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林伯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66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6,734元(惟若
原告嗣後依系爭建物現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價額與上開
依其陳報價額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應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