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1
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美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文源及配偶張林嬌娥(均已歿)育有張峰境(長子,配 偶張顏淑貞)、張譽騰(次子)、張鐸鐘(三子,已歿)、 張晃銘(四子)及張瀞尹(長女)。又張文源、張林嬌娥、 張峰境、張譽騰及張顏淑貞於民國72年7 月12日擔任發起人 共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允 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並由張文源擔 任負責人,迄至92年11月7 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 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張文源,另張林嬌娥 (91年9 月10日逝世)、張峰境登記該公司董事,張顏淑貞 則擔任監察人。然於張文源96年10月12日過世後,續由張峰 境夫妻實際經營該公司,但張峰境、張晃銘、張瀞尹等因遺 產糾紛,因此始終未能舉行股東會議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嗣因張晃銘、張瀞尹委請張峰境、張顏淑貞 辦理張晃銘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張峰境 、張顏淑貞(均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及任職家 族企業即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負責人張峰境,下稱允茂公司)之賴 美慧(亦為張顏淑貞之弟媳),均明知張文源業已逝世而不 得蓋用其印章,竟利用張顏淑貞保管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文源小章(即後述之張文源小章B )之機會,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6日,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允茂公司辦公室內,由 張峰境指示賴美惠填載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 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 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章(即後述之允順 保大章A )、張文源小章B 交予賴美惠用印,再由賴美惠持 允順保大章A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張文源小章
B 蓋用於張晃銘之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而偽造之。復於 同日由賴美惠填製完成後,即將前開偽造之勞健保退保申報 表交予張峰境,並由張峰境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之 退保事宜以行使該偽造之申報表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工保 險局對於勞工保險之管理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 致生損害於張文源、允順保全體股東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晃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 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 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 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 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 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 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 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 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 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 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 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 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 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 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 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 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 ),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美慧所提出之99年1 月26 日允茂公司電話錄音,係通訊之ㄧ方即允茂公司私下就撥 入電話之錄音存證,待被告提出於本院後,本院始為調查 犯罪證據之用,而將之勘驗後譯成文字,是允茂公司之錄 音取證行為,要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且觀諸上 開錄音之對話聲音自然流暢,話語前後連貫,中途亦無切
斷聲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6至77頁),且錄音對話中言稱「你勞保局有去幫我辦」 等語之男聲及言稱「你幫我跟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 晃銘的健勞保幫他退掉」等語之女聲分別為告訴人及張瀞 尹之聲音等情,亦據告訴人張晃名、張瀞尹於另案審理中 坦認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下稱另案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客觀上實無 從認定本案錄音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至告訴人及張瀞尹 雖均陳稱:該電話內容好像有剪接過云云,然對渠等曾為 上開陳述等情,亦均未否認(見另案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1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另案高院卷】第88頁),是綜上各情,上開錄 音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至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99年1 月26日,在允茂公司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辦公室內,經張峰境指示,填載告 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由張顏淑貞提供允順保公司大 章A 及張文源小章B 後,蓋印上開印章於勞健保退保申報表 上,復交予張峰境等節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接獲張瀞尹來電要求幫忙辦理告 訴人退保,又經雇主張峰境指示後始填載上開文件並於其上 用印,伊只是聽從雇主命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 2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得允順保公司實 際負責人張峰境之授權而為填載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因此係 有權製作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人,且被告將告訴人退保之行 為,並未致生任何損害,又被告係經張峰境、張顏淑貞、告 訴人及張瀞尹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況 被告僅係受雇主張峰境指示辦理,並無拒絕之期待可能性, 此外,因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係張峰境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 ,因此被告並無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8 頁、卷二第24至27頁、第42至44頁、第175 至177 頁 )。
三、經查:
(一)允順保公司係張文源、張林嬌娥等共同發起設立,於張文 源夫妻在世時,允順保公司大章及張文源負責人小章(即 公司原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下稱允順保公司大 章A 、張文源小章A )即均由張林嬌娥委由張顏淑貞保管 ,嗣張林嬌娥於91年9 月10日逝世後,於同年底,因張文 源表示有用印需求,故張瀞尹即自張顏淑貞處取走前揭張 文源負責人小章A ,然因張瀞尹不慎將該印章遺失,是張 峰境乃經張文源同意另行刻印張文源負責人小章(下稱張 文源小章B ),且於91年12月20日,由張顏淑貞陪同張文 源至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允順保公司開戶印鑑 變更事宜,而將原負責人小章印鑑自張文源小章A 更換為 張文源小章B ,然就允順保公司大章A 部分則未作變更, 另前揭允順保公司大章A 及張文源小章B 仍均由張顏淑貞 保管。後於92年6 月13日,又因允順保公司印鑑變更,該 公司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一併更換 原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下稱允順保公司大章B 、張文源 小章C ),爾後上開允順保公司大章B 、張文源小章C 則 均由張瀞尹保管。後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逝世,允順保 公司即由張峰境、張顏淑貞實際經營管理至今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張瀞尹、張晃 銘、蘇培松(允順保公司會計師)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470 卷【下稱他 卷】第66至69頁、第71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第58 頁,另案本院卷第23頁、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且 互核大抵相符,並有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 行100 年5 月3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業務往來申 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 、第98至231 頁、另案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張林嬌娥 、張文源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係由張峰境、張顏淑貞二人 實際經營,且張顏淑貞並保管有允順保公司大章A 及張文 源小章B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張文源自允順保公司設立登記後至92年11月7 日即允順 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均為允順保公司登記 負責人,而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允 順保公司之股東分別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峰境、張顏
淑貞、張譽騰、張瀞尹及告訴人。嗣張文源96年10月12日 逝世後,全體繼承人暨允順保公司股東即張峰境、張晃銘 等人間因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爭訟不斷,是允順保公 司自斯時後,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故於 本件案發時即99年1 月26日時,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猶登 記為張文源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6 頁、第27 8 頁、另案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25頁),經核與 告訴人、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蘇培松、陳素月(張鐸 鐘之配偶)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高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64頁、第66頁、第70至71頁,偵 卷第52頁、第58至59頁、第279 頁、第281 頁,另案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3 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8至 231 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張峰境為家族企業允茂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允茂公司員 工,平日經張峰境指示辦理同為家族企業之允順保公司相 關業務,嗣於99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經張瀞尹撥打電話 至允茂公司委請張峰境、張顏淑貞為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後,張峰境即指示被告製作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 表,被告雖明知張文源已然逝世,然仍填載告訴人之勞健 保退保申報表,並於其上蓋印張顏淑貞提供之允順保公司 大章A 及張文源小章B ,交予張峰境而為告訴人辦理勞工 保險退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 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71 頁),復據證人張峰境、張 顏淑貞於另案警詢、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第59 頁、另案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允茂公司當 日電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6至77頁),復有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7日保承新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51頁、本 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既知張文源業已死亡,然仍依張 峰境之指示,持張顏淑貞所保管之張文源小章B 蓋印於告 訴人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復交張峰境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 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 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
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 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文源既已於96年間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 失,縱其生前囑託張峰境、張顏淑貞為其保管、使用張文 源小章B ,然於其死亡後,前開授權即已失其效力,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無從輾轉自張峰境、張顏淑貞等人 再行授權使用死者即張文源之印章以蓋用之等節無疑。故 被告辯稱:張峰境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被告經其授權而 製作前揭勞健保退保申請書,並非無製作權云云,自無可 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文源小章之法律地位為「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而非個人名義之私章,故公司董事 張峰境無須經允順保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或原登記負責 人之同意均得使用,本為經法律授權使用公司登記負責人 印章之人云云。然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張文源死 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原有允順保公司與其間之委 任關係、其與張峰境、張顏淑貞間授權使用張文源小章B 之關係均告消滅,縱允順保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然仍無改於前揭委任、授權關係消滅後,不得使用 張文源名義之情,否則依辯護人前揭辯解,毋寧表彰曾任 登記負責人者,於其因故(諸如離職、死亡等)未能擔任 負責人後,仍有無限期、無理由容認後續公司經營者使用 其名義之義務?其理之謬,甚為明確,是此揭辯解,亦屬 無據。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知張文源已故,然因其已取得張峰 境之授權,主觀上自無不法偽造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對於張文源已逝世等節,既已明確知悉,則其對於張峰境 已無從取得張文源授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縱因張峰境 等股東因繼承權糾紛而未能如期改選新任登記負責人,然 其亦得以詢問勞工保險局等方式,得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之權宜措施後再行處理,此觀勞工保險局102 年函覆略以 :如投保單位告知負責人已死亡或變更,惟尚未向本局辦 理變更手續,其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退保,為送退保表得僅 蓋投保單位印章,本局會受理退保等節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49頁),是此部分辯解,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四)又被告既已明知張峰境之指示係屬違法,且被告亦僅係受 僱於張峰境所經營之允茂公司,要非從事具有服從天職之 軍人等特殊行業,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以明被告有何
遭強暴、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已臻於不可抵 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本得僅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即可加以辦理,此亦經悉述如前 ,是綜觀卷內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期待不可能」而得 阻卻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拒絕張峰境及張 顏淑貞之指示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亦無可採。(五)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 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 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使用已死亡之張文源印鑑,蓋用於告訴人 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以辦理退保,並於99年1 月26日經張 峰境持送郵寄而辦畢,雖張文源業已逝世,然被告該舉仍 將使勞工保險局對於該文書係以負責人張文源名義所出具 之正確性產生誤信之風險,且失去權宜受理退保,但請該 投保單位儘速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之行政控管投保單位資 料正確性之機會(參本院卷二第49頁函文),而對之有發 生損害之可能,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未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云云,洵無可採 。
(六)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因此 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 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偽造前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 後,交付張峰境以行使,並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然被告 既自承其於製作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時,即已知悉係 要據以辦理告訴人之退保事宜,是被告對張峰境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等節,自始即有認識且互 相利用彼此所為,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 正犯即張峰境、張顏淑貞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七)綜上各情,被告及張峰境、張顏淑貞均明知張文源業已逝 世而不得蓋用其印章,然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渠等之犯罪目的等節 ,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盜用「張文源」之印 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退保 申報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峰境、張顏淑貞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 訴書雖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然於犯 罪事實欄中就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均未有隻字提及,且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214 條等節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徵此部分應屬贅載,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文源業已死亡, 詎仍盜蓋張文源印章於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而偽造私 文書持以退保,致勞工保險局對此有所誤認而生損害於該局 ,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認就蓋用張文源印章部分確有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7 1 頁),足徵非無悔意,另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 有告訴人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及 其係受張峰境、張顏淑貞等雇主及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 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至勞健保退保申請表上之「張文源」印文1 枚,因係被告持 張文源小章B 以盜用,而非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另因張峰境已持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向 勞工保險局為行使,是上開文書已為勞工保險局所有,亦不 在得沒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往生,張峰境、張
顏淑貞未經全體股東會同意,獨攬允順保公司大權,盜用 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召開股東會及允順保公司稅捐 申報、財務帳冊、銀行往來暨董事、股東會議記錄等相關 資料,且明知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處理公司事務,張 晃銘亦無自允順保公司離職意願,竟於99年1 月26日,未 經允順保公司全體股東及告訴人之同意,在上址,由被告 依張峰境、張顏淑貞之指示,盜蓋允順保公司暨負責人張 文源之大小印鑑章,以告訴人離職為由,填具不實之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將告訴人及眷 屬之勞保、健保退保私自轉出,嗣告訴人於99年2 月4 日 知悉,無奈只好將其勞保及健保,加保於臺北市魚貨搬運 業職業工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 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 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 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 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 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 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 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允順保公司於92年11月7 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所 登記之董事長係張文源,董事則分別為張林嬌娥及張峰境 ,此有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偵卷第72頁),而 張林嬌娥、張文源既分別於91年9 月10日及96年10月12日 先後逝世,故於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 允順保公司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補 選董事長,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之意旨,以全體董事亦即張峰境對外代表允順保公司 。是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得有權代表允順保公司之張峰境 授權,在告訴人前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蓋用允順保大章A 之行為,即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自 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另查,於99年1 月26日,係因告訴人及張瀞尹委請張峰境 、張顏淑貞辦理告訴人勞健保退保事宜,復由張峰境指示 被告填製上開申報表等情,業據證人張峰境、張顏淑貞於 另案警詢及本院、高等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 頁、第60頁、另案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案高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且證人張瀞尹於99年1 月26日撥打電 話至允茂公司,與被告及允茂公司員工張容嘉對話略以: 張容嘉:喂,允茂您好。
張瀞尹:那個張太太在嗎?
張容嘉:請問哪裡?
張瀞尹:誒,你是小姐嗎?
張容嘉:小姐?請問你哪裡?
張瀞尹:我姓張她在嗎?
張容嘉:哦,她不在。
張瀞尹:喔,她不在,那會計小姐在嗎?
張容嘉:請問,你哪裡啊?
張瀞尹:我就姓張啊。
張容嘉:喔,請問是什麼事嗎?
張瀞尹:沒有啦,我要請會計跟她講把勞保退掉。那個你 幫我轉那個顏太太。
張容嘉:你等一下。
(保留鈴聲)
張瀞尹:喂,阿嬌嗎?(閩南語)
被 告:喔,不是。
張瀞尹:你是不是永仁的太太嗎?(閩南語)
被 告:是啊,是啊,您好。
張瀞尹:我是張瀞尹。(閩南語)
被 告:哦,好,您好。
張瀞尹:你幫我跟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健勞保退 掉。(閩南語)
被 告:好好好。
張瀞尹:那今日或者明天寫寫就幫他退一下。(閩南語) 被 告:好好好。
張瀞尹:就麻煩你,好,再見。
被 告:再見。
另於同日告訴人亦撥打允茂公司電話與張容嘉、被告對話 大抵為:
張容嘉:喂,允茂您好。
告訴人:會計在嗎?(閩南語)
張容嘉:請問哪裡?
告訴人:我是張晃銘啦!(閩南語)
張容嘉:稍等一下。
(進入保留鈴聲)
被 告:喂?
告訴人:會計喔?
被 告:嘿。(閩南語)
告訴人:啊你,那個勞健保局有去把我辦?
被 告:有,辦了。
告訴人:辦好了啊。喔,辦好就好啊啦。我報我這邊的公 司啦。(閩南語)
被 告:喔,好啦。(閩南語)
告訴人:不然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閩南語) 被 告:啊,好好好。
上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反面至77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張瀞尹確認無訛( 見另案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反面至89頁、第100 頁反面 至101 頁、另案高院卷第88頁),亦堪信屬實。(六)綜據上情,張瀞尹既於電話中向被告陳明:「你幫我跟大 嫂(即張顏淑貞)講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勞健保退掉」、 「那今天或者明天寫寫就幫他退一下」等語,且告訴人於 被告辦理退保後,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那個勞健保 有去把我辦?」、「辦好了啊。喔,辦好就好啊啦。我報 我這邊的公司啦。」、「不然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等語 ,足徵張瀞尹確有於99年1 月26日指示被告轉達張顏淑貞 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且告訴人於被告辦畢其退 保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甚且主動提及其後續加保於其 他公司之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張瀞尹有打電話來表示
告訴人要退保,且告訴人亦同意等情,應屬信而有徵。(七)至證人張瀞尹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該電話內容好像有剪 接過,伊是跟張顏淑貞表示不要退保云云(見另案本院卷 第132 頁反面),然上開錄音之對話聲音自然流暢,話語 前後連貫,中途亦無切斷聲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瀞 尹於另案審理中就其為何撥打電話陳述:「你幫我跟大嫂 講那個允順保張晃銘的勞健保退掉」等節,亦僅陳明:伊 忘記當時有無這樣說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然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參以告訴人於另案本院 、高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證稱:伊知道伊勞健保要被 退掉後,有到辦公室去制止云云(見另案本院卷第134 頁 、另案高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1 頁),且證人張瀞尹 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告知告訴人將被退保之事後,告 訴人很生氣跑去公司理論,事後有說在公司大吵一架云云 (見另案本院卷第132 頁),果告訴人、證人張瀞尹所述 屬實,則告訴人對於其將被退保此攸關自身權益甚深之事 反應迅速且激烈,詎其後續得知退保事宜已辦畢後,竟僅 於電話中表示:「辦好了啊。喔,辦好就好啊啦。我報我 這邊的公司啦。」、「不然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等語, 而無任何反對之意,反而主動說明退保原因,復未為任何 行動加以制止,則渠等上開證詞,顯與事理有悖。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尚未被退保時,個人報稅等 事宜都是允順保公司報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2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諸多個人申報事宜本即由允順 保公司相關人員代為處理,是告訴人於本件辦理相關退保 事宜時,即循往例委請允順保公司加以辦理,亦無違常情 ,並與張峰境、張顏淑貞與告訴人間是否因遺產糾紛而不 睦等情無涉,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及張瀞尹前揭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自難採信,告訴人透過張瀞尹委請被告等 人辦理此次退保,要無疑義。
(八)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盜蓋允順保公司大章及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辦理退保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部分,因不能證 明犯罪,或與卷存事證相悖,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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