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徐俊哲
相 對 人 徐陳錦雲
特別代理人 洪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美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錦雲辦理被繼承人徐塗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精神有障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9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因相對人之父即 被繼承人徐塗糞於93年12月20日死亡,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惟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徐 陳錦雲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洪美琴(女、57年2 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 人辦理被繼承人徐塗糞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5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復為相對 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徐塗糞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
(二)、關係人洪美琴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其到庭陳稱明確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洪美琴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徐塗糞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