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林勝義即勝義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5
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1,027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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