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2號
TCDV,103,重訴,202,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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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廖德敏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日昌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
  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
  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
  應按被告人數逕行以掛號寄送起訴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
  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
  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
  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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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