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太平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銘煌
代 理 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王柳蓁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㈠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㈡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段別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請求被告返還之估計土地面積等事項。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 告自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遷離。因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 額即該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原告自應補正系爭建物之 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
(二)又原告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 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即占用 之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且遍查起訴狀內, 均未見原告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段別地號 資料、估計占用面積等事項,原告自應向本院提出如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地號、估計請求被告返 還之土地面積及該藍色斜線部分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認定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分別以新台幣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三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起訴狀第一、二、三項聲明合計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裁判費。倘經本院以上開方式核定裁 判費後,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