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陳宥鑫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 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震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37元,及將184,7
18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是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7,455元;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
股份有限公司、弘森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80,778元、116
,607元、10,878元、14,474元,及應各分別匯入113,126元、55,
026元、5,219元、11,34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同為507,45
5元。基上,參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
先位、備位訴訟之價額加以比較,惟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是本件即以507,455元核定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
,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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