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清宇
被 告 方振宏
廖純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謝岦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2 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白鴻 賓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方振宏、廖純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650,000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8,9 26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又於10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減縮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26 元,及自 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前開聲明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6 月26日向被告2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方振宏權利範圍0000000分 之802、被告廖純娥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9398 ),及其上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30,00 0 元,及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三層之機械式、升降 式停車位,其停車位產權及使用規定,為有建物產權、產權 狀況為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使用、目前 車位編號為12(即諾貝爾商務中心地下三樓機械式、升降式 停車位編號12A ,本院卷㈠第36頁下圖,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9月8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交付車位證明書予原 告。詎原告搬入系爭房地後,欲停車在系爭停車位時,諾貝 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認該車位證明書係偽造,致原告車輛 無法停入系爭停車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 人出面處理,被 告2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停車位價款398,926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26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既已於100 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及點交系爭停車位並交付車位證明書予原告,而完成買賣 之交付行為,則如他人侵奪原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依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 決意旨,自應由原告為自己利益對該他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而非對被告2人請求。
(二)依97年8 月11日車位證明書、繳納車梯(位)保養費收據, 以及100年6月間機械車位因自動控制遙控系統故障繳交修理 費18,000元收據,皆足證被告確有因分管契約約定而有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而被告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前,系爭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使用。原告雖主張上述車位證明 書為偽造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該車位證明書為 偽造負舉證責任。
(三)在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中
,該案原告主張,其前手王嘉正以其地下三樓編號16A 車位 與陳和堃交換地下二樓編號五之平面車位,有交換協議書附 該案卷可稽云云,惟因地下二樓編號五車位,依該案被告諾 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提出之原 始車位配置表附圖影本,該圖就編號五平面車位沒有標記戶 名,該案因而判決認定是管委會統籌使用的車位。準此,系 爭停車位有標記「504 」,並非沒有標記戶名,顯然並非管 委會統籌使用的車位。此外,系爭停車位雖標記為「504 」 ,但系爭大樓自81年興建完成迄今長達20餘年,其間車位使 用人因互易而發生變化,所在多有,原告未提出確實之有權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自難僅辯稱以該車位為管委會統籌使 用即認被告需返還系爭停車位價款。況依該案被告諾貝爾商 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8月2日提出建商原始移交之車位 所有權人資料表上所載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人,而非屬管委 會之統籌車位,且由該案被告諾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9月9日提出之全區之公共持有千分比例一欄表,原告 公共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401,屬全區所有人公共部分持分 第二高(有10000分之457),卻無半個停車位,與登記之費 用部分情形不符,足見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停車位。(四)依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陳文昌(主任委員)、廖 東南(副主任委員)、王吳玉華(委員)、林東興(委員) 、楊小鈴(委員)、楊岱宜(委員)、劉武興(委員)至少 於93年間即以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對外行文並與 人簽約,雖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登記, 但應不影響其管理權。另依諾貝爾商務中心102 年1-12月份 管理費繳納明細內容之「前欠繳金額欄」以及最後一排記載 :「以上欠繳資料係由陳和堃住戶所提供,如有疑慮,請與 當事人洽詢。」,足見諾貝爾商務中心雖係於101年1月16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惟在此之前均由陳和堃為管理人 按月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進行實質管理行為,自不能 因諾貝爾商務中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諾貝爾商務中心 非管理人。
(五)證人鍾昶竤雖證稱:「該大樓在當時建商出售時,有出具車 位使用證明書給買車位的人,即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等 語,惟被證一之82年5月11日車位使用證明書係於82年5月11 日由塗武忠出具「諾貝爾商務中心」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而 塗武忠僅為卷附年中工建使字第0929號使用執照(上載竣 工日期為81年5 月20日)二十名起造人之一,並非唯一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自無權單獨為分管約定,則其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可否作為車位分管約定要非無疑。另證
人鍾昶竤提出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其上記載名稱為「 諾貝爾商務大樓」與塗武忠出具之82年5 月11日車位使用證 明書上所載之稱呼「諾貝爾商務中心」兩者既不相同,則諾 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自不可能為塗武忠所出具之名冊,該 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來歷不明,又多以文字塗改,刪除 暨並無任何印信或權責人之簽名,證人鍾昶竤以之為車位證 明,並進而推翻101年1月16日原大樓既有之車位使用方式, 更屬無稽。
(六)證人鍾昶竤在102年9月11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每個車位都 有提供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包括12A ,重點是 是否有建商出具的使用證明書」等語,然於103年3月12日在 鈞院審理時卻改稱:「…法拍的情形很多,所以前後手有沒 有交付建商使用證明書不一定,如果沒有建商的使用證明書 ,還是可以對照管委會所有的對照表來使用」及「…也可以 依照管委會的對照表來做確認」等語,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致。況證人鍾昶竤自稱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諾貝爾商務中心 管委會於100年1月方成立,惟系爭房地興建於81年間,距管 委會成立已近二十年,所謂建商塗武忠早已在十數年前即不 知去向,豈會將所有對照表交付管委會,且該對照表內容即 所有權人等各欄記載大部分均與目前實際情形不符(由電話 號碼僅七碼可見一班),期間又經歷二十多年住戶間變動情 形頻繁,是其所謂對照表實無可採之處。另證人鍾昶竤供述 :「系爭停車位依建商對照表5樓4係由王士明使用,目前是 林世旻使用,林某知道他有車位,我認為前手應該有跟他說 」等語,惟依對照表12A 係王士明租用,且依證人林世旻證 稱:「我購買時不確定有車位」等語,故證人鍾昶竤證述實 不足採,證人鍾昶竤應係利用其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份,意圖侵吞他人車位,而排除被告原有車位,是被告出 售之車位應屬實際存在,且已交付原告,證人鍾昶竤違法, 自應由原告自行依法處理。
(七)鍾昶竤於102 年11月16日具狀陳稱系爭停車位屬社區公共財 產本無所有權狀,無法提出產權證明及使用證明云云,可見 鍾昶竤將系爭停車位列為公共車位,與其所提諾貝爾商務大 樓住戶名冊及諾貝爾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公共持有比分表 上所列車位持有人即5樓4之林世旻不同,足見鍾昶竤亦無法 提出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即將之認為屬公共車位進而據為己 用。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4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100年6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3,930,000 元,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地 下第三層之機械式、升降式停車位,其停車位產權及使用規 定,為有建物產權、產權狀況為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 況為固定位置使用、目前車位編號為12。原告已支付全部買 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2.兩造前揭約定之停車位即為諾貝爾商務中心地下三樓機械式 、升降式停車位編號12A(參本院卷㈠第36頁下圖)。 3.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本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經上開事務 所以102年12月13日鼎(法)0000000-0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認定系爭停車位鑑價金額為398,926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26 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除了系爭房地外,尚有系爭停車 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給付系爭停車 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利出售系爭停車位?如無,原告得否 請求損害賠償?應賠償之金額金若干?玆分述如下。 1.依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其中第1 條明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三層車位 (機械式)。車道(升降式)其產權及使用規定如下:有建 物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 置使用。目前車位編號:12」。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上開買 賣契約時,約定原告可以取得固定位置使用之特定停車位甚 明。
2.被告辯以系爭停車位即已完成交付,原告為自己利益應對該 他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對被告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起訴雖主張於100 年9月8日完成交屋及系爭停車位 點交,惟其所謂之點交,係指被告有交付系爭停車位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即原證1)與原告等情,且事後該 證明書遭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認係偽造, 故原告自成立前揭買賣契約後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利,自應認系爭停車位並未點交與原告,被告抗辯已點 交既屬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其有將系爭停車位點交原告 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該買賣契約內業已註明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已如前述,且於買賣契約註明系 爭停車位之車位編號、位置,顯見系爭停車位乃屬特定, 則為出賣人之被告除負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 務外,自尚負有交付亦屬買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停車位之 義務。又所謂交付系爭停車位,自應與系爭房地之交付同 ,需履行排除他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並將系爭停車位 之占有移轉予原告之交付行為,絕非僅交付權狀或使用權 利證明書,即可認為已履行交付義務,是被告交付系爭停 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即原證1)與原告之行為 ,尚不足認其確已完成系爭停車位之交付。況被告方振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一個月後,有 告知我們車位不能停,伊跑去問新的管理委員會為何不能 停,主委提出由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35頁)之車位使用 證明書,表示要這張證明書才能停。當時伊也有問主委說 ,伊有原證1即陳和堃給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新的管理委 員會不能否認舊的管理委員會發的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19頁背面),足證被告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時 ,並未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原告應為自己利益 對該他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3.又查,證人鍾昶竤於102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擔任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是。 」、「(問:任期起訖?)101年1月開始成立該管理委員會 ,我就當選主委,我的任期一直到103年1月,我們管理委員 的任期是2 年。」、「(問:管理委員會的全名為何?)諾 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問:諾貝爾大 樓從何時就存在?管理委員會從何時存在?)大約20幾年的 房子,但我是從98年買該大樓房屋才入住,當時該大樓並沒 有管理委員會。」、「(問:該大樓車位如何約定?)該大 樓在當時建商出售時,有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給買車位的人
,即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後來陳和堃自行出具如原告提出 的車位證明書,把不是屬於他的車位自行賣給住戶。」、「 (問:依你所述是否持有建商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的車位使 用證明書,即為車位約定專用之證明?)是。因為立證明書 的人𡍼武忠就是建商。」、「(問:原告是否有提出他的車 位證明書,遭你們管理委員會認定為偽造?)是。因為就如 我剛所述該車位證明書是陳和堃所製作。」、「(問:就你 所知,原告主張地下三層機械12A 車位,是何人所有?)我 們管理委員會,有壹個車位對照表可查明該車位係屬何人所 有,資料沒有帶過來。該車位對照表是與建商出具的車位使 用證明書一併由建商出具的,故應為該大樓原始的車位約定 專用情形,該車位對照表是對照住戶的住址及車位的號碼, 我們大樓的車位都是連同住戶的房屋一起出售。」、「(問 :是否每個車位都有提供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 是否有包括12A ?)是。我要再回去查。我只能提出車位對 照表,沒辦法提出每個住戶的車位使用證明,因為由住戶自 行領取。」、「(問:提出建商車位示意圖,是否就代表有 車位使用權?)本院卷㈠第45頁之示意圖有𡍼武忠的簽名, 應該是真的,但是本院卷㈠第44頁車位證明書並沒有寫𡍼武 忠,而且那張車位證明書是陳和堃自行製作的,不能僅從示 意圖就推知有車位使用權,還是要搭配建商出具的車位使用 證明書。」、「(問: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否均須搭配 示意圖?)是否搭配示意圖不是重點,重點是是否有建商出 具的使用證明書。」、「(問:何以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 1975號民事判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的法定代理人是楊懷朝? )主任委員確實是楊懷朝當選,但他有授權我全權代理,所 以我實質上是主委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 85頁);復於10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問:使用諾貝爾大樓停車位需要提供何文件給管委會?)我 接任管委會後,大樓停車位都是管委會認定,住戶不需要提 供文件。」、「(問:你之前在本院時證述說每個車位都有 提供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與你剛剛所述不符, 何以如此?)我們管委會本來就有車位的對照表,如果對照 表上沒有寫到住戶當然要提出證明。」、「(問:你之前何 以說是否搭配示意圖不是重點,重點是否有建商出具使用證 明書?)建商發的使用證明書也有證明車位的效力,這跟管 委會的對照表其實是相符的。」、「(問:地下三層編號12 A 車位,是否有提供建商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這棟大樓 在我接手的時候,法拍的情形很多,所以前後手有沒有交付 建商使用證明書不一定,如果沒有建商的使用證明書,還是
可以對照管委會所有的對照表來使用。據我所知,原告所購 買的這間房屋,也是法拍,所以可能這個建商使用證明書早 就遺失,也不能確認原告購買的房屋有無使用系爭編號12A 之權利,我們判斷住戶是否可以使用停車位,在無建商使用 證明書的情形下,也可以依照管委會的對照表來做確認。」 、「(問:你剛所述之對照表是指何者?)我們管委會主要 是依據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卷所附之對照表,當時 諾貝爾商務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楊懷朝主委提出答辯狀之證 物二即是,這張是建商留下來的。至於伊於本院所提出之對 照表,是我們管委會的另外一個吳冠志總幹事,依照大樓現 況打的,但是當時我沒有確認過這個表格他就寄出來了,我 剛看了表格,確實是我們大樓現在停車位使用情形。」、「 (問:機械12A 車位是否為系爭停車位?)是。」、「(問 :依照你剛所述,建商對照表,機械12A 車位應由何人使用 或何住戶使用?)依照對照表的話,是5樓4的王士明使用。 」、「(問:5樓4的住戶後來有無變更?)現在的住戶是林 世旻。」、「(問:依照你於本院所提出之對照表,是否與 上開中簡卷楊懷朝所提出之對照表相符?)例如編號11A 本 來就是9樓3的車位,楊懷朝住在9樓4可以使用編號11A 車位 ,是因為後來9樓3、9樓4打通,只有9樓4的門牌,兩個是同 一個住戶。我認為兩個對照表大致相符。」、「(問:如何 確認上開中簡卷的對照表是建商留存的?)因為最原始的7 樓1 的梁碧琳住戶還在,當時每個住戶都有這個對照表,這 個對照表是他提供的,至於其他住戶因為多次買賣法拍都已 經不在大樓居住。」、「(問:你曾於陳報狀中,表示車位 為社區公共財產,無法所有權狀,無法提供產權證明,編號 12A 為公共車位或私人車位?)私人車位。是5樓4住戶的車 位,我們都是按照對照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 至第4 頁)。是依證人鍾昶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 所處之諾貝爾大樓社區,依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認定車位權利之標準,係以住戶是否提出建商塗武忠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如本院卷㈠第35頁所示文書)為主要 認定標準,如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時,再參以建商留存之對照 表(見本院卷㈡第6頁,即訴外人楊懷朝於本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1975號卷宗所提出之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而本 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並無提出如本院卷㈠ 第35頁所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依前揭對照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屬504 住戶(即5樓4)所有 ,而非系爭房地住戶,是原告主張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其 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為虛偽,故無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等情
,並非無據。
4.再查,證人林世旻於102 年12月11日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 證稱:「(問:是否為綏遠路二段72號5樓之4房屋所有權人 ?)是。」、「(問:何時買受該房屋?)去年年初。」、 「(問:你買受時是否包含車位?)賣方說這個大樓很亂, 請我自己查,因為當時管委會才剛成立。」、「(問:你的 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包含車位?」、「(問:我手上 沒有資料,所以無法確認。」、「(問:當時你買受上開房 屋時賣方有無交付該使用車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沒有。 」、「(問:有無將何種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管委會?)沒 有。」、「(問:系爭大樓12A 機械車位目前是否由你使用 ?)是。」、「(問:為何你可以使用?)我跟管委會查時 ,管委會告知我,我買受的系爭房屋有車位可以使用。」、 「(問:證人鍾昶竤於本院證述時說「機械12A車位也有建 商提供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為何與你剛所述不同?) 我剛就說沒有提供機械12A 車位使用證明書,是管理會跟我 說可以使用,但是證人鍾昶竤為何為上開所述我不了解。」 、「(問:後來證人鍾昶竤有補正機械12A車位為公共財產 應該是公共車位,無法提出產權證明及使用證明,並無說你 可以使用機械12A 車位,有何意見?)依我剛剛所提出的管 委會給我看的資料,管委會就按照資料跟我說,我可以使用 機械12A車位,並且要我付機械12A車位之相關維修費用,而 且我陸續有繳納系爭機械12A 車位之管理費用。」、「(問 :機械12A 車位的管理費用從何時開始繳納?)從我買受上 開房屋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依證人林世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停車位經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認定為證人林世旻所買受之房地住戶所有,且自 101 年年初起迄今,系爭停車位均為證人林世旻所使用,原 告並未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亦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時,並無履行排除他人對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甚明。
5.至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即97年間至100年間, 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使用,且當時該大樓主任委員及幹事陳 和堃有說系爭房地有系爭停車位,所以要多繳500元管理費 ,又系爭停車位本來是損壞的,伊有找維修公司來維修系爭 停車位,並支付維修費用。另伊有請陳和堃補發車位使用證 明(即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6頁),就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給原告時,所交給原告之車位使用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是 否有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或維修費等情,均無從證明系爭 停車位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前,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前揭
所辯內容,其所認其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之依據,是陳和堃 所告知,姑不論陳和堃是否為諾貝爾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然縱使陳和堃為該社區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然其並非為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是其無權利將系 爭停車位出售、讓與或處分與他人,況被告自始並無提出陳 和堃認定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地住戶使用之依據及合法權源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辯以:證人鍾昶竤 所述建商留存之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6 頁,即訴外人楊懷 朝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卷宗所提出之諾貝爾商務 大樓住戶名冊),與塗武忠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所載之 「諾貝爾商務大樓」名稱不同,應非塗武忠出具之名冊,且 來歷不明,又多有文字塗改,故不能以此作為車位證明等情 ,然不論證人鍾昶竤所述建商留存之對照表是否得以作為本 件證據,被告自應先就其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時,亦有出售 、處分系爭停車位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無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上情,且其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確有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
6.綜上,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 告時,亦有權利出售系爭停車位,且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出售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應堪認定。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並無「 系爭停車位權利」可供出售,卻以系爭停車位權利售予原告 ,原告購買後始知系爭停車位非其得使用,致原告權利受有 損害,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兩造間買賣 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屬 有據。又前揭民法第353 條所稱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包括給 付不能,因被告以法拍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本無包含系爭停 車位,自無法期待被告補正該項瑕疵後再為給付,此外本件 買賣標的中,就系爭停車位之部分雖有權利瑕疵,惟就系爭 房地部分,仍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行為 之法律關係,即以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適 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自得就系爭停車位之 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停車位之價金並無明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前揭買賣契約之交易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價值,並經鼎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2年12月3日鼎(法)0000000-0 函 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停車位估價金額為398,926 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考量系爭停車位之型態、所在區位 不動產市場特性等情,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 、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方法, 綜合表示其專業之意見,並無不可採之處,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系爭停車位價值,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 之398,926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依兩造間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以權 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 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