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83號
TPDM,101,自,83,201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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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王茂雄
自訴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李正典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林于樁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下稱126之3地號、139地號、139之2 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基隆分處為管理機關,而由自訴人王茂雄與訴外人王啟 聰、王啟勳等三人承租,本依約造林,該土地面積達2.1655 公頃,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款之山坡地,被告李 正典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自訴人管理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擅自墾殖、毀損之犯意,僱用挖土機不法 侵入上開自訴人承租之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將自訴 人培植之林木均毀損,面積達2,233平方公尺,並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擅自在該山坡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並上鎖及 搭建鐵皮圍籬,惡意阻擋自訴人進入上揭土地工作,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 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 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 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竊佔行為外,主觀 上亦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克相當。如 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 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末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 墾、濫建,但亦含有竊占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 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無非係以國 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國101年7月12日照片28張、自訴人 於101年7月13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被告 101年7月26日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尚法玲字第0000000覆函 暨收件戳章之信封影本、自訴人101年8月28日臺北西園存證 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24日照片24張、101年7月 12日、7月24日、8月9日、9月16日現場照片18張、上開林地 遭竊佔、毀損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器物、竊佔、強制、擅自墾殖之犯行,辯稱:伊是 在81年跟他人購買139地號上之房屋,又上開土地在日據時 代起本即有道路、房屋、庭院。另伊並未砍伐樹木,伊是因 房子旁邊有斜坡,每次下雨就有土石流下來,會阻塞道路, 無法進出,伊只是將道路的土推開而已,並沒有砍伐林木, 伊並未超過伊可以使用之界線,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 又伊當初有與自訴人、李藤施雲年共簽協議書及和解承諾 書,伊以為契約已經寫的很清楚,伊以為有使用權,而且和 解承諾書是施雲年拿出來的,誰寫的伊不清楚,錢伊也付了 ,伊認為並無問題等語。經查:
(一)前開139、139之2之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用地,由自 訴人、王啟聰王啟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共同承租,而 被告確於139地號土地上購買他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土地上 占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7頁 ),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第8頁、第220頁)、基 隆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00至第102頁)、基隆市○○區○○0路00號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83年4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1至第193頁)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固無疑 義,然觀諸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該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 地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由自訴人、王啟聰及王啟 勳共同承租,惟無法證明上揭土地上之林木,均係遭被告所 竊佔、毀損、擅自墾殖,甚或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 等強制行為,況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第28至 第29頁、第71至第88頁)、上開林地遭竊佔、毀損位置圖(見 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均未能確認何以有自訴人所指述



之開挖整地或毀損造林地等情節,亦難遽認必屬被告所為, 而自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主張之罪 嫌相關。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已難認為真實。(二)況被告於85年7月25日確與自訴人、施雲年(於85年時與自訴 人共同承租139地號、139地號之2土地)簽訂協議書,渠等約 定:「一、乙方(按:施雲年)原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容 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甲(按:本 案被告)乙雙方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中之基隆市○○區○○段 ○○○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 零公頃)之二分之一,為本件協議之特定範圍(下稱一三九等 地號土地)。」「二、(1)、乙方同意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 准許甲方(按:本案被告)或其他指定人加入前項公地放租之 承租人,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三、(1)乙方同意一 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個 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 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00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 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 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 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 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 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 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3)、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 第(1)項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 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 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按第(2)項規定 處理。」「四、(1)、本協議書中丙方王茂雄(按:自訴人) 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另對本約約 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3條第(3)項協助甲方辦理相 關事宜,惟不受本協議書相關罰則之約束。(2)本協議書約 定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 承租之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利與丙方王 茂雄交換得來。」等,復於89年6月8日,被告與自訴人、施 雲年簽署和解承諾書,渠等約定略以:「承租人李藤、王茂 雄、施雲年等三人前有承租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 126、127、138、139、147、148地號,其中139地號持分壹 公頃承租權是施雲年權利讓給李正典先生,我們三人同意, ...,本承諾書是施雲年的部分承租權讓給李正典...」等節 ,有前揭協議書、和解承諾書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212號民事影卷第31至第33頁、第69頁),亦為自訴



人所不否認(見同影卷第38頁、第71頁)。(三)是依上協議書、和解承諾書及自訴人所述,被告自85年起, 已與施雲年約定取得前揭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約2分之 1之承租權,並由施雲年、自訴人等人協助被告向基隆市政 府辦理相關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之 手續,且施雲年同意被告就前揭土地約2分之1部分即1.075 公頃,由被告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 收益,並特定該範圍為被告系爭房屋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 擋土設施至該屋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 直延伸至139地號土地山稜線為止所劃定之範圍,而被告更 於89年6月8日再與自訴人、施雲年等人簽署和解承諾書,自 訴人等人同意將139地號部分承租權讓予被告使用,故被告 辯稱:當初簽約時自訴人、李藤施雲年都有在場,伊以為 契約已經寫的很清楚,伊有使用權,而且和解承諾書是施雲 年拿出來的,錢伊也付了,本以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堪信 為真,是被告因認其與自訴人等已經簽約,亦有上揭協議書 、和解承諾書載明眾人約定事項,被告主觀上認就本案139 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確有足夠憑據,自無如 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 意,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構成刑法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亦無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四)且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亦得知被告使用之權限亦至少及於 被告系爭房屋新設雙開鐵皮大門,是更無自訴意旨所述被告 於鐵門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主觀上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縱於上開鐵門上鎖 ,客觀上亦無何強暴、脅迫等強制之行為,是自訴人指訴被 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自訴人固提出自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 99號存證信函,及被告101年7月26日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尚 法玲字第0000000覆函暨收件戳章之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6至第18頁),欲證明被告有其指訴濫墾濫伐之情事,然 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2年10月21日基七經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 中確有發生豪雨造成土方淹沒道路,並由地主雇工清理情形 等節,此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11頁),是被 告辯稱:伊系爭房屋旁邊有斜坡,每次下雨就有土石流下來 ,會阻塞道路,無法進出,伊只是將道路的土推開而已,並 沒有砍伐林木等語,堪信屬實,是被告縱有於上開土地清理



相關土石,其主要目的亦係為因應土石崩塌之情形,始整理 相關道路上之土石,要無自訴人指訴被告係肆意濫墾濫伐之 情況,顯見被告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規定及毀損或竊佔之主觀犯意。
(六)至被告聲請至上開139、139之2地號土地履勘等節,惟本案 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故未如所請,不再調查,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開挖林地或砍伐林 木者為被告所為,且被告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 竊佔、擅自墾殖甚或強制之犯行,被告所為既核與刑法上之 竊佔罪、毀損罪、強制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其犯罪嫌 疑亦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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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