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號
TCDA,103,交,2,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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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王彥富
法定代理人 王毓麟
      王黃秀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6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63-GI0000000號及103年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102年12月16日所為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處分中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彥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11日4時35分許,行 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及沿途於五權路上至民權路口路段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製發第GI0000000號、第GI0000000號、第GI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經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 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裁決書、中市裁字第裁63-G I0000000號裁決書,各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牌照3個月;於103 年1月1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4,8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之中 市裁字第裁61-GI0000000號裁決書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後, 被告以送達程序瑕疵為由自行撤銷,改開立中市裁字第裁 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三裁罰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當天在家睡覺,並未外出,舉發採證光



碟中之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對於光碟內容違規車輛行駛 之路線無意見,但員警口述車牌乙節,則有意見如下:當日 凌晨4點多,天色昏暗,且視線模糊易致看不清楚,而繕寫 錯誤,員警無當場寫下車牌,有可能因一字之差而錯開罰單 ,況原告係學生,居住太平區,與現場行駛路線圖之區域差 別很大,而當時已就寢,並與父母同住可資證明。另所有車 輛未曾改裝過,與光碟顯示之車輛有明顯改裝過之跡象,顯 見為不同二輛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舉發機關102年10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略以:「員警稱於102年7月11日04時35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時,行經臺中市中華路與精武路口,見781-JMX號 重機車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立即上前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 ,惟該車駕駛見狀便加速沿五權路逃逸,員警一路尾隨攔查 ,該車駕駛便於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闖紅燈(04:35:47)、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至太平路口(04:35:47-04:35:54) 、五權路與太平路口闖紅燈(04:35:54)、五權路與大雅路 口闖紅燈(04:35:59)、五權路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至英 士路口(04:36:00-04:36:11)、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闖紅 燈(04:36:12)、五權路上(中央街至成功路口)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04:36:18-04:36:24)、五權路與成功路口闖 紅燈(04:36:28)、五權路上(成功路至臺灣大道2段口)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04:36:29-04:36:32)、五權路與臺 灣大道2段口闖紅燈(04:36:33)、五權路上(中山路至民族 路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04:36:36-04:36:39)、五權 路與民族路口闖紅燈(04:36:40)、五權路與民權路口闖紅 燈(04:36:48)逃逸,沿路不斷違規,完全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以蛇行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關本案經攔檢未停 後,員警尾隨於102年7月11日04時35分47秒至04時36分48秒 間,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連續闖紅燈、蛇行 、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危險方式駕車,因前述違規行為 ,時間上僅經過01分01秒,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之緊密 性,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18號裁定見解,本案 如以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應可認定違規人之行為 屬以危險駕車之整體的活動,對此,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被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所含括,是以依規定論處。㈡本案 原告於短時間內,行駛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任意闖紅燈 之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



,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 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等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為違規駕駛人外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2年10月3日中市警二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第GI0000000號、第GI0000000號、第GI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現場路線圖、違規採證光碟 暨錄影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60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惟查:
1.原告就遭舉發「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違規通知單第 GI0000000號)之違規,曾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時陳稱:「無見到警察攔檢,而被開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僅爭執案發當時無見到警察 攔檢,並未爭執其非當日違規行為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 制式陳述書內,諸如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事由,均未勾選 ,嗣經被告函請員警查證,並於102年12月19日函送原告 採證光碟,經其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後,始於本件起訴 中改辯稱:當時伊在家中睡覺,沒有外出,影片中之車輛 並非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原告就其當日 究有無騎乘違規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已前後不一,更有依 證據顯示之程度更改辯詞之嫌。衡諸常情,原告於102年7



月22日收受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見本院第56頁 ),即已知悉違規之時間、地點,且當時距事發之102年7 月11日較近,其記憶應較清晰,若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人, 則於102年8月2日提出申訴時,豈有不爭執其非違規行為 人,反而僅爭執其未見到警察攔檢之理。故原告嗣後改稱 其當時在家睡覺,非違規行為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經本院職權勘驗卷附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⑴光碟播放時間全長為31分09秒。螢幕畫面顯示日期為: 11/07/2013,時間從04:16:41開始。 ⑵畫面開始至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4:34:50許:員警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執行巡邏勤務,最後於精武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⑶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4:34:53許:有兩台機車相繼由中 華路左轉進入精武路。員警見狀詢問另一名巡邏員警前 方機車騎士是否未戴安全帽後,立即驅車向前準備攔停 ,於精武路右轉柳川東路後,隨即沿途鳴放警笛並按鳴 喇叭示意騎士停車。04:35:30秒許,在距離前方機車 騎士約不到30公尺之距離時,尚且按鳴喇叭警示騎士停 車,於04:35:34秒許,員警騎乘機車驅近前方機車騎 士距離不到5公尺時,再次按鳴喇叭,惟該騎士並未停 等,反而加速向前逃離拉開與員警間之距離。
⑷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4:34:41,騎士左轉五權路口,於 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並未依法停等, 反而急速通過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螢幕畫面時間:04 :35、47),期間並於五權路與太平路、大雅路交岔路 口闖越紅燈,且於大雅路口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更差點 與橫向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螢幕畫面時間:04:35:54 -04:36:11),續行至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口處再闖 紅燈(螢幕畫面時間:04:36:10-13),且再次逆向 行駛於中央街與成功路路段(螢幕畫面時間:04:36: 18-04:36:22),直至成功路時再闖紅燈,且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之後續闖臺灣大道路口紅燈(螢幕畫面時 間:04:36:28-04:36:32)。騎士仍加速往前行駛 ,至民族路交岔口時闖越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民 權路路口仍闖越紅燈,並繼續逆向行駛(螢幕畫面時間 :04:36:40-04:36:52),員警繼續往前追趕,期 間機車騎士仍不斷以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式躲避警察 追查,最終因距離逐漸拉遠失去蹤跡,員警已無法追上 (螢幕畫面時間:04:36:54-04:39:04)。



⑸螢幕畫面時間:04:39:05-59:員警回程中口述車牌 號碼(781-JMX),並拿起紙筆繕寫,於同行員警到來 時,除告知沒有追到違規人外,再稱車號為781-JMX, 將依法掣單舉發。
⑹螢幕畫面時間:04:40:00至光碟播放結束:為員警回 程影像。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
3.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發覺違規車輛時 即緊跟在後,並與之週旋多時才為之逃逸,其間彼此距離 最近者僅不到5公尺,堪稱甚近,雖自採證光碟影像中無 從清楚識別車號,但以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客觀上當可清 楚目睹違規車輛之車號,而以一般警員遇此情狀,必先記 下牌照號碼之職務要求,其於違規車輛逃逸後,立即口述 所見車輛號碼「781-JMX」予以錄音,返所後並繕寫於員 警工作紀錄簿上(見本院卷第69頁),以利事後查證舉發 ,足認員警確有清楚看見違規車輛號牌即為原告所有「78 1-JMX號」車輛無訛。且員警舉發車輛之廠牌、夜間後車 燈閃爍之方式,亦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相符,此經本院比 對原告自行提出之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明確在案,堪認員 警當日所追逐之違規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當無疑義。原告前開所辯當日並未前往上揭路段 ,在家睡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確有騎乘 違規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⒋至於原告居住地點與違規地點之遠近,本與違規事實成立 與否無涉,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告另以兩者相距甚遠 作為辯解,仍不得解免其上述違規責任。另原告雖陳稱其 與父母同住,可茲證明其當日在家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原 告前揭違規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客觀上已事證明確,自無 再傳訊原告父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規 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 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



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 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 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 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 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 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 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 得逕行裁決。
㈣查本件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 8月13日前,該舉發通知單係於102年9月6日始合法送達予原 告,此有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單綜合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合法 送達原告之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 原告自無從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13日 前到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 納較低罰鍰之利益。被告疏未詳查及此,逕行認定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而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金額罰鍰18,000元,此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難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委無可採。 被告援引首揭規定分別就原告「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及就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原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裁處罰鍰部分,被 告漏未審酌期限利益,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 ,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被告 為適法之查處,以資適法。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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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