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35號
TPDV,90,重訴,1335,20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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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四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八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二○巷一弄二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積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 千萬元、四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一年,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五計算,其中一億九千萬元之借款之清償方式為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之清償方式為按月繳納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二百 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並與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二日訂立增補合約書,約定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如被告將積欠之利息全數 繳清,即可免除每月攤還本金二百萬元之條件,立有短期授信合約一份、增補合 約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豐積公司就四千八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均未為清償,則其每 月依約仍須攤還本金二百萬元,惟亦未依約履行,依上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原告一億九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原告四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授信合約書一份、㈡增補合約書一份、㈢應收利息查詢單一份、㈣ 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一份、增補合約書一份、應收利息查詢 單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豐積公司確積欠原告一億九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原告四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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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