夥結算後,認自訴人應負擔營業虧損金額4,237,602 元,並應返還扣繳憑單扣抵稅額376,176 元及工作室底稿 製作成本13,584,576元等節,業據其於該案提出相關事證 以資釋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以90年6 月13日經濟日報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20 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 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4 頁)、經濟部82 年6 月29日經82商2156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林寬照等人90年退夥結算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 6 至138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截文(見本院卷一 第143 至144 頁)、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查核工 作底稿準則(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2 頁)、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53 至159 頁)、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0年6 月13 日(90)富法字第066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 )、鄭洋一律師90年6 月15日90年度集法字第0615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自訴人等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63 至165 頁)、鄭洋一律師90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 第74號(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楊鈞國律師90年 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第1604號(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 0 頁)、協誠律師事務所90年協誠字第138 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71 至173 頁)、大中所90年7 月3 日(90)大字 第07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大所聯合執業合 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7 頁)、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2944號案件91年1 月自訴人等民事準備理由(一) 狀(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正大所90年6 月5 日 合夥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正大所 90年6 月5 日合夥人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 188 頁)、90年6 月5 日自訴人退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89 頁)、大中所90年6 月25日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 0 至193 頁)、正大所91年2 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1 頁)、正大所91年5 月 25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 正大所91年5 月30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 5 至207 頁)、正大所退夥結算專用信箋(見本院卷一第 208 至210 頁)、正大所員工陳惠絨溫明郁91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第149 號(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 、101 年6 月29日正大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二 第238 至24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 第522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101 年7 月 17日正大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 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 號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101 年10月2 日正大 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49 頁)、 100 年1 月24日林寬照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12 至 31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15 至320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 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30 頁)、自訴人等 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節本(見本院卷二第330 至334 頁)、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 第335 至338 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52 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 4 號案件林寬照等民事答辯㈠狀節本(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55 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自訴人等民 事起訴狀暨89年度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二 第356 至358 頁)、88年度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見 本院卷二第359 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60 至365 頁)、本院90年度重訴字 第29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66 至417 頁)、正大 所員工工作須知(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6 頁)、正大所 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頁)、正 大所101 年5 月22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 195 至196 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0年6 月8 日北市財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5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三第21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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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