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岱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祝
訴訟代理人 張紹倧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29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134,291元,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竟拖欠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均不獲置理,迄今 被告仍積欠2,134,291元之貨款未予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34,2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 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 原告2,134,291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 款2,134,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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