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4號
TCDV,103,訴,71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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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褚素技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朱若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2年度交附民字第6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1、12 月間 與原告之子被害人姚允文交往,交往期間,屢向被害人姚允 文索討金錢花用。迨於102年6月底,被害人姚允文未再理會 被告,被告即於同年7月2日凌晨1 時許,騎乘被害人姚允文 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下同)SUN-268 號輕型機車,前往被 害人姚允文工作場所即台中市○區○○路000 號五權停車場 收費亭,質問被害人姚允文並要求姚允文替其繳納所犯詐欺 、施用毒品案件罰金暨將姚允文名下套房過戶予被告,因被 害人姚允文未應允,被告竟心生怨怒,藉口己身無分文,向 被害人姚允文拿取新台幣(下同)100 元後,旋基於殺人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SUN-268號輕型機車至 台中市○區○○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林 思篁訛稱朋友汽車沒油云云,而囑林思篁將汽油(約600C.C .之92無鉛汽油)注入空寶特瓶,經以上開100元結帳獲找82 元後,又轉往加油站附近某檳榔攤,購得打火機乙個,隨後 於同日凌晨1時21 分許,攜前揭裝填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 ,駕車折返前開被害人姚允文工作場所,將寶特瓶內汽油朝 被害人姚允文身上澆淋,繼持打火機引燃,致左腳無法使力 之被害人姚允文因躲避不及,致顏面部、身體前側、右大腿 前後方受燒,此時被告竟僅全程在旁觀看;俟台中市○區○ ○路000 號依特立健康中心副理王運賢、美麗華酒店員工蘇 旭生聽聞有人著火及男聲哀叫,王運賢立即於同日1時22 分 57秒許,持滅火器撲滅姚允文身上火勢,蘇旭生則協助報警 、撥叫救護車,惟被害人姚允文之前額部、顏面部、鼻部、 眼部、口部、兩耳部、下顎部、頸部、胸部前方、右前臂、 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肢、兩側大腿前至膝部、右下肢後方



業已大面積燒傷,右手部、左手部則嚴重燒傷,其眉毛、額 頂部頭髮、鼻腔內、嘴唇、腹部肚臍周圍、兩側腹股溝局部 、右小腿、左腳踝、陰莖、陰囊局部亦有燒傷。而在旁之被 告一聽聞有人報警處理,旋即於同日1時28分許,騎乘SUN-2 68號輕型機車,沿五權路朝英士路方向逆駛而去,適獲報之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施皓瀛到場見此 情狀,隨即鳴笛追趕,而於英士路、光大路口將其攔獲。至 於受創嚴重之被害人姚允文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救,終仍因大面積燒傷併有感染及呼吸窘迫症候群,引致敗 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於10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不治死 亡。案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3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在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姚允文之母,且支出殯葬費及 被害人姚允文生前因本件事件送醫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得請求賠償及扶養費,依同法第194條規 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茲請 求如下: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6萬0100 元。②醫療費 用:3萬6469元。③扶養費:查原告為26年7月18日出生,其 於被害人姚允文(47年12月20日出生)死亡時,為75歲又11 個月過23日,育有包括被害人姚允文在內3 名子女(均已成 年),已無工作能力,依101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萬8295元計算,每年須支出21萬9540元(計算式:1萬 8295元×12=21萬9540元),以100 年度台灣地區女姓平均 餘命82.56歲計算,原告尚有受扶養之年數為6年(計算式: 82-76=6),依複式霍夫曼式年別5%計算,平均每名子女須 負擔37萬5677元之扶養費。④原告因被告故意殺人而喪子, 精神上失所依附,白髮人送黑髮人,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 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347萬2246元(計算式: 6萬0100元+3萬6469元+37萬5677元+300萬元=347萬2246 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2246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837 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自堪可信為真 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願意賠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進而於本院103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金額347萬224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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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