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4號
TCDV,103,消債抗,4,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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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蔡宜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所聲請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聲請免責事件, 業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雖該裁定理由僅就相對人是否有奢 侈消費之事實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事由為審酌,而未檢視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條其他款不免責事由之成立,顯見前審法院未 就該部分為斟酌。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謂之裁定之羈 束力僅係拘束作成該裁定之法官,且消債條例無一事不再理 之法理適用,鈞院自可另於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3號裁 定內就鈞院有所缺漏之部分再為補充,並無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修正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6號之研討結論中所強調有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 序而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況且高等法院研討會僅就法院對 於不免責事由是否有重複審酌有所關切,卻對於債務人於不 免責之後立即再行重複聲請更生、清算之行為視若無睹,若 係為節省司法資源,為何僅偏袒債務人,卻無視債務人重複 聲請更生清算之浪費司法資源行為?
㈡、再者,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 門檻,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鈞院於審酌 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之各款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 蓋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其他134條第4款以 外事由,其自應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 數額後始可再行聲請免責,才符合消債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 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消債條例既須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該案整體



程序為審酌標的,而非如前述研討會結論所載,僅就特定事 由為審酌,方為適法。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內容所示,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收入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37,901元; 顯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相 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可知,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428,037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16,179元 ,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相對人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又依據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所示,相對人 曾使用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及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 費,可茲證明相對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安泰人壽保單(現 為富邦人壽)。揆諸前揭說明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 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其明知有保單存在, 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不免責事由。
㈤、綜上所述,鈞院仍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蔡宜殷應不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 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 國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 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 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 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 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 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 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 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 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 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 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 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 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9年11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已清算終結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號等民事卷宗在卷可憑。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 聲字第79號裁定認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 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 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 再聲免字第83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 ,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 當屬合法。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 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 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 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 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 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 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原已 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件 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11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0年1月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 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100年4月28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 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11月4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以相對人既不



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 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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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