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9號
TCDV,103,重訴,189,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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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詹鎮平
      詹秀玉
      黃森永
      黃豊昌
上列原告與詹木火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陳報被告之住居所,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除被告詹建輝載明住所之外,其餘被告(詹杏 珠、詹金碧詹素珍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游雅惠游秀雲)僅載明姓名(即詹 木火繼承人),然未載明住居所,其起訴狀之程式,自有違 上開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合程 式。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10日 內補正。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駁回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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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