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敏宗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1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61,609元(計算式:132+861,777=8
61,909),其餘部分屬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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