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楊明山
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 「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 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按 指被告,下同)負擔。」;第三條約定:「除上開法定補償 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 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 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 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 款項的百分之參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 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而被告理事主 席顏朝雄於100 年3 月15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事件(原第一審案 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代表被告出具委任狀予原 告,再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該委任狀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故依前揭協議書及委任狀之意旨,原告就上開請求補償 金遲延利息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有代理被告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權限甚明。詎被告竟於101 年2 月17日以陳報狀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表示並未授權原告代理上訴云云,而否認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該陳報狀經最高法院承辦之書記官於同年 3 月19日傳真給原告,顯見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本件委任關係 受任人代墊款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8,64 0 元予原告。
二、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係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時性契約,在合 法終止前,均為有效。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被告101 年 2 月17日否認前,並未曾協議終止,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仍然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將涉及原 告代墊裁判費及被告是否違約,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問題,則兩造間就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使原告之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就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清水農場委任楊明山對 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其處理委任事務方 式包含透過訴訟程序為之,且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確係 以訴訟方式對彰化縣政府追償,委任範圍自應包括第一審、 第二審、第三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基於 委任人之身分,應提供使所有民事訴訟程序合法之必要文件 及資料,俾受任律師即原告完成受任事務;原告既以訴訟方 式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依協議書第5 條 約定:「甲方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 用」,應指原告受任進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 時無從提出系爭協議書充當委任狀,而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每一審級提出委任狀,以表明合法代理被告,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69條規定,原告確有代理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之權限。被 告理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原告,被告已決議不就該民事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對理事會已決議不就該民事事 件上訴第三審之事,確實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原告,苟 其有明確「不續辦」委任事務之意思,自應通知原告,俾協 商是否終止委任契約。是摒除顏朝雄或楊紫奎為被告農場法 定代理人之適法性因素,原告就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代 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之行為,係在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內。 ㈡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 固不負繳納該民事事件上訴訴訟費用之義務,惟其以受任律 師之身分,為使該民事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避免遭上訴駁回,使上訴有效利益歸屬被告,進而代 墊訴訟費用,應係積極履行協議內容而達成受託任務之業務 執行行為,要無任何不法性可言。被告收受請求補償金遲延 利息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時間係101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30 日上訴期間屆滿(同年1 月21日至1 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 ) ,原告為免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先於同年1 月18日以通 知書並檢附判決正本、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節本影本告知被 告「本件應與100 年度重上字第95號作相同處理提起第三審 上訴,以確保農場利益」,詎被告竟遲不回應,更未通知原
告關於被告已決議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原告在遲未獲被 告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僅得先 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此乃「履行委任契約」之行為,原 告因當時遲未獲被告回應,為免以「理事主席顏朝雄」作為 法定代理人引起爭議,認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農場理 事得作為農場法定代理人」,並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4 34號判例意旨,先以理事楊紫奎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如法院認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可再行補正, 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3 月14日101 中分鎮 民草決100 重上63字第02944 號函通知被告(明白揭示原法 定代理人顏朝雄)在案,足知原告就上訴第三審乙節,業經 審查上訴合法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函知所有訴訟關係人。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上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該判決自不能據為推翻原告有代理被告就請 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代理權限。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為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倘係對是否有請求 代墊訴訟費用之權利有爭議,非必提起確認之訴。被告雖簽 立協議書,並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擔任被告與訴外人彰化縣 政府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之第一、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惟被告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已於被告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 會議中決議不就上開事件上訴第三審(案由10),因原告父 親即訴外人楊紫奎為被告之理事,有參與上開理事會,故原 告理應經由楊紫奎告知原告會議情形,而知悉上情。縱被告 於第二審時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內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但書賦予原告代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但被告既已 決定不提出第三審上訴,原告自不得故意違反被告之意思而 代為上訴第三審,更不得主張兩造就該上訴第三審之委任關 係存在,屬當然之理。
二、且查,原告與其父楊紫奎明知被告對內、對外之事務均係由 理事主席顏朝雄為代表,竟共謀冒用被告之名義就請求補償 金遲延利息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楊紫奎逕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遞民事上訴 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因楊紫奎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 ,其上訴並非合法,該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臺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及楊紫奎亦因涉 犯偽造文書罪,分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
三、另查,原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 庭時,在原告亦在場時稱:「原審認為被告楊明山的行為會 讓清水合作農場有遭被告楊明山所代墊訴訟費用548,640 元 追償之虞。事實上被告楊明山並無意向清水合作農場追償代 墊的訴訟費用,該民事案卷如果勝訴,裁判費用由對造負擔 ,如果敗訴,也不會向清水合作農場索取追償」等語,企圖 以此說服承辦法官,使其相信原告之犯行並未對被告造成任 何損害,核其語意,原告應已拋棄上開款項之請求權,現原 告竟以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為 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之第三審上 訴有委任關係存在,其說詞自相矛盾,提起本訴顯難謂適法 。
四、綜上,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 告係違反被告意願,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兩造間就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上訴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之 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至法律關係 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同。且此項要件之存 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另確認之訴之 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在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再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 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 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 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74號判 例、8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 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固提出委任狀,委任原告為訴訟代 理人,其委任狀上並載明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 書之特別代理權,惟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 年12月30日判決後,楊紫奎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
出具委任狀予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1 月19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嗣被告具狀向最高法院陳明並未委任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於102 年 1 月17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等 情,除據被告提出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 、117 號、102 年度臺聲字 第7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縱認原告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 ,受有特別委任,而有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其代 理權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而 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 利息事件,有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委任關係存在,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於起訴之前已成為過去,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已成為過去之委任 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