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1號
TCDV,103,家陸許,1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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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愛蘭
相 對 人 鄭岳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二0一二)樓民二初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於民國 96年10月8 日結婚,嗣於101 年4 月22日(聲請狀誤載為10 1 年2 月24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以(2012)樓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101 年 6 月3 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 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 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 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有規定。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6年10月8 日結婚, 於101 年4 月22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 法院以(2012)樓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 101 年6 月3 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 為,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 在相識不到一年的情況下就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顯然不 牢;婚後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足見雙方並未建立真正的 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7 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已達4 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



請求,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許原告劉愛蘭 與被告鄭岳周離婚。案件受理費200 元(按指人民幣), 由原告劉愛蘭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常住人口登 記卡、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文書生效證 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 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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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