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02號
TCDV,103,聲,102,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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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劉毓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給付管理費
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與海德公園住 戶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林佳瑩法官、葉泰濃 書記官承辦,茲就林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應行迴避之事 由,分述如下:
葉泰濃書記官部分:
⑴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明明 未到庭,葉泰濃書記官竟故意於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 理人:我是原告的受僱人,辦理法務催收業務。」又故 意於筆錄第1頁最後倒數第二行改記載「法官:本件原 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法官並沒有講 這句話,葉泰濃書記官卻在筆錄虛增,顯已構成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⑵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並未當庭表示「拒絕辯論」 ,葉泰濃書記官竟故意在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 拒絕辯論,我要提起反訴。關於本訴的部分我拒絕辯論 。反訴的部分我要行使辯論權」,此部分筆錄記載不實 ;聲請人後來說: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本 訴及反訴的部分都要辯論,此部分葉泰濃書記官於筆錄 卻未記載,其所為筆錄之記載不實、失真。
⑶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向林佳 瑩法官表示:「之前土股法官於100年1月3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庭上曾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說:你們組織 開始就不合法,憑什麼向人收管理費,請其撤銷告訴, 並告知聲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向法官表示,原告已告 兩次,如果再告的話,該怎麼辦?土股法官指示原告如 再告,你再提反訴,因此聲請人始同意撤告。」此段話 葉泰濃書記官於筆錄並未記載。
⑷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後,葉泰 濃書記官才於同年月31日函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 記載有誤,刪除5行暨通知同年4月2日之庭期取消。又 於同年4月1日以東中簡民台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函通



知,筆錄第1頁倒數兩行均為誤刪,應予回復更正,葉 泰濃書記官執行職務反反覆覆,筆錄之記載失真、不實 。
⒉林佳瑩法官部分: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詢問法 官有無收到被告103年2月20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同 年3月5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㈡狀,法官說有收到,並當 庭提示,但書記官卻未在筆錄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答辯之聲明及反訴之聲明,林佳瑩法官之指揮訴訟程 序顯然有誤。
⑵原告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始就不合法,前經 本院土股法官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案當庭宣示 。關於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自始組織就不合法,管 理費之收取即不合法一事,林佳瑩法官隻字不提,並故 意在筆錄上虛增法官曉諭:「因為提起反訴必須要能行 同一訴訟程序,本件本訴是簡易訴訟程序。」嚴重誤導 聲請人不能提起反訴,林佳瑩法官豈能推翻之前土股法 官准許聲請人得提起反訴之效力,足證林佳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
⑶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早上開完庭後,下午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惟林佳瑩法官於103年3月13日函知聲請人以書狀說明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不願交付錄音光碟;聲請人於 同年月19日再次以書面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 有載明聲請之目的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並 以筆錄內容與事實真相差別太大,須對照錄音光碟,不 然影響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但林佳瑩法官均置之不理 ,不准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⑷林佳瑩法官於103年3月21日所為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其裁定理由一為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惟系爭言詞辯論 期日對造並未到場辯論,顯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僅聲請 人,除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外,無須經其他當事人書面 同意,理由一顯不足採,僅為法官、書記官不予准許之 藉口。其裁定理由二為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筆錄或補充筆錄以為 救濟,然林佳瑩法官既不准交付錄音光碟,聲請人如何 據以更正筆錄,實為前後矛盾,如何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之利益。




⑸林佳瑩法官於103年3月25日被聲請迴避後,竟於同年月 27日變造日期為同年月21日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請求,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此由北投郵局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即可證明。
㈡綜上,足認葉泰濃書記官、林佳瑩法官於執行103年度中簡 字第373號之審判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及第39條規定,聲請林佳 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而此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 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 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 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與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該案承辦書記官葉泰濃有前 述筆錄登記不實、失真等情事,固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更正筆錄函等為證。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本得異議, 書記官於關係人異議後,得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自明。本件葉泰濃書記官嗣後已 更正103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通知聲請人,即本此 規定辦理。而觀諸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原 告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並未到場,該言詞辯論筆錄固然 誤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是原告的受僱人,辦理法務 催收業務」、「法官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但同 時亦記載「本件原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可知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是原告的受僱人,辦理 法務催收業務」、「法官許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 應僅是書記官未將筆錄例稿用語刪除而已,並非故意為不實 之記載,否則又何須再記載與前述內容相互矛盾之「本件原 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語;又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已載明聲請人就本訴部分「也要辯論」,已不致於有



聲請人就本訴係「拒辯辯論」之誤認。從而聲請人以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有不實、失真情形,據以指稱葉泰濃書記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
㈡依前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有向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發問:「被告你反訴的金額?」而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答稱:「29500元加上20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59500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由此可知林佳瑩法官並無 聲請人所指忽視聲請人反訴聲明之情事;又聲請人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雖經林佳瑩法官以103年度中簡聲字 第44號裁定駁回,惟此乃法官本於法律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 ,聲請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本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自不 得僅因前開交付光碟之請求遭駁回,即謂林佳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民事訴訟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而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 人所提反訴金額為新臺幣5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該反訴本應適用小額程序,林佳瑩法官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因為提起反訴必須要能行同一訴訟程 序,本件本訴是簡易訴訟程序。」之曉諭,應僅是在闡明前 述之相關程序規定而已,難謂有聲請人所指嚴重誤導聲請人 不能提起反訴之情事,自亦無從憑此認為林佳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末查,林佳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前 之103年3月21日作成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本 ,該裁定原本須由書記官作成正本後,再交由郵局寄送予聲 請人,此流程須數日之作業時間,故臺中法院郵局於103年3 月27日將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交寄聲請人,符 合本院正常之作業流程;且林佳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後,即於同年月27日函知兩造取消原定103年4月2日之庭 期,未再就本案訴訟進行實質審理程序,故並無聲請人所指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之情事。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林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 官於執行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審判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 足疑林佳瑩法官、葉泰濃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 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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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