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周靜芝
相 對 人 賴軍生
賴懿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民國84年5 月7日再婚,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配偶沒有工作,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爰依法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云云。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83年11月8日離婚後, 對相對人均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相對人從小即由 父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請求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 請人名下固有汽車1輛,惟財產總額為0元,且查無所得資料 。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固屬有據。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之事實,並據證 人即相對人之父甲○○到庭證述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 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從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 ,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 屬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