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號
TCDV,103,重訴,11,2014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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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賴靜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義隆間請求返
還支票事件。本訴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0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
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超過部分應補繳
裁判費,是原告就本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30,000,000元
部分,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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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