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欽旺
被 告 陳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64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破壞原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之鋁門、紗窗、玻璃後 ,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嗣已經警方發還 ),及八仙酒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粱酒3瓶( 價值3000元)、飾品1批(價值10萬元)、古董1批(價值5萬元) 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原告因修理遭破壞之鋁門、紗窗、 玻璃而支出修理費2萬3000元,故被告此次犯行造成原告受 有合計17萬8000元之財物損害(計算式:2000+3000+100000+ 50000+23000=178000)。又約於2年前,原告同一居所亦曾 遭竊,該次竊案雖未經警破獲,欠缺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 為,但原告懷疑也是被告去偷的,因為二次竊案竊賊破壞侵 入屋內之入侵點都一樣。前次竊案原告亦受有財物損失,二 次竊案合計共受有15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發生於102年5月18日之被告侵入住居竊盜犯行 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該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是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此次竊案及受有財物損失合計17萬8000元 之事實為真正。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不法
侵害原告財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7萬8000元之損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次竊案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17萬8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 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 麗。關於原告主張發生於2年前之另件竊案部分,並非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據以移送之竊盜案件刑事訴訟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64號)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該次竊案 財物損失132萬2000元(即150萬元-17萬8000元),即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