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號
TCDV,103,婚,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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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洪吳敏
被   告 洪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長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 於凌晨烹煮、沐浴,其生活作息已嚴重影響家人生活之安寧 ,造成被告與家人長期不睦。另原告於101年9月發現被告於 100年8月在外結交女子林麗文,並為此變賣土地、向銀行借 貸供外遇子女生活花用,原告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惟被告不 知悔改,現又另結新歡女子曉雯,此外,被告多次以言語及 行為恫嚇威脅原告,又於102年5月竊取原告存放於家中之黃 金戒指3只,顯然被告一心只想與外遇女子共度,對家庭生 活已無心經營,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4、5、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被告出售大甲房屋給原告之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係因原告之前幫被告處理跳票之事情,並非 生活費用。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是街頭藝人,原告所述女子係 表演歌唱之搭檔,伊係因當時唱歌太高興,一時迷失才會寫 那些書信。另於100年出售大甲房屋之價金已給付原告新臺 幣20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而伊典當之黃金戒指目前還 不出本金,伊於今年6月會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離婚事件涉及之法律及法理
一、基本權利保障下之行為自由:人性尊嚴要求「人」係以主體 的地位,並因此而開展人所應享有最根本之涵蓋身體、精神 與行為等方面之自主、自決,而所謂自主及自決,亦不外乎 人得依其自由意志為行為之開展,即具一般行為之自由,在 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
二、衝突之自主解決:婚姻關係案件中,涉及由不同個案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此類事件具相當之個案差異性 及複雜性,從功能性之觀點而言,此事件因主要仍屬涉及人 民私領域生活,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為自主之紛爭解決,



故而家事事件法就離婚案件,亦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關係案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 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 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 決,是而婚姻關係上之請求權係立法者經由衡量後,才制定 出來的權利,而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之 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 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於第 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於 同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 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 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 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 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
四、審酌之標的及其標準:
(一)權利之衝突及其衡量:婚姻事件中一方主張離婚之自由、另 一方主張不離婚或維持婚姻之自由,雙方俱有其主張之權利 存在,並無何者優先、劣後之問題,惟婚姻關係既受國家制 度之保護,且雙方於結婚時既係彼此合意後,基於為營永久 共同生活而走入、締結婚姻,雙方原則上自應受其婚姻制度 之拘束,不得任意依單方之主張棄絕婚姻,然而另一方面, 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又在使雙方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 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 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再予維繫之必要,是而法院於 離婚事件中,應為前揭多方面之利益衡量。
(二)婚姻關係維繫之價值即保護之利益:婚姻關係在制度上包含 締結與否、共同生活之維持、扶養關係、一夫一妻制度、同 居義務、子女教養等,而在實質上更遠大上開法律制度所能 提供之功能,尚包含維持傳統人倫秩序、繁衍子女及照護、 經濟合作互助、性關係、心理支持、情感慰藉等個人社會生 活之所需。
(三)衡平原則與歸責程度:我國民法既採協議離婚制即夫妻雙方 得任意的兩願離婚,又於裁判離婚上修正採取前揭破綻主義 ,則立法價值判斷上,顯仍將尊重婚姻關係雙方人格自主決 定及私法自治等原則置於婚姻關係之維繫之上,即原則上尊



重個人之人格自主權,除非該婚姻關係之維持有其特殊保護 之價值存在。另考量雙方歸責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婚姻衝突:婚姻會訴諸法院訴訟請求離婚,一般經驗上雙方 於婚姻關係中應即曾有衝突之發生存在,惟婚姻關係涉及原 本二個來自不同家庭、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 濟問題、生活習慣、子女管教、性關係等需求之人,在我國 傳統價值觀下亦及於彼此家族其他成員關係,在此種涉及經 濟、心理、情感等多種因素之複雜婚姻關係中,衝突之發生 ,應該是夫妻雙方間無可避免之問題,而此種衡突之發生, 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然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 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 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 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 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 、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 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法院於審酌雙方婚姻關係維持之必要 性時,除確認衝突之有無外,尚應審究雙方之互動系統模式 ,了解是在如何的關係脈絡下,雙方採取如此之因應方式, 斟酌雙方是否在婚姻關係仍將面臨的衝突中,尚得有和諧解 決之可能,或者,雙方只是仍將一再陷入循環性之衝突中, 而無再為經營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憲法一般行為之自由之保護下,原告有其主張離婚之自由, 本件依原告前揭陳述及提起訴訟後於本院一貫堅持之主張觀 之,原告主張離婚顯非一時情緒下所為之衝動或倉促之決定 ,是原告基於個人人格之開展而主張依其自我決定訴請離婚 ,自有其權利行使上之依據。
三、婚姻衝突: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常於 凌晨烹煮、沐浴,其生活作息已嚴重影響家人生活之安寧, 在外結交女子,多次以言語及行為恫嚇威脅原告,及竊取原 告存放於家中之黃金戒指3只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寫之書 信、消費紀錄、銀行存摺影本等證物為證。證人即兩造子女



洪銘欣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有無外遇?被告生活作息 為何?家庭費用之負擔為何?被告有無與女子林麗文、曉雯 往來?是否因此而變賣家產?)我爸爸有外遇,這二、三年 間,我看到我爸爸與兩位女子有書信、金錢的往來,書信內 容類似情書的內容,即如原告所提書信影本,我有看過金錢 流向的紀錄,即如原告所提的銀行存摺影本,我依據以上這 些資料認定我爸爸有外遇。我有與父母同住,我爸爸每天很 早出去,晚上很晚回來,家庭的活動也都不參與,他生活的 作息就是他自己,常常半夜自己在那邊洗澡、煮東西,對我 們、我的小孩都有干擾。家庭的所有吃、住、水電、餐費等 花費都是我負擔,據我所知,我爸爸沒有給我媽媽生活費用 ,因為我沒有看過。最近這一、二年,我爸爸對我媽媽有言 語的暴力,去年、前年都有看到,我記得最近有一次,去年 在客廳他們兩人為了婚外情的事情在對話,我爸爸作勢要打 我媽媽,我爸爸拿刀子作勢,我看到馬上阻擋,類似的事情 ,我看過二、三次。關於我爸爸包養女子及賣土地給小三的 事情,就是依據上開那些書信及資料,所以我認為我爸爸有 這些情形」等語,證人即兩造媳婦吳幸珠於本院證稱略以: 「(被告有無外遇?被告生活作息為何?家庭費用之負擔為 何?被告有無與女子林麗文、曉雯往來?是否因此而變賣家 產?)我有看到書信、消費紀錄,即如原告所提書信、銀行 存摺影本,我也曾經路過餐廳的時候,看到我公公與女子在 吃飯。我們有與公婆同住,公公因為從事保全業,回去的時 間不太一定,一般有時候是八、九點,他會在凌晨煮東西吃 、也會洗澡,有干擾到我們,我公公洗澡的時候,蓮蓬頭水 聲很大聲,我、我婆婆都有與被告溝通過,但是都沒有改變 過。我公公有沒有給我婆婆生活費用,我不清楚,但是家庭 主要的生活費用開銷都是我、我先生在負擔。最近一次是在 去年十月份,有一次在家裡,那次雙方有口角,我公公就抓 狂,去廚房拿菜刀,就被我、我先生制止,其他的部分都是 雙方口角,曾經要拿椅子要打我婆婆,也有口頭上說要拿玻 璃砸原告。他們口角主要都是因為我公公在外面有女人,不 給我婆婆生活費,且之前我公公有拿我婆婆的三個金子去典 當,後來有去法院協調過,但是都要不回來。我看到我公公 的消費紀錄、書信,所以我認為我公公在外面有女人,且有 給那些女子錢」等語,復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所寫之書信內容 ,確載有「我最關心疼愛親愛的文文妳好…妳我交往已達一 年六個月,我確實對妳非常體貼,可用人格信用生命擔保, 照顧無微不至,即關心妳愛妳,又疼惜妳照顧妳,更注重妳 的安全與健康,並且幫忙協助妳家庭的生計,洪大哥(按指



被告)耗盡龐大的財源…」、「…更期望我倆能永遠長久都 在一起,享受未來與多彩多藝的美麗人生,相信如此是我們 倆唯一莫大期待的這一天。最後洪大哥向心愛文文以最真誠 的表示,如此乃是真言真語,真心真意心裡話,麗文妳是我 最親密的人,我非常愛妳,我不能沒有妳,我要佔有妳,洪 大哥永遠屬於妳的,這是洪大哥一生莫大盼望與期待」等內 容,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婚姻衝突之後續脈絡:婚姻關係維繫中最重要之因素乃為雙 方價值之認同,夫妻雙方各有其在婚姻關係中之需求,此等 需求如因價值觀之不同,即可能形成婚姻之障礙,進而影響 雙方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本件被告長期未分擔家計,且生活 作息影響家人之生活安寧,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然 經原告與其溝通後,被告亦未調整,於本院仍陳稱:伊本來 就有伊之作息云云,忽略婚姻並非只是兩個人的結合,尚包 含經濟合作與在各項婚姻衝突中所應為之互動性動態調整,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被告在外結交女子,並因之多次與原 告發生口角衝突,且依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竊取之金戒子而 被告仍藉詞延宕等情觀之,被告對家庭、婚姻問題負向消極 ,完全忽視原告對婚姻之安全、歸屬需求,原告因此對於兩 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對被告無從期待,雙方感情已為決 裂,審酌兩造之生活情狀及其關係脈絡、互動系統模式,雙 方應已無和諧解決之可能。衡量原告主觀上有強烈解除婚姻 關係之意願,並審酌婚姻制度維護並非在維護「制度」本身 ,亦非為滿足單方之父權控制或扶養需求,而係用以促進作 為社會一份子的各個人在婚姻關係中實踐自我,兩造婚姻實 難認尚有維持之必要,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堪認被告應已無能力處理、改善婚姻關係中之需求滿足 等議題,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在有重大之破綻,原告主張依 自我價值之決定實踐自我,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中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 婚姻關係之事實,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被告對婚姻破綻之發生 ,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上 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 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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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