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元毓
被 告 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春
林和清
被 告 許宗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喜間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係分別訴請確認被告金享餘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無效或
撤,併於先位請求確認依該臨時股東會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
告許宗喜與被告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確認上
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後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
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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