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何惠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中市裁字第裁68-ZCQ071388、68-ZCQ071474、68-ZCQ071472、
68-ZCQ071758、68-ZCQ071999、68-ZCQ072025、68-ZCQ071747、
68-ZCQ070668、68-ZCQ070700、68-ZCQ070702、68-ZCQ070760、
68-ZCQ070773、68-ZCQ070822、68-ZCQ07083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 、3 、6 、8 、9 日行經后里收費站,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 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 關)以ZCQ070838 、ZCQ070822 、ZCQ070773 、ZCQ070760 、ZCQ070702 、ZCQ070700 、ZCQ0706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復於102 年9 月26日,因「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原 處分機關以ZCQ072025 、ZCQ071758 、ZCQ071999 、 ZCQ071388 、ZCQ071472 、ZCQ071474 、ZCQ071747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 年 1 月9 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ZCQ071388、68-ZCQ071474、 68-ZCQ071472、68-ZCQ071758、68-ZCQ071999、 68-ZCQ072025、68-ZCQ071747、68-ZCQ070668、 68-ZCQ070700、68-ZCQ070702、68-ZCQ070760、 68-ZCQ070773、68-ZCQ070822、68-ZCQ070838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借給訴外人劉承峻駕駛,而 訴外人因不查原告已換新車,誤以為車上有申裝eTag,才會 依其習慣誤闖ETC 車道,並非出於故意。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未申裝車上設備單元(e 通機 /eTag )而於前開時、地未依指標指示過站繳費,而通行繳 費補繳通知單於102 年8 月5 日投遞成功,並由同居人簽收 ,此7 件ETC 之欠費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雖於102 年11月 10日繳款,惟已逾補繳期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於法不合,洵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本件應 由被告證明原告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始得處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以訴外人劉承峻係誤以為系爭車輛有申裝eTag始誤闖 ETC 車道,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行政罰之處罰,不以故意 為限,如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受行政 罰之處罰。原告雖然主張並非故意,而係誤闖車道,並稱本 件駕駛人係屬劉承峻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原告倘非駕駛人,自應依據同 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轉歸責申請,始屬相當。然其空 言主張當時係由劉承峻駕駛,但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 自難採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知悉系爭車輛 是否安裝電子收費設備,然其未依規定行駛ETC車道,具有 「故意」即堪認定。又系爭車輛闖越ETC車道後,其通行費 之補繳通知單已於102年9月5日由原告女兒簽收,此有高速 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存卷可 證。補繳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應於補繳期限(102 年9月25日)內補繳過路費,然而原告卻遲至102年11月10日 補繳,逾越補繳期限,自屬「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劉承峻駕駛一節,並無實據可佐,亦 未辦理轉歸責申請,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當
時確由原告家人劉承峻駕駛,劉承峻既係借用他人車輛,自 應負有熟悉系爭車輛相關設備之義務,俾能符合高速公路行 駛車道之規定,然劉承峻未經詳查車輛設備而違規行駛ETC 車道,亦難卸免過失責任,然本件既然未經原告辦理轉歸責 ,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ETC車道,且經催繳後仍 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具有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爰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