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民國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暨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被告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然查,上開訴訟標的之罰鍰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4,114元、369,506元、279,734元 ,合計顯逾400,000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