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4號
TCDV,103,訴,68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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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
被   告 施美聿即施美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22元整,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分別為民 國「92年7月17日」及「92年8月18日」,嗣於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均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並更 正違約金利率為「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2 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後中華資產公司,就其對債務人間之 債權,於97年9月23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簽訂「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本件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 人,富析公司現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本件 原告公司,謹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88年3月25日邀訴外人陳東吉為連帶保證人,向當 時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讓與誠泰銀行,並由誠泰銀 行全部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整,並簽訂 借據,約定清償日為91年4月21日,約定利率為百分之9.5。 未料因被告積欠前揭借款而遭強制執行抵押物,並經嘉義地



方法院91年執字第8557號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尚 餘本金611,622元債務未還,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1,622元整,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雖以103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對原告所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111號) 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嘉義地院91年執字第8557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務人通知函及債務人通知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被告雖以103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對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111號)聲 明異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可證被告確實有 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猶空言否認 ,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22元整,及自97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及自9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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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