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1號
TCDV,103,訴,22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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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璟賢
被   告 陳武惇
      盧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武惇盧燕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武惇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盧燕鈴為保證人,借款期限 為87年7 月15日至88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每月以每萬元20 0 元計息,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陳武惇、發票日為87年6 月 29日、票據號碼為CH587408-CH587417 、金額10萬元之本票 共7 張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4 月6 日,有上開本 票、借據(均為影本)為憑。至89年2 月,被告2 人還本金 30萬元時,兩造就利息之約定變更為每月每萬元100 元計息 ,未料至89年3 月起,被告2 人卻未再給付原告利息。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2 人於93年10月還款1 萬元、12月還款5,00 0 元;94年2 月還款1 萬元、6 月還款5,000 元、8 月還款 1 萬元、11月還款1 萬元、12月還款1 萬元;95年6 月還5, 000 元,共計被告2 人已還款65,000元。此後原告催告被告 多次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借據向被告2 人請求,並聲 明:⒈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武惇盧燕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借據一張、本票7 張(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陳武惇向其借款100 萬元,被告盧燕鈴為保證人 ,迄今尚有635,000 元未清償,故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共同給付6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13頁),於同年2 月6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 即103 年2 月7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635,000 元,及自10 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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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