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74號
TCDV,103,家親聲,74,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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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秉和
      洪于涵
法定代理人 邱姵蓉
代 理 人 賴靜瑜律師
相 對 人 洪沛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洪秉和洪于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洪秉和洪于涵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邱姵蓉為夫妻關係,聲 請人洪秉和(男、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生)、洪于涵( 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生)為相對人與關係人邱姵蓉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訴外人黃莉婷通姦,相對人曾承諾關 係人邱姵蓉不再與黃莉婷來往,並同意自一O二年七月一日 起,將所收入之款項保留新臺幣八千元外,其餘全數交給邱 姵蓉支應家庭開銷。詎相對人違反承諾,持續離家,並自一 O二年八月起未再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由關係人邱 姵蓉獨力扶養,相對人離家棄子,關係人邱姵蓉以微薄資源 回收收入,致聲請人與關係人邱姵蓉三人生活陷入困境。而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依法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仍負有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 ,九十三年國人平均每年每月生活教育開銷約二萬三千七百 二十九元。一O一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一萬八千二 百九十五元。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任職今國光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門組長,除每月薪資所得外,並於 公司有盈餘時領取年終獎金,於一O二年八月十四日領取獎 金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平均至十二月,相對人每月所得 約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又相對人既已承諾每月所得扣除八 千元全數交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將來物價水準若逐年提 昇,扶養費用亦隨之增加,是相對人每月應支付四萬元,以 此作為聲請人二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就相對人實遊刃有餘。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 洪秉和洪于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 洪秉和洪于涵扶養費各二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所明定。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與關係人邱姵蓉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訴外人黃莉婷通姦,相對人曾承諾 關係人邱姵蓉不再與黃莉婷來往,並同意自一O二年七月一 日起,將所收入之款項保留八千元外,其餘全數交給邱姵蓉 支應家庭開銷。詎相對人違反承諾,持續離家,並自一O二 年八月起未再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二人由關係人邱 姵蓉獨力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一O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起訴書、一O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存摺影本等 為證,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 人與邱姵蓉既為未成年聲請人之父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 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查相對人為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生,任職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約四萬餘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一 千一百二十元,一O一至一OO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六 十二萬零五十八元、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邱姵蓉則 為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生,從事打掃工作,時薪一百五十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三萬元,一O一 至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一千九百 七十四元、零元,另已積欠房租近一年等情,除據邱姵蓉到 庭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暨所得資料在卷 可稽,衡之相對人與邱姵蓉之年齡、工作、經濟狀況等情, 認相對人與邱姵蓉應依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一O一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之平均戶內人數為三點二七人,平均每戶全 年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支出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消 費支出為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則每人每月支出為二 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徵之上開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之區域即臺中市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客觀可採,則依前述邱姵蓉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 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22,892×2/3= 15,26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 人每月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確 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 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較為妥當。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併諭 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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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