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廖德敏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日昌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
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
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
應按被告人數逕行以掛號寄送起訴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
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
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
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