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被 告 邱傳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傳欽與同案被告江本能及王秋炳等3 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138公里 處鑿洞竊油,破壞原告之航空燃油輸油管,因此流出之航空 燃油並造成環境及公共安全重大污染及危害,原告統計102 年3月間損失之航空燃油達397.228公秉(即397228公升),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9225號、第11027號及14511號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被告邱傳欽與同案被告江本能及 王秋炳等3人所為上開竊盜等犯行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邱傳欽與同案被告江本能 及王秋炳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 9萬5368元(其後於本院民事庭減縮聲明為2000萬3781元) 及加計遲延利息。爰於被告邱傳欽被訴竊盜罪等罪之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與同案被告 江本能及王秋炳2人給付原告2039萬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又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 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除 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仍為不合法,並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非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賠償,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然誤將該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之情形,亦同。三、查原告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與同案被告江本能及王秋炳2 人給付原告2039萬5368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時,所涉刑事竊盜等案件即 被害人為原告部分,本即僅有同案被告江本能及王秋炳2人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處上開同案被告2人有罪在案, 至被告邱傳欽就被害人為原告部分,則未曾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遭本院為何刑事有罪等判決,此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易 字第2452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且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故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是;然本院刑事庭乃疏於注意, 將此部分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顯 有未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訴,自不因此之 誤為裁定移送而合法。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 為既非合法,則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 ,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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