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江忠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陳慶豐即慶林工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簽立「台雅工作車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對被告向第三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所承攬之台雅工作車進行加工。依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之加工費用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5 元計算,並以實際過磅重量為請款單位,另依系合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案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 減數量之權,乙方必須配合施作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項目時,得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項目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 約單價辦理。」嗣於原告進行加工期間,應被告要求就已完 成加工之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而額外發生加工費用。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就原告加工費用不僅尚有 工程款未給付,對於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而額外發生之加工 費用亦未給付。本件承攬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為282,80 6元(含保留款169,553元及工作餘款113,253元);另被告 前為給付承攬報酬曾背書轉讓光利公司簽發、票號AF000000 0號、發票日102年2月28日、金額302,400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拒絕付款,依民 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承攬報酬債務仍 不消滅;又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而額外發生之加工費用387, 000元,以上合計為972,206元,被告均未給付。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未支付之尾款金額及系爭支票退票之事項均不爭 執,系爭支票是被告的上包光利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用來 支付工程款,被告之工程款亦被上包退票,被告係因被上包 跳票所以無資力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㈡否認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部分在本件承攬範圍內,此部分是 原告向被告之上包光利公司承攬的,修改費用及修改工程是 否為系爭合約標的之工作車被告均不清楚,都是原告自行與 光利公司討論,否認變更修改標的為原有的工作車。原告提 出之原證四債權陳報表是當初光利公司跳票後,原告拜託被 告就原告與光利公司間之承攬工作車變更修改工程款債權代 為向光利公司請求,所以被告才會申報此部分之債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由原告加工被告向光利公司承 攬之工作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及被告背書轉讓交付光利 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暨被告尚有工程尾 款282,806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雅工作車合約 書、工程請款計價單、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 本)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工程款共972,206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為光利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及變更修改部分非 兩造承攬範圍為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之前手即光利公司直接支付予原 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光利公司簽發, 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再經被告背書轉讓,嗣由原告提示後遭 退票,足見系爭支票乃先由訴外人光利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故,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係由光利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符,殊難採納。況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所簽立,原告與 訴外人光利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承攬標的台雅工作車之加工工 程並無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承 攬報酬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光利公司縱屬被告之上 包,就對原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然由被告之上包光
利公司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亦僅為兩造間就承攬報酬 實際給付方式之約定,要難因此即解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負 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 爭支票既遭退票,則就此部分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自仍有 給付義務。
㈡被告否認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部分之加工費用屬兩造承攬契 約之範圍,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修改部分係由兩造及光利公 司、光利公司上包的設計師在場討論,約定修改費用依工資 計算,依各自承攬契約請求等情,業據證人黃新貴即原告工 作現場之管理人員到庭證稱:「這工程是原告向被告承攬, 工作內容只有工作車的焊接及組裝,是在工廠組裝,工作過 程當中幾乎每天都會發生需要修改工作內容,修改的部分是 由被告及光利公司指示原告修改。主要修改的內容是主幹件 的尺寸大小不符,必須現場修改才能組裝,主幹件的材料是 光利公司提供,光利公司的董事長有一次在現場跟我說做好 後將修改的工資作成報表交給被告的會計黃小姐再向光利公 司呈報,但並沒有特別說明此部分費用要如何負擔。組裝的 地點是在光利公司的工廠後方的被告搭建的鐵皮屋。」、「 (法官問:修改時有誰在場?)原告由我負責現場,我及光 利製圖人員、光利公司上包的工地主任,被告當時不在工廠 內,因為被告白天很少到鐵皮屋,只有晚上會來,修改內容 我每天都會向被告報告,被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說他 會向光利公司呈報。修改的工作車就是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 的工作車。」、「(法官:提示原證四工人費用明細,證人 是否有看過?)這張是我、光利公司繪圖的劉小姐及被告的 會計黃小姐在場,明細我製作完成後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再 交給光利的劉小姐。」、「(被告問:修改過程中,光利公 司的總經理柯明松是否有向證人提到修改的工程款要直接給 付給原告?)沒有。」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本件 變更修改之工作車即為系爭合約承攬標的之台雅工作車,修 改的部分係由被告及光利公司指示原告修改,修改之費用由 原告提出明細交予被告,被告再呈報予光利公司等事實,應 堪認定。變更修改部分既屬原系爭合約承攬標的之工作車之 規格變更修改,核屬工程變更或數量增減之情形,依系爭合 約第4條之約定,自仍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另參酌被告 前曾檢附其與光利公司之承攬契約及台雅工作車人工補費申 請明細向光利公司申報其債權,其中第5項次列有「加工修 改人工費用」金額為387,000元,並以全部債權總額2,877, 381元向光利公司申報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陳報表及 所附資料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以上開債權陳報表向光
利公司申報債權,上開「加工修改人工費用」所示金額即本 件原告主張之變更修改加工費用,若此部分變更修改工程係 另由原告向光利公司承攬,則被告何以將之亦列入向光利公 司申報之債債權額內,益證原告主張此部分變更修改工程在 兩造承攬範圍,應由被告給付增加之加工費用,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302,400元、尾款282,806元及變 更修改加工費用387,000元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承 攬報酬為972,206元。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 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