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妙惠
代 理 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隆程、侯殿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後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59,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
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