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詹斯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1日中
市裁字第裁68-G4H047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詹斯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6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台3線165.3K往東勢方向處,因 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4公里, 超速64公里(60以上未滿80),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H04742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 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3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4H 047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須立警示牌,明顯標示之。經現場查明 並無警示牌。事後現場勘查拍照計31張,對應警方相片5張 ,質疑照片為事後擺上拍照,是否有偽造之情形。另本路段 後方剛好經過紅綠燈,紅燈起步後,速度一開始不可能開車 超過百公里,且前方為彎曲道路,測速儀器是否損壞?質疑 警方提供證明書是否為該台機型?有關超過50公里限速時, 在未超過50公里,速限為70公里,速限應依70公里速限計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案經舉發機關103年2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案內民眾反映旨揭事項,經本分局查處分述如下:㈠經責由
警備隊警員廖榮輝查復內容略以:本分局為嚇阻違規超速行 為,以防制交通事故發生,於本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台三線 165.3K路段不定時編排機動式違規測照勤務。㈡查本分局移 動式雷達測定儀係架設於警用巡邏車上,巡邏車停放於道路 邊線外,員警以編排勤務方式著警用制服擔服測照勤務,車 輛與人員標示明顯,停於路旁取締違規無隱匿性質法疑義, 另於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處(豐勢路813號)前設有限速50公 里及『前有流動性測速照相』指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警方執法並無違失。㈢另有關 質疑儀器準確性乙節,經查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年度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M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其準確性 並無疑義。另為確保儀器精準度,均按季派員實施維護保養 ,以保障民眾權益…」。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60 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8日16時28分許,行 經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台3線165.3K處,為 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測得時速114公里,超速64 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4H04742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⒈本件用以舉發原告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舉發機關 現有唯一配置作為舉發超速違規之用,並據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辦理年度檢驗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 000A、M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且 為確保儀器精準度,均按季派員實施維護保養等情,有舉
發機關103年2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 復暨隨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違規時間經測得行駛超速時(即102年10月28日),該雷 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既未提 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空言 以該雷達測速器與檢定合格證書恐非同一、測定之車速有 誤為由,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⒉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測照舉發 違規路段前300公尺處(豐勢路813號),確實有設置內容 為限速時速「5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前方並有「前有 流動性測速照相」、「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用以提醒 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測速照相,不 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應認已符合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況細繹該規定 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 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 ,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 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 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 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 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明顯警告標 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 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再者,市區內道路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原告未見限速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經合法考取 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 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是原
告另以本件舉發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且質疑員警有偽造之嫌云云,洵屬無據,要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 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