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宗憲
相 對 人 李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23日(聲請狀原誤載為 90年7 月27日,嗣於103 年3 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更正之) 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6 ,且居住在該戶籍地址,並育有子女2 人。詎於100 年6 月 30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6 月1 日),相對人竟無故離家, 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無故離家,拒 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 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上 開共同設籍地址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之母即證人李楊秀琴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詢失蹤人口、身 分不明者資料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確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號3 樓之6 乙節,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派員訪查無誤,有該局103 年2 月26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戶卡片副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結婚,並共同 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6 ,且實際於該址居住 生活,而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詎相對人卻自10 0 年6 月30日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 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